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2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46號、18號及92年度再字第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105號、67號、40號及歷次之再審裁判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雖亦泛言具有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有該訴狀附卷可稽。況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其歷次再審事由相同,均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