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
度抗字第六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明確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而依其訴狀所載:法院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時,始可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訴狀未附聲請人委任律師衛佐邦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云云,其意似係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載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訴訟時,委任律師衛佐邦為訴訟代理人,並特別委任該律師有提起上訴之權限等情,此有委任狀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故由律師衛佐邦代理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縱未另再附委任狀,亦屬合法代理。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毋庸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