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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訴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朝號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4月1日變更為林朝號,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派免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9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舉辦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招標,其招標公告中規定廠商資格須為「乙級以上裝修營造廠商或室內裝修業」者,始可得標。訴外人原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未依法登載「E801061室內裝修業」,不符前揭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該廠商雖於88年4月15日領有室內裝修第40E00000000號登記證,但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其登記證已逾法定期間而失效,且違反同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又前揭標案之第二低標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及第三低標羽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羽平公司),其所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僅一人,亦與系爭招標文件中有關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二人之資格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應將此標決標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違法決標予訴外人原益公司,顯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以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競標金額之0.12計算,上訴人計受有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92年4月29日開標與審標。本件得標廠商原益公司於投標時,檢附載明其營業項目範圍包含油漆、室內裝璜工程承包業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宜蘭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宜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二件暨其他相關證件影本,核與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廠商資格規定並無不合。退步言,本件第二低標遠東公司及第三低標羽平公司均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及所聘用二位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該二公司俱符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廠商資格,且其所出標價亦在底價以內,故縱認原益公司資格不符,但第二低標之遠東公司及第三低標之羽平公司亦可依法遞補,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第四低標,其遞補順位尚在該二公司之後,自無爭執之餘地。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行為,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即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函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以傳藝參字第0931003581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函文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爰先敘明。

五、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 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判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審標、決標違法而侵害其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應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審酌範疇。

六、查系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係於92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三樓會議室開標與審標,計有訴外人羽平公司、威僑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原益公司、遠東公司、羽苑企業有限公司、幸福家具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等7家公司參加投標。經審查後當場開標,以原益公司報價00000000元最低,且在底價00000000元以內,經被上訴人之主持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未得標廠商所出底價由低至高依序為遠東公司、羽平公司及上訴人。嗣該工程於同年5月16日開工,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驗收完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標紀錄、被上訴人內部簽文、決標公告、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應堪信實。

七、上訴人雖主張得標廠商原益公司、第二低標遠東公司、第三低標羽平公司均與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不符,被上訴人顯違法決標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1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包括室內裝修施工工程或視聽、資訊網路工程及空調水電工程,以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之室內裝修廠商需另覓冷凍空調工程或水電工程為共同投標廠商,並以室內裝修施工之廠商名義投標。」同條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施工廠商資格:經政府機關登記合格證齊全無不良紀錄之乙等以上營造業者,實際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並經政府登記合格;或領有室內裝修業執照之公司,須登記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需置有二人以上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經政府登記合格證明者。」第4項第2款規定:「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應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㈡而得標廠商原益公司於投標時檢附之證件如下:⒈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⒉宜蘭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⒊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影本一件⒋宜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影本一件⒌胡飛虎、黃梴松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各二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件(見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核與上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貳節第1條第4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益公司所領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已逾期失效,且其登記營業項目內無編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不符投標資格云云。但查原益公司確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其核發日期為88年4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43頁)。而89年9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7條固規定「現已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日起3年內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並重行取得登記證。」,惟本件工程決標日期為92年4月29日,並未逾前開管理辦法規定之3年期限內,原益公司原取得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仍屬有效。原益公司據此參與競標、決標,並無不合。況前開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業於92年6月24日刪除,原益公司無須再依該規定更改公司名稱標示及重行取得登記證,此並據內政部以94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88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次查,原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內雖無E801061室內裝修業之登記(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前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貳節第1條第2項係規定「領有室內裝修業執照之公司,須登記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並未明文限定須有編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之登記,是其有室內裝修施工業務類之登記即可。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裝璜業定義」:「凡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璜、油漆、粉刷、裱糊等工程之行業均屬之。」故「室內裝修工程」、「室內裝璜」、「室內油漆粉刷」、「室內壁紙張貼」、「室內壁飾」、「室內黏貼瓷磚」、「室內地板安裝」等工程業者均屬之,此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建物裝修及裝璜業定義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查原益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內已有室內裝璜之登記,自可認屬室內裝修施工業務之登記,且其領有室內裝修登記,亦為宜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被上訴人認其符合投標資格,並無不當,上訴人謂室內裝修施工業務即指並侷限於編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尚乏依據,委無可採。至內政部94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88號函文雖有提及「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及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需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並領得本部核發之室內裝修登記證,其公司營業項目內應載有編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項目。」惟按建築法第77條之2係規定「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並無須有「E801061室內裝修業」登記之規定,且該條項係92年6月5日始修正增訂,本件工程自無從適用。再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係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內政部許可後6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第11條則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逾期未申請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一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原許可文件。室內裝修業經許可登記者,內政部應核發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觀其文義,係在規範室內裝修業者在領得許可後,須為公司或商業登記,且須再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若未領得登記證,即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且若登記事項有變更,須重行領取登記證;其重點在藉由登記證之核發、監控來管理室內裝修業者,至有無編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項目之登記僅為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營業項目之行政上管理,與室內裝修業者之認定無涉。故前開內政部函示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不得與本件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資格規範併為一談。

㈣至上訴人指稱得標廠商原益公司未依法僱有二人以上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節,查原益公司於投標之際,業已提出胡飛虎、黃梴松二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顯符規定。上訴人雖以黃梴松於內政部網站之登記資料中並無受聘於任何公司,而謂其與原益公司之僱用應屬虛偽云云,惟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聘僱,並不以向內政部登記為必要。本件得標廠商原益公司既已提出訴外人黃梴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卡,應足認渠等間有僱用事實。又系爭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中並無限定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僱用時間,則原益公司於投標前一日覓得合格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加以僱用,並據此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於資格上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此指摘有虛偽借牌情事,尚屬片面之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㈤再者,第二低標遠東公司於投標之際已提出吳國慶及陳朝坤二名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中華民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學會會員證書、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3頁);第三低標羽平公司亦提出林月燕、鄭勝財二名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上訴人仍執遠東公司、羽平公司於內政部網站僅分別登記吳國慶、林月燕各一技術人員,而謂其餘專業技術人員應屬借牌,不符投標資格云云,顯係空言指摘,難以憑信。

八、綜上,本件得標廠商原益公司並無任何資格不符情事,被上訴人予以決標,應符規定。且第二低標遠東公司、第三低標羽平公司亦合法僱用二名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並無上訴人所指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人數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名列系爭工程標案之第四低標,顯無可能得標。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決標,致其無法獲得決標後施工所得之利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准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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