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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82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8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係聲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雖名為「再審之訴起訴」,但其聲明既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足證其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 35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27號、51號、61號,95年度再字第8號、29號、45號、59號、71號,94年度再字第90號、46號、18號及92年度再字第 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90年度再字第62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105號、67號、40號等歷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加以指摘,而非針對本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此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按。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本院96年度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8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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