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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確認遺囑真正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

度抗字第六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明確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而依其訴狀所載:法院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時,始可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訴狀未附聲請人委任律師衛佐邦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云云,其意似係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載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訴訟時,委任律師衛佐邦為訴訟代理人,並特別委任該律師有提起上訴之權限等情,此有委任狀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故由律師衛佐邦代理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縱未另再附委任狀,亦屬合法代理。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毋庸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K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真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