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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鄉誠彭昭芬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 351號判決或歷次之再審裁判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雖亦泛言具有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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