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新建新竹市○○路22號房屋時留設法定空地,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6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其法定空地之地上負擔並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未察及此,竟為與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相悖之判決,該等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所受歷次裁判均屬不當,不足以維持,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非屬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與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相悖;且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法院卻未予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