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許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新建新竹市○○路22號房屋時留設法定空地,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3-6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其法定空地之地上負擔並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惟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未察及此,竟與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相悖,則該等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13-6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未經法院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頃獲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04757號函詢新竹地院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7號判決及93年簡上字第14號判決辦理更正疑義,新竹地院推謂該所請示並非訴訟標的,不生既判力拘束等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通知兩造達成具體協議後再憑辦理,亦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7號判決及93年簡上字第14號判決與現實發生矛盾云云。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下:⑴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59號、第41號、第16號、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第55號、第36號、第34號、第11號、第5號、96年度再字第82號、第74號、第61號、第51號、第27號、第1號、95年度再字第71號、第59號、第45號、第29號、第8號、94年度再字第90號(聲請狀誤載為92號)、第46號、第18號等確定裁定、92年度再字第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第105號、第67號、第40號等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⑶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段13-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⑷相對人應將系爭13-8地號土地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附圖CD線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自79年5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3,993元之損害金;㈡聲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
三、本件聲請係針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必須聲請人合法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後,始有進一步對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並於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餘地。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非屬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狀載之再審事由均係針對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所為之指述,並未指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泛言因維持歷次裁判,即有相同之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一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