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姜澄岳
- 相對人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一平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供建築時須留設法定空地,此為法律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聲請人於81年間新建新竹市○○路22號房屋,經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將新竹市○○段○○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中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列為法定空地,此地上負擔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故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再審事由,而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結果,無法更正登記。為此,聲明次序如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本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聲請狀誤載為92號)確定裁定、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本院92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再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本院89年度再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本院89年度再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本院89年度再字第67號確定判決、本院89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請求確認同段小13-8地號土地與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相對人應將同小段13-8地號土地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自79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以53,993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聲請人合法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認定有理由後,始對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於認定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餘地。經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係仍就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為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為論據。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仍僅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進而主張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結果,無法更正登記云云,並未具體表明上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一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本院就聲請人求為之前歷次確定裁判應予廢棄之聲請,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