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周介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應改判如左:
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應予廢棄。
⒉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三之八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小段十三之六號兩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㈡CD二點之連接線。
⒊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三之八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㈡CD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返還上開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新台幣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按本件確定界址時之實地測點情況,本屬原審判決時未經注意,且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系爭「實地測點圖」倘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歷次判決法院審酌,必可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方接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0三號函及相關證物,惟其所證明之確定界址事實確屬發生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有相關證物存在,惟因承辦法官未踐行合法必要調查程序,致再審原告客觀上有不能提出之情形,此可由何以同屬八十七年間之確定界址爭議事件,竟有前後迥然不同實地測點現況圖可證,故本件再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事證甚明。
㈡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踐行合法必要之調查程序,僅憑附圖中之略式地籍圖,即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以「現有圍牆」為界,此不僅與再審原告於六十二年九月間所指界之圍牆不符,復觀之新竹地政事務所新地二字第二九0三號函之「放大略圖」,其中之AB二點連接線,即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兩造系爭土地之筆直界址,惟比對以科學儀器製作之「實地現場測點圖」,兩造系爭土地倘確以「現有圍牆」為界,則該界址與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牆壁重疊,足證兩造系爭土地顯不可能以「現有圍牆」為界,至為灼然,故系爭確定判決就「圍牆為界東北外」之認定標準,顯有違誤。另由原確定判決附圖㈢與「實地現場測點圖」相較觀之,前者AB二點連接線(即所謂的以圍牆為界)為筆直之界址,惟後者以圍牆為界之界址卻呈歪斜,益證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實地圍牆不符,故昔日兩造合意之指界,確非以「現有圍牆」為界,而係以「原有圍牆」為界(即原判決附圖㈡CD點、再證三之GK點)此亦有證人調查員李勇耀之證詞足憑,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告期滿確定之重測後地籍圖並無作業疏失情事,洵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土地圍牆之所在與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毗鄰狀況,攸關昔日「圍牆為界東北外」之認定標準,惟觀之「實地現場測點圖」,其頂端記載「詳細位置仍需再測量」,足證系爭土地界址是否以圍牆為界,仍有疑義。
㈣綜上理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證據: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0三號函、實地測點圖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第四十號確定判決及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全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方接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0三號函文及相關證物,惟其所證明之確定界址事實確屬發生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有相關證物存在,惟因承辦法官未踐行合法必要調查程序,致再審原告客觀上有不能提出之情形云云,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中自陳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已告確定可知(見該案卷第五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四0號確定界址案件中,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0三號函所附之「實地測點圖」(見該案卷第七至八頁),則該證物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後始存在,即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認「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該件再審之訴之證物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所附之「實地現場測點圖」之放大圖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始存在,自非原確定訴訟案件八十七年間確定前之證物,因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相符,而駁回該再審之訴,尚無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三、另,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本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惟查此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限於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者為限,而該證物須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斟酌者為必要,若經第三審判決確定之案件,且證物非當時訴訟程序已提出者,則為法律所不准。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辯論程序中已撤回該項再審主張,故該確定判決就此並未予審究,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予以說明(見該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