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09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壬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2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號10樓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案二關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之決議,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均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11萬8183股及1萬4494股。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載明議題僅為:「(一)討論事項:1.修訂公司章程案。
(二)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三)選舉事項:改選董監事」;然依被上訴人公司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其中關於「討論案二(股東戶號第464號提案)。案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說明:提議增列第17條第2項:『本公司董事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提議增列第21條第2項:『本公司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之變更章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書內。又被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規定,於議事手冊內載明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案二之議程,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9條第1項:「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該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之修正案,顯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本於該違法變更章程之決議,以連記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有關改選董監事之選舉亦屬違法。上訴人當日並未出席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無法當場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違法行為表示異議,乃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下午2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號10樓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案二,關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同上時地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郵寄給各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第1條列舉93年股東臨時會之議題包括:(一)討論事項:1.修訂公司章程案。(二)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三)選舉事項: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並於股東會前10日備妥議事手冊,置於公司及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股東取閱,復於資訊公開觀測站公告;並在議事手冊中列出章程第3條、第17條、第21條修正前後之條文。按變更章程屬股東會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公司修正章程之條文均已明列於議事手冊,縱修正後之條文內容與議事手冊中列舉之內容不同,亦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又被上訴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已明列於開會通知書,並非在臨時動議中提出,故該會議中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伊等於93年10月15日起訴(見原審竹院卷第1宗3頁),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未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30日之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開會通知書載明議題包括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規定,備妥議事手冊及將擬修訂之章程變更前後之條文內容列入議事手冊內;但下述增列章程第17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並未列入議事手冊內。
(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股東提案: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即增列章程第17條第2項:「本公司董事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並增列第21條第2項:「本公司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並依變更章程後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四)證據:被上訴人93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竹院卷第1宗18-20頁、板院卷50 、5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及該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前項議事手冊,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股東提案,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本公司董事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並增訂第21條第2項:「本公司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每一股東得於選票填選一至數名人選,其總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同一股東就同一人選重複填選者,重複之部分不予計算。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有被上訴人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竹院卷第1宗20頁、板院卷51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所備置之議事手冊,關於變更章程之內容並無前述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之記載(見原審板院卷9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股東提案,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應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見本院卷52頁),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應屬有據。
(三)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股東提案,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之決議,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同日之股東臨時會原不得依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選舉董事、監察人,而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27條規定為之(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原無選任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之規定,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板院卷75頁),乃被上訴人遽依增訂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選舉董事、監察人,所為選舉應屬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為決議方法違法(見本院卷52頁),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下午2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號10樓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案二關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之決議,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