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介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6 日本院92年度再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83年2月2日建築設計圖、83年9月23日地籍圖謄本及86年11月3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中認定之兩造筆直CD線界址,與本院84年度上更㈡第351號判決附圖㈡之CD連接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5月1日新地二字第2903號函之放大略圖中之KG連接線,互為一致。且再審原告昔日依建築法規就上開CD線界址往左退一公尺建築牆壁,比對以科學儀器製作之「實地現場測點圖」,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倘確以圍牆為界,則該界址與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牆壁重疊,足證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可能以圍牆為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再字第62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第105號、第67號、第40號、84年度上更㈡字第531號判決漏未斟酌。而前開「實地現場測點圖」等放大圖倘在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可知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釋字第355號解釋之規定。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2日新地2字第2448號函所附72年間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均係本案於87年間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在原審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確定界址事件聲請閱卷時,始發現該證物,故原確定判決及前述歷次前審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聲請調閱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有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協商事宜卷宗,及訊問昔日承辦再審原告建物設計及建築事宜之郭麗珠建築師,暨未斟酌再審被告之副總經理許英憲竊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經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並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再審原告本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與其於本院92年度再字第9號所提再審事由完全一致,而前開判決係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