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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丁○○、戊○○各自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依序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丁○○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丙○○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向原告乙○○佯稱其有一自某馬來西亞人取得祕方可治好原告乙○○之眼睛,並以虔誠佛教徒自稱,原告乙○○中年失明治癒心切深信不疑,遂自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起至91年2月7日止,至台北縣汐止市○○街591巷13號9樓之 2被告甲○○住處接受其治療,而被告甲○○明知自己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隱瞞上情,並至不詳青草店購買以廉價購買不明草藥製做藥水,分別將該不明成分藥水滴入原告乙○○眼睛,並以針筒將藥水由鼻子注入體內,並提供藥水供原告乙○○服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偽稱採自大陸珍貴藥材,坊間無此草藥,價格高昂,且購買不易,治療期間被告丙○○在旁協助遞送藥水,並稱被告甲○○該祕方已救人無數,且需長期服用,並知悉陪同前往原告乙○○之妻即原告丁○○亦患有肝病,被告二人再說服保證能將其治癒,原告丁○○亦信以為真亦接受被告甲○○以針筒將藥水由鼻子注入體內,而被告二人屢以藥材價格高昂,且購買不易,治療期間較長需大量購買,索取材料費用,先由原告支付現金,後因攜帶不便乃由被告丙○○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二人藉以詐騙原告之金錢,原告乙○○依現金、匯款及轉帳方式,向被告丙○○支付新台幣(下同)360萬元 ,原告丁○○亦依現金及轉帳方式向被告丙○○支付292萬6000元 ,而原告乙○○之妻舅即原告戊○○於90年 6月中旬,陪同原告乙○○前往被告甲○○住處時,被告甲○○復向原告戊○○佯稱其體內內臟均已萎縮,隨時有暴斃之可能,使原告戊○○害怕信以為真,亦接受其以針筒將藥水由鼻子注入體內,並提供藥水供原告戊○○服用,而原告戊○○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支付醫藥費前後共130萬元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81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認定二人共同詐欺在案。被告丙○○部分業並經確定,雖被告甲○○就其違反醫師法案件提起上訴,然均認定二人有共同詐欺。被告甲○○辯稱未違反醫師法,亦無礙於詐欺之事實。

㈡原告誤信被告詐欺所言得以治療眼疾、肝炎與內臟之舊疾,而經治療多日始知未有效果,並喪失嗅覺與味覺之感官能力,身心所受創傷非言語所得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人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10萬元 、連帶給付丁○○340萬6000元、連帶給付戊○○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雖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處罪刑,惟被告甲○○及公訴人均已聲明上訴,被告甲○○是否違反醫師法或觸犯詐欺等罪嫌仍未確定。

㈡被告甲○○僅告知原告,自己係以青草水作為身體保健之用,雖不知薄荷、蘆薈、龍鬚草等個別成分各自具有如何功效,但卻係自某馬來西亞人取得秘方並經自身體驗其綜合青草水之效能,縱若謂青草水具有療效,亦屬主觀或客觀上之真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誆稱」療效不符,且以被告年紀及經歷,實難因被告甲○○言詞而陷於錯誤,遑論因此錯誤而承諾交付鉅額款項。

㈢被告甲○○使用青草水並非醫療行為,且被告甲○○以「汽車配件買賣」為本業,非以醫療為本業;以本件原告甲○○住處原無招牌及醫療器材,其僅為分享養生祕方,主觀上既非出於反覆為之之目的,即非以施用青草水為業務行為。

㈣原告乙○○自稱其依現金、匯款及轉帳方式,向被告丙○○支付金錢360萬元 ,原告丁○○亦謂其依現金及轉帳方式,向被告丙○○支付金錢292萬6000元 。又原告戊○○指曾依現金及轉帳方式,向被告丙○○支付金錢130萬元 ,但被告未曾自原告受領現金,至於匯款及轉帳部份則係出於其他金錢往來之法律上原因,可能係基於青草水對價以外之多種原因(保健答謝款、股票投資款、代購茶葉款、餐飲補貼款等),若謂匯款即當然限於醫療費用,實屬牽強。又原告戊○○自稱其有匯款方式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60萬元,惟原告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對被告丙○○曾有金錢之轉帳及匯款,已屬未盡舉證責任應受敗訴之判決;另一方面,原告戊○○指述之金額因前後不一且相去甚遠,足徵所言虛妄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點:

㈠被告二人均不具備醫師資格。

㈡被告甲○○交付青草水予原告。

㈢原告乙○○曾於90年9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另於90年11月5日以訴外人劉麗春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原告丁○○曾於91年1月8日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五、爭點一:被告是否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承認有收受原告匯款,惟否認有詐欺之情,辯稱上開青草水僅為自己保健眼睛之用,縱若謂青草水具有療效,亦屬主觀或客觀上之真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誆稱」療效不符,且以被告年紀及經歷,實難因被告甲○○言詞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⒈上開青草水之成分及成本,經被告甲○○及丙○○於原審檢察署偵查時供稱,係被告甲○○至青草店購買青草、或至山上採集青草後,將青草放入果菜榨汁機內攪拌成液狀再過濾所製成,一瓶青草水成本約2、300元,被告甲○○尚且不知道該等青草有何功用(見原審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69-71頁) ,基上可知,被告甲○○、丙○○對於「青草水」成本低廉、製作過程簡略粗糙、功效不明等情,知之甚詳,卻告知原告乙○○、丁○○、戊○○,上開青草水具有治癒眼疾、治癒肝炎、治癒全身臟器之療效,此有原告乙○○、丁○○、戊○○迭於原審檢察署、審判時證述綦詳。即原告乙○○證稱:「他(指被告甲○○)說他的藥可以百分之百治好我的眼睛。」、「他說藥很好、很珍貴。」、「他裝作很佛教徒的樣子,他也有發誓如果治不好,要把頭給我們當球踢,我認為他是佛教徒,佛教徒應該不會騙我們。」、「他講了很久,就是要我相信他就對了,說我的眼睛靠西醫沒辦法,要靠傳統的中醫。」、「他保證能夠百分之百治好,不然錢全數退還。」、「他說百分之百治好,恢復完全正常,不然藥怎麼會那麼貴。」、「他說按照他的步驟,眼睛就會慢慢的恢復過來了。」、「他說了很多關於佛理的話,說眼病有很多是鼻子感染的,是眼科查不到的,說他在大陸有幫人治病,要託人到山上去採藥。」(見原審刑事卷93年 8月12日審判筆錄)、「我先認識甲○○,當初在佛堂甲○○主動和我打招呼,說我放生因緣到了,他百分之把會將我眼睛治好,說這裡是佛堂,他不會騙我,後來認識丙○○,她叫我要相信甲○○,說他有陰陽眼,說他在大陸及馬來西亞治好很多人,她是佛教徒不會騙我。」、「(丙○○)叫我一定要相信甲○○,她說時間到了就會好。」(見同上偵查卷第145-146頁) 。原告丁○○證稱:「他(指被告甲○○)有說過從鼻子(灌青草水)可以治療肝病。」、「他一直打包票,說肝炎是小CASE」、「他說如果沒有治好,錢要如數退還,頭要給我們當球踢,每次去他都講這句話。」、「丙○○說甲○○在馬來西亞醫人無數,叫我要有信心。」(見原審刑事卷93年 8月12日審判筆錄)、「她(指被告丙○○)說甲○○的藥有多好,會把乙○○治好,因為我有肝炎,她說我灌藥的話,肝也會變好。丙○○說甲○○在馬來西亞替人治病,一老太太生病被他治療一晚就好了,還說在大陸及新加坡及台中都有,她說藥草都是大陸來的。」、「甲○○說什麼,她就配合說什麼。」(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 。原告戊○○證稱:「我載我二姊夫(即乙○○)去,有一次甲○○過來跟我說,我的臉色不好看,說我肝硬化隨時會準備暴斃,我看我二姐及二姐夫也在那邊看,所以我才相信他。」、「他說藥的成分是大陸長白山上的人蔘、冬蟲夏草,講的很像仙丹一樣。」、「有講差不多一年能夠把病治好。」、「(問:治療過程中,丙○○有無說什麼?)她說我臉色不好看,叫我給甲○○治病。」(見原審刑事卷93年 8月12日審判筆錄)、「我載乙○○去看病,她(指被告丙○○)在旁邊,她有說我臉色很難看。她以手勢暗示我要求甲○○替我治病。」(見同上偵查卷第 147頁)。由原告指述被告於使用「青草水」過程中之言語,皆係不斷地向病患誇大上開青草水功效,並強調已有臨床效果,及鼓吹病患接受治療等情,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綜上,被告明知青草水成本低廉,製作過程簡略粗糙、功能不明,卻向原告等人訛詐具有治療眼疾、肝病、全身內臟之療效,被告二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⒉況被告甲○○於偵查時已自承:「被告前曾去馬來西亞旅,遇當地老華僑,眼力奇佳,言及自幼視力較差,彼告知家有祖傳秘方,對眼睛有奇效,遂求得此偏方並試用。」,「至被告依求自馬來西亞得來之偏方,在市場青草店,照方採購青草,依方泡製青草水,自行試用,保養自己眼睛視力。」(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些在萬華青草店買的,有些我上山去拔的。」,「我不知道這些草藥之功用。」「警察是問我一瓶青草水成本多少,我說2、3百元。」(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 ,是被告甲○○明知上開青草水成本低廉,且拿來「保養」眼睛視力,卻告知原告上開青草水足可使人恢復視力、治療內臟、回復嗅覺、治療肝病,並虛偽陳述上開青草水採自大陸珍貴藥材,坊間無此草藥,價格高昂云云,致使原告交付應診費予被告丙○○,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足以侵害原告權利。

六、爭點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㈠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謂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用藥、施術或建置等行為。查本件被告甲○○以低廉之藥水,違背法律之規定,以針筒將青草水由鼻子注入原告乙○○體內,甚提供原告丁○○、戊○○使用,被告丙○○則在旁鼓吹被告甲○○在馬來西亞治癒多人,從旁收取並提供其個人銀行帳號收取高額看診費,本件被告顯有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乙○○、丁○○夫婦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其損害支出360萬元,其中現金16萬元 、匯款350萬元,又原告丁○○主張其損害支出292萬6000元,其中現金192萬6000元、匯款100萬元,並提出支付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 6-7頁),但上開數額為被告堅決否認。查:

⑴原告乙○○曾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你手上有無被告收受現金的憑證?)我手上就只有我太太去銀行的提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如僅憑提款紀錄,尚難證明其所提領現金確為被告所收受。又92年11月 5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曾載述:原告乙○○自90年5月4日迄同年8月27日止,於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現金共10次、202.6萬 ,並向被告丙○○交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 ,然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證所載,原告乙○○支付被告丙○○之現金僅自90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由同一銀行帳戶所領出,分別為6次、16萬(見上開附民卷第6頁),比對檢察官所指原告乙○○提領金額次數核與原告乙○○自行提出之證明,兩者間次數及金額出入甚鉅,難謂原告乙○○所言現金係交付予被告。另按「金融機構提款紀錄雖足證曾經提款若干數額之金錢,卻不能就各該金錢之流向及使用目的有任何說明」之證據,本件原告乙○○、丁○○縱能提出提領現金之證明,然金融機構提款紀錄尚不足證明提款後究竟由何人收受。

⑵又本件證人李華庭(即原告乙○○之父)到庭證稱:「(有無和乙○○去甲○○處?)有。」「我去過二十幾次,但都未看到拿現金給甲○○。」(見原審卷㈠第95頁)按李華庭聲請作證係「看不過」被告甲○○之言行(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且原告乙○○、丁○○及公訴人均未曾否認其證言,則李華庭陪同原告乙○○至被告甲○○住處20餘次,尚且未曾見過原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甲○○,原告乙○○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收受現金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鄭志宏亦到庭證稱:「(當時有看過乙○○付錢給甲○○或丙○○的動作?)沒有。(那邊有聽到談付錢的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顯見原告所陳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云云,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

⑶另原告乙○○於90年 5月初認識被告甲○○,迄同年月中旬開始使用上開青草水(見本院卷㈠第 112頁),原告乙○○更於刑事庭陳稱「沒有講價錢,大概是2、3次以後才開始講的」、「(在甲○○說要開始收前這一次之前,他免費讓你用了多少次?)大概2、3次左右」、「(被告在幫你免費用的2、3次,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當時他很熱心,不忍心看我年紀輕輕就這樣子,當時還沒有懷疑,大家都是拜佛的,應該不會有什麼惡劣的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原告丁○○亦自承「曲某原先說不用錢,後來就要錢」、「(是否知道妳先生去甲○○處治病?)他去了3、4次就要錢。」、「(是否知道妳先生去甲○○處治病?)他去了3、4次才告訴我」(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則原告乙○○、丁○○主張兩人自90年 5月4日即開始治療,並自該日起陸續領出現金交付原告丙○○,自非實在。原告乙○○夫婦主張曾付現金202萬6000元予被告云云,尚不足採。

⒉原告乙○○所為匯款250萬元 ,又原告丁○○所為匯款50萬元,有卷附匯款單二紙、對帳單一紙為證(件上開附民卷第12-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自堪採信。此部分被告自應負責連帶賠償,被告雖辯稱係基於保健答謝款、股票投資款、代購茶葉款、餐飲補貼款等,並非基於支付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原審刑事審理:「匯入丙○○的錢是乙○○全家在我家吃、喝、睡,所以我用這些錢來支用生活開銷,我要用錢就找丙○○」。被告丙○○於隔離訊問中則稱:「我在買賣股票,丁○○是替我刷存摺,而她要委託我買茶葉,我不知道她要匯款,他匯了之後,才告訴我,說要贈與給甲○○,我有將錢給甲○○。」、「丁○○共匯約二、三百萬,戊○○也有,但我忘了匯了多少錢,我一拿到錢就給甲○○」(見本院卷第80-84頁) ,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金錢甚明。況查被告甲○○自稱係以「汽車配件買賣」為業,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入,足證被告並未有其他工作收入,自原告乙○○給付被告所稱之答謝費開始,而原告乙○○、丁○○電匯即有上百萬之收入供其運用,此有檢察官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18510030號函及丙○○帳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 85-92頁),而被告初以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係購買藥材、後又變更為購買茶業,又變更為支付原告至其家中之生活費,反覆不一,而自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甲○○稱我要用錢就找丙○○,丙○○又稱我一拿到錢就給甲○○,顯係雙方互相推諉之詞,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乙○○於90年9月10日匯入被告丙○○股票帳戶100萬元,且該帳戶旋即於次日繳付2筆證券款,其金額各為15萬6222元及41萬3087元,足證原告乙○○匯入之款項確係共同投資股票款項云云。惟查,原告乙○○匯入被告丙○○款項100萬元,已屬被告丙○○可自行處分範圍,被告丙○○將之繳納股款,核與原告乙○○是否與之合夥買賣股票,其中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如何共同出資?約定購買何種股票?何人決定?雙方有無對帳?是賺或賠?如何分配等?足證被告所辯係臨訟之詞,實不足採。

⑶原告乙○○前於89年 2月29日,經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之視覺障礙類重度,此有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3年3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09330610900號函及其檢附之乙○○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 112-114頁)。經被告甲○○施以上開青草水治療後,原告乙○○於91年10月間再至新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眼視力10公分辨指數、左眼30公分辨指數,兩眼視神經萎縮,兩眼上側視野缺損,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兩側大腦額葉萎縮,此亦有新光醫院92年2月18日(92)新醫醫字第15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0-123頁) 。兩者相較,原告乙○○並未因接受青草水之治療而有改善,是以,當無可能係因眼疾治癒出於答謝而匯款;反係原告為繼續接受治療,而陸續交付醫療費較合乎常情。況且,金融機構帳號係極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持有者特意告知,旁人豈有可能知悉?故被告抗辯係原告乙○○因病情好轉,為答謝而贈與金錢云云,實屬無稽。

⒊請求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丁○○受被告詐欺,經多次治療未有效果,反遭詐得金額多達百萬元以上,使其財產及身心均遭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乙○○、丁○○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乙○○、丁○○每人得請求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損害支付130萬元 ,其中包含:現金80萬5000元,但上開現金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收受,原告戊○○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確實交付現金80萬5000元,則其所言支付現金80萬5000元予被告云云,尚不足採。

⒉至原告戊○○所為匯款40萬元,有原告戊○○委託其妻陳蓮華匯入前揭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戊○○之郵局、台北銀行及華信銀行存摺明細、陳蓮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一份、大眾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報表一紙、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為憑(見原審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161-164、45-47頁),此部分既係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支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請求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戊○○受被告詐欺,經多次治療未有效果,反遭詐得金額達40萬元,使其財產及身心均遭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戊○○得請求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70萬元、丁○○120萬元、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