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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上訴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月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伊租用「水平鑽孔機」1台,費用新台幣(下同)157萬5,000元,租用範圍限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代辦第3 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期間自91年3月5日起至上開工程管幕完成(下稱系爭管幕工程)。然系爭管幕工程已於92年1月2日完工,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遲至93年6月15 日方將該水平鑽孔機返還,則上訴人自系爭管幕工程完工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共計無權占用該水平鑽孔機529天,依當初約定租用期間303天之租金150 萬元(未稅),每日租金為4,95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61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8,550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伊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已無爭執。㈡民法上「承攬工作完成」之認定,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均認為不可能僅以「工作外在形式」是否完成為斷,而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內容無瑕疵而符合債之本旨方屬之,系爭合約書中就系爭水平鑽孔機之使用,既捨具體期間之約定,而謂使用至「本工程管幕完成」為止,揆其契約目的,應解釋為「系爭管幕工程已無再使用該機具之必要」,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此須經鐵路局驗收合格無誤後方能確定。㈢債之清償,係事實行為,系爭機具之返還未於合約書中明定清償地,則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應以訂約時「物之所在地」,即本件新莊市○○路立體交叉工程之工地(即原工地),作為債之清償地。退步縱認本件除原工地外,伊應有其他機具返還之清償地,該地為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被上訴人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台北縣新莊市○○路727號。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伊應返還系爭機具,迨伊於92年2月欲將系爭機具返還時,竟發現被上訴人設址處早已人去樓空,亦未能查得被上訴人辦理營業所登記之變更,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㈣伊自92年2 月間欲返還系爭機具未果,於被上訴人遷址後繼續管領系爭機具,應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行為,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伊使用系爭機具之使用利益,應衡量該機具本身之客觀價值(市價)、折舊情形,並與市場上同功能機具之租金互相比較,以決定使用系爭機具之客觀交易價值,方屬合理適法,不能僅憑系爭合約書約定之150 萬元據以認定。㈤被上訴人之原營業處所設於系爭工地旁,非不能知悉工程進度,然竟未曾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器,且自92年2 月間遷址,又未通知伊,復未立即辦理公司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對於損害之擴大屬與有過失,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1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水平鑽孔機交予上訴人使用,使用費為157萬5,000元,使用範圍:使用範圍:限用於「鐵路局代辦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使用期間:自91年3月5日起至上開工程管幕完成。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完成管幕工程,上訴人於93年5月2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於文到10日內受領,嗣經上訴人於93年6月14 日書立使用借貸返還證明書,並於93年6月15 日將水平鑽孔機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使用借貸返還證明書、上訴人公司93年5月26日慶耀世仁字第0526號函為證(原審卷第7、8 、33頁),並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3年12月20日鐵工程字第0930031759號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㈡系爭合約書之使用期限為何?㈢上訴人返還水平鑽孔機之清償地為何?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㈣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五、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

㈠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付予租金作為對價,不問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首段及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將水平鑽孔機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支付使用費157萬5,000元,可見:上訴人以支付上開費用為對價,使用被上訴人之水平鑽孔機,即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為有償性質,在法律上應定性為租賃契約,不因系爭合約書上之文字記載「使用」,未提及租賃,或因事後上訴人歸還機具時,被上訴人之簽收字據上記載「使用借貸返還證明書」,而更異其租賃之法律性質。

㈢上訴人雖於94 年9月15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系爭合約書為使用借貸性質,使用費並非伊使用系爭機具之對價,而係伊為解決工程長期無法動工而支付之和解金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代辦之「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嗣因被上訴人與台鐵局發生糾紛,台鐵局重新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嗣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後經該會於91年2月1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與台鐵局協議於90年9月5日終止契約,台鐵局就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1,811萬8,000元,被上訴人捨棄其餘各項請求,兩造同意不再互為其他求償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5),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調解成立書可參(原審卷第71至92頁),堪信為真。

⒉在被上訴人與台鐵局發生糾紛期間,固有被上訴人之材料、機具放置在系爭工地之情事,致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後有無法進場施作之窘境,其因而於90年11月 1日發函台鐵局申請停工;惟台鐵局其後將材料、包括系爭水平鑽孔機在內之機具均運送置放於台鐵局之倉庫;在此同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洽詢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林志郎,接洽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水平鑽孔機之事宜,於兩方言詞洽妥、尚未簽立91年3月5日之合約書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於91年2 月22日書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上訴人前往台鐵局之倉庫領取系爭水平鑽孔機,以供上訴人使用;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材料:如止水帶、鋼筋等,經台鐵局會同兩造91年2 月27日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購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於90年11月1日函件、台鐵局與兩造之91年2月27日洽購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書具之同意書等件足憑(原審卷第27至32頁),並經證人林志郎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7、88、90、92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承認:「是伊找林志郎談的,機器是世仁公司的,向他們租放在系爭工地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綜上可見:水平鑽孔機並無始終置放於系爭工地,致令上訴人無法開工施作之情形;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行洽詢被上訴人之股東林志郎,表明租用系爭水平鑽孔機之意願,實無上訴人所述:伊為解決系爭水平鑽孔機在工地長期無法動工,而支付和解金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本審中,其後已於94年12月30日上訴理由㈡狀中表明:對系爭合約書性質為租賃契約乙節,亦無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2頁)。

六、系爭合約書之使用期限為何?

㈠兩造於91年3月5 日簽訂之合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91年3月5日起至本工程管幕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水平鑽孔機之期限至系爭工程管幕完成之日。

㈡上訴人在此雖主張:系爭工程管幕完成,應包括至驗收為止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確認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誠屬二事,是依社會一般用語,工作完成僅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林志郎證陳:伊與上訴人負責人乙○○商談合約細節,再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簽約,因本來該管幕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原預定工期約250天, 大約10個月可以完成,但乙○○表示中間會有幾天落差,伊就表示等管幕工程完成再還,從未提及須待管幕工程驗收完成才還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時,既未提出「工作完成」一詞包括業主驗收完成之內涵,其自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工作完成包括驗收完成」之合意,而僅得依社會一般用語理解為工作完成之意。

㈢依上所陳,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文字記載及參與商議之證人林志朗證詞而論,上訴人使用水平鑽孔機之期限應至系爭管幕工程完成之日。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管幕工作,依台鐵局93年12月20日鐵工程字第0930031759號函覆:「管幕工程係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後續承攬於92年1月2日完成」明確(原審卷第61、62頁),是兩造就系爭水平鑽孔機之租賃關係至92年1月2日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自翌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水平鑽孔機,核係無正當權源。

七、上訴人返還水平鑽孔機之清償地為何?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記載清償地,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日92年2月1日之住所地(事務所)為清償地。上訴人雖指陳:上訴人搬遷新址,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一節,然查:兩造簽訂合約書時,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27號1、2樓, 該事務所係向屋主即訴外人余林千鶴所承租,惟被上訴人積欠余林千鶴租金,余林千鶴遂持租約及公證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執行處定92年2 月24日執行被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交還屋主余林千鶴等情,業據證人即余林千鶴之夫余義郎證陳綦詳(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足憑(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至92年2 月23日為止,仍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27 號1、2樓,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遷移新址,係在92年2月24日以後之事,顯然對於上訴人在92年1月2 日應返還水平鑽孔機予被上訴人一事並無任何影響,而上訴人就其於系爭租賃期間在92年1月2日消滅之時,有提出機具返還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一節,非惟未舉證以明;甚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初藉由電話得以聯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志郎,接洽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宜,若真有上訴人所述:欲覓找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水平鑽孔機時,事後竟未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志郎有關返還機器之事,顯有違常理,益徵上訴人並無按時返還系爭水平鑽孔機之意。是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自無可取。

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係行為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完成系爭管幕工程,依約即應返還水平鑽孔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予返還,而仍占有水平鑽孔機,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水平鑽孔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二者間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簽約時係以上訴人支付150萬元( 稅另計75,000元),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平鑽孔機之代價一節,已據證人林志郎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9頁), 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平鑽孔機之期間為303天(91年3月5日起至92年1 月2日),堪認為:兩造肯認上訴人每天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受到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損失,轉化為金錢(租金)為每天4,950元。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水平鑽孔機之客觀價值僅值10餘萬元,伊之使用期間若長,則租金較低,使用期間若短,租金反而較高,而有不公平之情事云云,非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簽約時既已衡量機器之需要性、使用期限、使用對價等因素,因而約定以150萬 元作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水平鑽孔機之對價,顯見上訴人著重於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而與機器本身之價值無關,上訴人事後翻異自己先前之肯認,顯無足取。況系爭水平鑽孔機若僅有如此低之價值,上訴人乘91年2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價購止水帶、鋼筋等材料時一併購買即可,竟願以150萬 元之高價向被上訴人承租,可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常情有悖而不可採。又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水平鑽孔機之期間,即92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書具使用借貸返還證明書之93年6月14日止(共計1年又164天,即529天),按兩造其前肯認之上訴人每天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4,950元計算,總計2,618,550元(4,950 x529= 2,618,550)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器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額。

㈢再對照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若乙方(上訴人)屆時無法歸還械具或損毀,乙方應賠償甲方(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語,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證陳:「本來就此是約定賠償3千萬元, 後經兩造磋商調整為3百萬元」在卷(本院卷第92頁)。 由兩造對於機具有給付(返還)遲延或有毀損時, 上訴人應賠償3百萬元之約定觀之,可知: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或機具毀損時,兩造就上訴人不履行返還義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為3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之期間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計為2,618,550元, 尚在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之賠償範圍內,亦無任何不公平或過高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618,55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18,550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8,55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2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函台鐵局調閱系爭水平鑽孔機之估價資料,惟因台鐵局之估價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已據被上訴人執詞否認,則台鐵局之估價資料自不足憑採,故上訴人聲請調閱台鐵局之估價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