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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27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正順黃麟倫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本院95年度再字第8號、29號、45號、59號、71號、94年度再字第90號、46號、18號及92年度再字第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105號、67號、40號及歷次之再審裁判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雖亦泛言具有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有聲請人所具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至11頁),依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查,聲請人此次所提再審之聲請,其事由與歷次再審事由相同,均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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