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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劍男陳邦豪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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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錫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禮服修改師,薪資每月30,000元,嗣於92年10月間調為月薪33,000元,在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做好份內工作。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晚上下班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生病之母親,並因母親病情加重,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0 日留在醫院照料母親,迄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陳姿亦(原名陳慧美)竟告知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被上訴人已應徵一名禮服修改師,不准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拒絕上訴人服勞務,並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在,經由副理建議上訴人回家待命等候上班通知,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未拒絕情況下當場補請4天休假手續後離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通知上訴人上班,上訴人始知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惟查,上訴人僅一天未正常上班,被上訴人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將其解僱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其解僱之行為即係非法,不發生解僱效力。又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班,即為否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0月19日止,按每月33,000元之薪資,計付上訴人165,000元及利息。於本院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其上訴聲明如上,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後,常發生與同事不睦之情事,且行徑愈發囂張,經被上訴人公司謝經理及唐經理於93年5月19日與之約談,希望上訴人修正自我人際關係,當時上訴人之情緒即略顯激動,且翌日即不假曠職。經被上訴人人事單位於同年月21日上訴人上班時詢問之,上訴人始以母親病重作為其不假之理由,惟其何以未用電話先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乙節,始終不願回覆,經被上訴人告知已於同年月20日應徵另一名禮服修改師,上訴人始以自行書寫方式申請自同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請假4日。惟因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方式提出請假申請,故被上訴人未予同意,詎上訴人即開始不來上班,未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亦未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毫無音訊並曠職十餘日後,認為上訴人已無意前來上班,始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始終無解雇上訴人之意思與行為,係上訴人自行曠職不來上班,復於半年後提起本訴,是上訴人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自89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禮服修改師,月薪30,000元,並於92年10月間調整為月薪33,000元。

(二)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在未請假之情況下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曠職一日,嗣於翌日同年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陳姿亦補提假單 (自同年月20日起連續請4日休假),此後即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與被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聯絡。

(三)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間將上訴人勞健保退保。

(四)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要求受領勞務報酬。但發函後並未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班,或提供任何勞務。

(五)上訴人已於94年6月1日到別家公司上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勞保投保資料表、出勤打卡單、請假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5、6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陳姿亦到場證述無訛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19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9月19日之薪資528,000元?(關於兩造於原審爭執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陳姿亦並建議上訴人回家待命等候上班通知,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姿亦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卻為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之有利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其提出勞務云云,即無足憑取。參之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當天係自行提出假單一張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陳姿亦後離去,堪認上訴人當天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真意,果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班提供勞務,何以仍收受其提出之假單?(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准假,係屬二事。)且為何上訴人於所請休假期滿即同年月23日後,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作聯繫?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主張其曾於94年8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要求受領勞務報酬云云。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自承發函後並未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班,或提供任何勞務,且於94年6月1日起即至其他公司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上訴人僅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但並未提出勞務之給付,且事實上自94年6月1日起即至其他公司上班,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勞務。是上訴人既直承其自請假後之同年月24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並無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又未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員工守則第5章「休假與各項假別」第24條事假之規定,載明「事假一律需事前申請、如遇特殊狀況,當日需先打電話告知人事主管,後應在2日內補辦所需手續,給人事主管簽核,否則視同曠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而此員工守則係被上訴人發給公司每一位員工,請假要按前開規定去做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品妤、楊玄冰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4頁),且被上訴人之印製假單上之注意事項復載明「①請假需經批准後始生效②假滿後請准時上班」 (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9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請假之規定及流程,確有一定之要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規定及要求,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七、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補提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請假,並提出假單一紙為證 (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9頁),惟上訴人亦自承其未依規定事先請假,於20日當天亦未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事後亦未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假單申請,而係以自行書寫之方式提出,上訴人自行提出此假單後,復毫不關心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予以准假?復未於所請假滿後赴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假程序不合員工守則規定而未核准等語,尚屬非虛。則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認上訴人請假不合規定,又未經人事主管簽核,而以曠職論處予以扣薪,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3年5月20日至94年9月19日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亦已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至於上訴人上訴及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之薪資計528,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無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准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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