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497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同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 351號判決或歷次之再審裁判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雖亦泛言具有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有該訴狀附卷可稽。況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其歷次再審事由相同,均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