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94號

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Victoria Australia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嫻律師
複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杰
複代理人
A座
被上訴人
金山鐵線股份有限公司(King Shan Wire CoLtd)
法定代理人
劉成山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即Trollope Silverwood & Beck Pty Ltd(In Liquidation)之清算人
號1樓
號1樓

      王麗萍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 91年10月28日受澳洲Trollope Silverwood& Beck Pty Ltd(下簡稱 TSB公司)債權人之委任為管理人, 92年1月21日該公司之債權人會議決議結束公司營業進入清算程序,並委任上訴人繼續擔任 TSB公司之清算人,得處理該公司清算過程之相關事宜,上訴人自得代表 TSB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 TSB公司於破產前所為詐害債權之給付行為。TSB公司之財務狀況於 89年至90年間已開始走下坡,惟TSB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買賣關係,而於 91年5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總計澳幣213,547.72元之價款,致TSB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公司債權人遂於92年1月21日決議進入破產程序, TSB公司所為上開給付,顯有導致TSB公司陷於破產,並已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上訴人為TSB公司之清算人,爰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聲明TSB公司於91年5月6日至91年10月23日間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澳幣106,7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的要件:

⒈當事人適格應依法庭地法。

⒉當事人適格之前提要件為屬人法事項,應依其本國法:以本件為例,需破產管理人始得依破產法第78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而是否為破產管理人應依當事人本國法,本件應依澳洲法決定。

⒊澳洲法清算人等同於破產管理人:依據澳洲公司法之規定,包括破產程序在內,公司破產由清算人執行,在澳洲加值稅法中亦將清算人與破產管理人視為有相同地位之人,因此,縱使澳洲確有破產條例之規定,但在公司破產時,適用公司法之結果,清算人與破產管理人係屬有相同權限之人。

⒋上訴人依澳洲官方最新資料網站為TSB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係經由 2003年1月23日債權人會議選出之清算人,依澳洲公司法規定,可執行該公司等同我國破產管理人之權限。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TSB公司於 91年5月6日至91年10月23日間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澳幣106,7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為涉外事件,首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定準據法究為我國法(法庭地法)或TSB之本國法(澳洲法)。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規定當事人適格之準據法,但斟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故應依「法庭地法」為其準據法方為適當。依我國法,當事人適格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判斷標準,而法律關係主體之認定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之判斷,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我國破產法第78條之撤銷訴訟,暫先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無誤,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形式上判斷,自應以「破產管理人」名義提起,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並非破產管理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

㈡否認上訴人在2003年1月24日TSB公司債權人會議中被選任為清算人;否認TSB公司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時,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否認受領TSB公司貨款時,明知TSB公司之給付行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管理人有二人,如管理人可作為原告,亦應二人共同為之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20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10月止自TSB公司受領之款項,除上證三(本院卷第44頁)支付明細表所示6/05/02、10/05/02、28/06/02、15/0702等四筆有爭執外,其他不爭執。

㈡TSB債權人於2003年1月21日之債權人會議中決議解散TSB。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為 TSB公司之清算人,並主張依澳洲法清算人等同於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首應審究:

㈠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2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78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故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必須破產管理人始得依該條行使其撤銷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為涉外事件,首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定準據法。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故應依「法庭地法」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破產法第78條之撤銷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上訴人主張其為澳洲TSB公司之清算人,固據提出TSB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為證,然依其上之記載,TSB公司係指定Messers Craig Crosbie和Jan Carson為共同管理人(本院卷第64、65頁),上訴人之姓名為甲○○○○ ○○○○○ ○○○○○○○,是否即為該文件所指之Craig Crosbie,已有可議;且依文件所載,管理人有二人屬共同管理人,上訴人能否單獨一人執行管理人職務,更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澳洲法清算人等同於破產管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經查詢澳洲官方法律網站,針對破產程序制定有Bankruptcy Act 1966(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縱使澳洲確有破產條例之規定,但在公司破產時,適用公司法之結果,清算人與破產管理人係屬有相同權限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依我國破產法,破產管理人係由法院選任,破產程序由公權力介入甚深,而澳洲之清算人程序由私人進行,逕為比附援引恐屬不當等語,其抗辯尚非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即係 TSB公司債權人所選任之二名管理人之一,且能單獨執行職務,並依澳洲法律規定,債權人選任之清算人等同澳洲法律之破產管理人,從而,上訴人以澳洲TSB公司之清算人名義,依破產法第 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9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