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介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民國83年2月2日建築設計圖、83年9月23日地籍圖謄本及86年11月3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所認定之兩造間筆直CD線界址,正與本院84年度上更㈡第351號判決附圖㈡之CD連接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二字第1882號函之「放大略圖」KG連接線,互為一致;且再審原告昔日依建築法規就上開CD線界址往左退一公尺建築牆壁,比對以科學儀器製作之「實地現場測點圖」,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倘確以圍牆為界,則該界址與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牆壁重疊,足證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顯不可能以圍牆為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字第69號、90年度再字第62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第105號、第67號、第40號、84年度上更㈡字第531號判決均漏未斟酌,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至為灼然。而前開「實地現場測點圖」等放大圖倘能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從而本件再審應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釋字第355號解釋之意旨。此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2日新地二字第2448號函所附72年間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均係本案於87年間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確定界址事件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該未經斟酌或得以使用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及前述歷次前審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曾聲請調閱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有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協商事宜卷宗,倘經法院斟酌,當可得較有利益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再審被告之副經理許英憲於64年間竊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之之事實,業經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在案等情,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等規定外,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理由,非僅經本院91年再字第69號及本院92年度再字第9號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此所提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4年再字第18號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事由,經本院調閱前審及歷審卷宗核閱後,與其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所提之再審事由完全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