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介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
年度再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左: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第四○號判決應予廢棄。
㈡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應予廢棄。
㈢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三之八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小段十三之六號兩筆土地之界址,為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附圖㈡CD二點之連接線。
㈣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第十三之八號土地如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附圖㈡CD線部分所示面積廿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廿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依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陳述:A、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一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十號駁回,嗣後項最高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一號抗告、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四三三號、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六三四號、足證本件確定判決救濟程序,未曾間斷。迄至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達,始知爰再審之訴不合法,有民事訴訴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事由,提起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卷宗,據為駁回再審之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百條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獲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三號函之「放大略圖」及「實地現場測點圖」,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為由於卅日內提起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第再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決受理在案,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就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未逾卅日內不變期間,然原確定判決不察,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提起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違法。況本件確定界址救濟程序繁複,原法院自應行言詞審理以究原委,卻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B、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㈠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均認定兩造筆直CD線界址,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㈡之CD連接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三號函之放大圖略中之KG連接線,皆為一致,且再審原告依建築法規就再審五之CD線界址往左退一公尺建築牆壁,比照科學儀器製作之「實地現場測點圖」,兩造系爭土地確以「圍牆」為界,則該界址與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牆壁重疊,足證兩造系爭土地不可能以「圍牆」為界,此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第六十七號、第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漏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
㈡另前揭公文書與「實地現場測點圖」不同,益證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對土地界址之認定,與前揭證據不符,而前開書面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已存在然確定界址時之實地測點情況,本數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是該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另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測點圖,亦合於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因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八九)新地二字第二四四八號函所附七十二年間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該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均係七十二年六月製作,為原確定訴訟案件八十七年間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於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時,是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且如經斟酌,必可得較有利之判決。
㈣再審被告欲利用系爭確定判決誤判之AB線界址,進而向新竹事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再審原告所有不同地號九之三地號土地劃歸所有,經再審聲明異議,由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協調,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確係本件確定界址爭議所產生,斷非為促成再審被告讓售土地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違背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構成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建築師依相關地籍圖謄本資料設計興建並依法申請建照,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地籍圖謄本、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認定兩造筆直CD線界址觀之,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㈡之CD連接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九)新第二字第二九○三號放大略圖KG連接線,互為一致,故再審原告昔日依建築法規就CD線界址往左退一公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AB線界址予再審原告所有房屋重疊,足證兩造土地不可能以「現有圍牆」為界。原確定判決不調查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益構成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調查。
㈥六十四年間,再審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許英憲,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十三之六號地號建築廁所,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依該判決理由得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CD連接線,而甲部分係再審原告之父同意再審被告挑糞使用部分,故甲、乙部分均屬再審原告第十三之六地號土地,足證兩造系爭土地非僅有「現有圍牆」,尚有「原有圍牆」存在,否則再審被告員工何以成立竊占罪?原確定判決不調查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外,構成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一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十號駁回,嗣後項最高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一號抗告、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四三三號、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六三四號、足證本件確定判決救濟程序,未曾間斷。迄至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達,始知爰再審之訴不合法,有民事訴訴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事由,提起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卷宗,據為駁回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獲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三號函之「放大略圖」及「實地現場測點圖」,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為由於卅日內提起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第再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決受理在案,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就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未逾卅日內不變期間,然原確定判決不察,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提起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違法。況本件確定界址救濟程序繁複,原法院自應行言詞審理以究原委,卻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聲請。㈢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均認定兩造筆直CD線界址,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㈡之CD連接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九)新地二字第二九○三號函之放大圖略中之KG連接線,皆為一致,且再審原告依建築法規就再審五之CD線界址往左退一公尺建築牆壁,比照科學儀器製作之「實地現場測點圖」,兩造系爭土地確以「圍牆」為界,則該界址與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牆壁重疊,足證兩造系爭土地不可能以「圍牆」為界,此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第六十七號、第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漏未調查。㈣另前揭公文書與「實地現場測點圖」不同,益證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對土地界址之認定,與前揭證據不符,而前開書面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已存在然確定界址時之實地測點情況,本訴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是該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另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測點圖。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八九)新地二字第二四四八號函所附七十二年間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該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均係七十二年六月製作,為原確定訴訟案件八十七年間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於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時,是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且如經斟酌,必可得較有利之判決。㈥再審被告欲利用系爭確定判決誤判之AB線界址,進而向新竹事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再審原告所有不同地號九之三地號土地劃歸所有,經再審聲明異議,由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協調,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確係本件確定界址爭議所產生,斷非為促成再審被告讓售土地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㈦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建築師依相關地籍圖謄本資料設計興建並依法申請建照,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地籍圖謄本、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認定兩造筆直CD線界址觀之,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㈡之CD連接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九)新第二字第二九○三號放大略圖KG連接線,互為一致,故再審原告昔日依建築法規就CD線界址往左退一公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AB線界址予再審原告所有房屋重疊,足證兩造土地不可能以「現有圍牆」為界。㈧六十四年間,再審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許英憲,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十三之六號地號建築廁所,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依該判決理由得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CD連接線,而甲部分係再審原告之父同意再審被告挑糞使用部分,故甲、乙部分均屬再審原告第十三之六地號土地,足證兩造系爭土地非僅有「現有圍牆」,尚有「原有圍牆」存在,否則再審被告員工何以成立竊占罪?原確定判決不調查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因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改判: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再 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第四十號判決應予廢棄。㈡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應予廢棄。㈢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三之八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小段十三之六號兩筆土地之界址,為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附圖㈡CD二點之連接線。㈣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第十三之八號土地如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附圖㈡CD線部分所示面積廿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廿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依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救濟程序,未曾間斷,然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卷宗,並行言詞審理以究原委,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提起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以其取得之系爭測點圖、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係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所繪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七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書及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職員陳四海越界建築樓梯,許英憲竊佔伊土地蓋廁所之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認定之界址不符,而前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存在,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後得知上開證物,惟所欲證明之確定界址事實乃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點圖、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號判決案卷二一─一頁、二三頁、一七七頁至一八四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七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書更早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確定界址事件中之前審即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中已提出(見該案卷㈠二○三頁),再審原告並無在該訴訟程序中不知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即不符前揭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新地二字第二四四八號函所附七十二年間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主張係伊於閱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事件時所發見之新證物,查該證物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號、一○五號、第六七號、第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事件中未經提出,惟以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十二號再審事件中已提出,且該證物係關於新竹市○○段○○段九之三、同小段九之九地號土地資料,與兩造系爭土地並非同一。而原確定判決既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系爭測點圖早已提出,非屬發見之新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縱提出上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新證物,經斟酌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遑論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係依地政機關於六十二年間對再審原告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當時兩造所指之界址為圍牆,自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起迄今,兩造系爭土地間之圍牆僅有一座,再審原告自承界址非彎,而現有圍牆之南段係屬原有,再審被告亦否認將圍牆北段即靠廁所旁之部分拆除改建,認定兩造所指圍牆界址即為現有之圍牆,與再審原告提出之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顯示係以「油漆為界」顯不同,縱然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仍無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於其判決理由中,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一三○號、第一○五號判決論述得否以系爭測點圖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第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認定不符上開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即難謂有已聲明之證據未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再審事由,要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再赴兩造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等等調查證據,均係用以證明其本案請求之相關事宜,要與其再審事由之是否存在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