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27號、51號、95年度再字第8號、29號、45號、59號、71號、94年度再字第90號、46號、18號及92年度再字第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90年度再字第62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105號、67號、40號等歷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加以指摘,而非係就本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此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至7頁、第58至60頁)。茲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61號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一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