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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雅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7月8日由朱恩烈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令1件在卷足憑,且據甲○○於94年9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2月26日向新加坡SUNDAT公司訂購5,000公斤OMETHOATE 50%(歐滅松)及2,100公斤CARTAP50%(培丹)二種農藥成品(下稱系爭農藥),SUNDAT公司於88年4月14日經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基隆港後,伊委託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所轄六堵分局報關。被上訴人竟於88年8月11日以系爭農藥係「大陸物品」而扣押,並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第8814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將之沒入,並處貨物一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124,963元。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於90年5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書(下稱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既已失效,自當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伊乃於90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放行,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於90年9月12日以系爭農藥係偽農藥為由,將伊當時負責人黃茂在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37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系爭農藥於88年3月下旬經加工製造,其品質保證期限為2年6個月,因遭被上訴人違法扣押,迄今已逾5年,被上訴人又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予以變賣或作適當處理,顯係故意任令其腐壞,致伊權利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9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1,00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請求伊變賣系爭農藥,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伊對於是否進行變賣系爭農藥有裁量權,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04號判例及司法院大

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既稱系爭農藥保證期限為2年6個月,其於該期限內即已知悉伊將之沒入之事實,自得請求伊進行變賣。然上訴人始終未為請求,則其賠償請求權,至遲自90年9月農藥保證期限屆至時起即可行使,乃其遲至93年2月2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8年2月份向新加坡SUNDAT公司訂購系爭農藥,並於同年3月下旬加工製造,自加工製造日起,品質保證期限2年6個月,系爭農藥之保證期限至90年9月下旬。

㈡系爭農藥於88年4月14日運抵基隆港,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以系爭農藥為大陸物品而扣押,並於88年9月29日以原處分將系爭農藥沒入,上訴人對之不服,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經財政部於90年5月30日以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以基普復二六字第093102269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復查決定書)。

㈢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放行系爭農藥,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藥成品係偽農藥而將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黃茂在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拒絕後,上訴人乃於93年4月29日提起本訴。

五、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㈡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者,須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見。又我國之國家賠償訴訟與行政爭訟採取雙軌制,分別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受理,而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並非為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要旨參見)。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以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為先決要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見)。再者,國家賠償法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於第8條定有明文,自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準此,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自己受有損害,及知悉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時起算,而非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扣押系爭農藥,並於88年9月29日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農藥,已經財政部於90年5月30日以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惟被上訴人仍不准放行,致系爭農藥因逾保證期限而腐敗,顯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郵政匯票、收款收據、原處分書、再訴願決定書、申請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華僑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書、統一發票、新加坡SUNDAT公司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21日所為之復查決定書,雖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然亦無法使已失效之原處分回復效力,仍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扣押及沒入系爭農藥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既經推翻其合法性,應以嗣後改認定不法之時,起算時效期間,是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亦係認為原處分乃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始提起訴願、再訴願(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訴願法第1條規定參照)。

2.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農藥在被上訴人扣押中,此觀其起訴狀、90年6月20日放行申請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6、28、135頁),及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函復被上訴人已依指示附上化驗費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94-96頁),暨黃茂在於91年4月4日向基隆地檢署聲請:「雅飛公司 (即上訴人)進口之培丹及歐滅松 (即系爭農藥)遭海關扣案未放行,長達2年8個月之久,除累積不少倉租外,且因物品有其有效期,逾期將使雅飛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故懇請斟酌,如有鑑定結果,懇請裁奪。」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240號偵查卷第126頁)即明。此外,參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10月16日北市建三字第9024938700號函復所稱:「本案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覆如下:『由於本案貴公司申報進口之貨品名稱為50%毆(歐)滅松成品農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抽樣化驗結果為80.1%毆(歐)滅松農藥原體,與原申報不符,故該批貨品目前正由該局查扣中。』是以,貴公司所提出申請複驗一節,請逕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更應知悉系爭農藥仍由被上訴人扣押管領中,其所稱因全案遭移送基隆地檢署,致不知系爭農藥由何機關保管云云,核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3.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農藥在被上訴人扣押中,並已逾90年9月下旬之品質保證期限而腐壞(見原審卷第113、110頁,本院卷第11頁),且黃茂在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是認為當初海關處理上有失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應認上訴人自系爭農藥遭被上訴人扣押,進而沒入時起,即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一直為扣押系爭農藥之處分機關,亦即為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得進行,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有損害時即90年9月下旬起算,則算至92年9月下旬屆滿2年,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11月27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無可取。至法務部(83)法律字第02489號函所稱: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乙節,既非確定見解,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農藥品質保證期限屆至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予以變賣或作適當處理,故意任令其腐壞,即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權利受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扣押物有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管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條既明定「得……變賣……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則應否將系爭農藥變賣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被上訴人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扣押物有腐敗、毀損之虞,即應變賣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系爭農藥固有2年6個月品質保證期限,逾期即有腐敗之虞,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所扣押之系爭農藥,是否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原有裁量之權限,已難逕認被上訴人之處理有何失當。且系爭農藥檢樣曾經被上訴人送請改制前台灣省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認為其中之歐滅松屬農藥原體,為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之偽農藥,即係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行為時第45 條第6款)所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並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沒收後之處理,則依同條第4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訂定之「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須視法院裁判確定後依法銷燬。是系爭農藥依法既有應銷燬之可能,且基隆地檢署係於92年11月27日對黃茂在處分不起訴,則在該案件確定前,被上訴人自無變賣系爭農藥之可能,亦難謂其未變賣系爭農藥即係怠於執行職務。

㈡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可參。又其理由書並揭示「……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見本院卷第67、68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農藥應否變賣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依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上訴人有否請求變賣系爭農藥所拘束,依前揭說明,縱令被上訴人公務員未予變賣系爭農藥或逕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亦不構成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先係陳稱不知系爭農藥仍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不知被上訴人有依法變賣之義務卻怠於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64頁),嗣則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農藥之保管機關,對於該損害自係可預見,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是否變賣系爭農藥之裁量權,於90年9月下旬系爭農藥即將損害前,實已縮減至零,被上訴人未為變賣,自有怠惰職務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已見矛盾。且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農藥在被上訴人扣押中,而被上訴人是否變賣系爭農藥,本即有行政裁量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可預見系爭農藥有逾品質保證期限致腐壞,不待其申請即應予以變賣之事實,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變賣系爭農藥之義務,徒以系爭農藥在被上訴人管領中,有賴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予以變賣,即遽謂系爭農藥於90年9月下旬即將損害前,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並以被上訴人未依該條例變賣系爭農藥,即係怠於執行職務,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既未取得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請求權,自無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可言。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因上訴人已於90年9月下旬知悉系爭農藥受有損害,並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之扣押沒入行為係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得進行,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有損害時即90年9月下旬起算,算至92年9月下旬屆滿2年,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11月27日,甚或自93年5月30日起算云云,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權與同項前段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1,00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伊未予變賣之行為,並不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