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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0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再審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原審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瑕疵,惟原審辯論期日係由「李瓊蔭」所指定,惟其並非原審之審判長,應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職權,再審原告未受合法之通知,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致不能使用,嗣於第三審上訴後始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6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 11638號給付判決,再審被告對曾寶嬅之保證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曾寶嬅2,296,197元,及自民國82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曾寶嬅受領。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7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係本院民事第四庭受理,由庭長李瓊蔭任審判長,而以楊豐卿為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由李瓊蔭庭長先後指定92年9月3日及93年 9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嗣92年 9月24日因故由庭員中資深之楊豐卿法官充任審判長,有該案卷宗可稽。李瓊蔭庭長本係該事件之審判長,其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自無不當,縱其嗣因故未能參與言詞辯論,亦不因之而受影響。再審原告經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引由李瓊蔭庭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證物,且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無足取,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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