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順序為:㈠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㈡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㈢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㈣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㈤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㈦本院97年度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㈧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㈨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㈩本院96年度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6年度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6年度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6年度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6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6年度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5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5年度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5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5年度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聲請狀誤載為92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本院92年度再字第9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院91年度再字第6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院89年度再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院89年度再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定應予廢棄;本院89年度再字第6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院89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院84年度上更㈡(聲請狀漏載㈡字)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確認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 ○段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 ○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同上,漏載㈡字)字第351 號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相對人應將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自民國(下同)79年5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新台幣(下同)53,993元之損害金。
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括應留設法定空地,此為強制規定,如違反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於81年間新建新竹市○○路22號房屋,經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將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面積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此地上負擔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斟酌,如經斟酌,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再審事由。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根據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裁判。惟聲請人頃獲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1 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04757號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 ○段9-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9-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線,惟該附圖所示A、B連線為72年地籍分割線,於80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圖時更正為C、D,上開A 點與新竹市○○段○ ○段9-3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3-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80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地籍線未相連,上開判決意旨是否應逕行以A、B線段及A、B線段延伸至新竹市○○段○ ○段9-3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3-6地號土地之地籍更正成果等語。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4日回覆此非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等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通知兩造達成具體協議後再憑辦理。可見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再審事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本件聲請係針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必須聲請人合法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後,始有進一步對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並於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餘地。查:
㈠聲請人前執上開理由欄第點第㈠小點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本院92年度再字第9 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90年度再字第62號、89年度再字第130 號、89年度再字第105 號、89年度再字第67號、89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㈢確認系爭13-8、13-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㈣相對人應將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自79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新台幣53,993元之損害金。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一再審之訴,理由略以: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91年再字第69號、92年度再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故此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則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如聲請人仍執上開第點第㈠小點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本院97年度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自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聲請人迭次以上開第點第㈠小點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又執同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亦未指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應認為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再審事件,併主張前開理由欄第點第㈡小點再審事由。惟查,該再審事由仍係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失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各該確定裁定有何應為再審之具體事實,則本院認為各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無違誤可言。聲請人又執同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亦未指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應認為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駁回,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前揭理由欄第一點再審聲明所示其他確定裁判應予廢棄之理由,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