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請人
姜澄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1年新建新竹市○○路22號房屋時留設法定空地,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之6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之6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其法定空地之地上負擔並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未察,竟悖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為裁判。又系爭13之6 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未經法院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獲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04757號函詢新竹地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有關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段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之3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9之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AB連線,惟該附圖所示AB連線為72 年地籍分割線,於80 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圖時更正為CD,上開A點與系爭9之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80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地籍線未相連,是否由地政機關逕以AB線段及AB線段延伸至系爭9之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地籍更正成果?但新竹地院於97 年7月24日函覆此非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只能函知待兩造達成具體協議後再憑辦理,足見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新竹地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新竹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均為錯誤裁判。綜上,歷次確定判決均屬不當,無以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求為命:

㈠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87號、第71號、第59號、第41號、第16號、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第55號、第36號、97 年度再字第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5號、96 年度再字第82號、第74號、第61號、第51號、第27號、第1號、95 年度再字第71號、第59號、第45號、第29號、第8號、94 年度再字第90號(聲請狀誤載為92號)、第46號、第18號確定裁定、92年度再字第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89 年度再字第130號、第105號、第67號、第4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㈢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應予廢棄。㈣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段13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之8 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系爭13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㈤相對人應將系爭13之8 地號土地如本院84 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附圖CD線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自79 年5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53,993元。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69 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 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本院99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稱因維持歷次裁判,即有相同之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