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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就原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8月間是否占有台北縣蘆洲市○○路164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案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本件再審原告乙○○提出合法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證,又於92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2日於再審被告與轄區警員履勘系爭房屋時,再審原告與其子確實居住其中可證;且再審原告乙○○提出系爭房屋水電費收據以資憑證,足認再審原告乙○○對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公證後即成立占有。

㈡惟原確定判決恣意擴張解釋為占有使用謂:「‥‥其最主要之爭執乃在第1項上訴人乙○○於辜瓊珠讓與系爭房屋與蘇昆成之理,是否有交付之占有使用‥‥」,並逕認「‥‥依前所述,上訴人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是否「進住」系爭房屋為判斷其是否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乙○○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恝而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書記載「證人辜瓊珠於94年3月17日之證詞表示,其並未收取該押、租金」,然再審原告乙○○業於前程序第一審時即以答辯狀陳報辜瓊珠所簽收押、租金收據,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竟以:「‥‥苟被告乙○○係於與訴外人辜瓊珠訂入租賃契約後即搬入居住,斷無不能提出交付訴外人辜瓊珠押租金一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訴外人辜瓊珠出售系爭房屋予蘇昆成時止之租金證明‥‥」咸認再審原告乙○○未提出辜瓊珠所簽收之押、租金收據。就此,前程序第一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合法提出之重要證物,致使再審原告蒙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又,再審原告乙○○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附件一復提出上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竟僅採信證人辜瓊珠之片面證詞:謂其沒有拿到錢,然就證人辜瓊珠所承認親簽之證述,恝置不論,率爾未予審酌辜瓊珠所簽之押、租金收據,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叁、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陳報答辯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占有」,解釋為「進住中」,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辜瓊珠未(向乙○○)收取押、租金」、「訴外人蘇昆成未收取乙○○租金」及「上訴人乙○○之子蔡佳霖於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催收人員會同警員蘇吉龍、靳峰昌到現場履勘時表示全家是於91年7月間始搬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因此90年8月間上訴人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乙○○於訴外人辜瓊珠讓售系爭房屋與蘇昆成時,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不得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見原確定判決第5-9頁),是原確定判決仍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時,再審原告乙○○是否已「占有」系爭房屋,而為有無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核係原確定判決本其確信就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或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係採「進住」為判斷是否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定,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提起再審,不無誤解。

就再審原告主張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辜瓊珠所簽之押、金收據而言,惟就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有原確定判決第8頁理由㈤之5之記載可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證人辜瓊珠之證詞,及「系爭房屋如於90年8月即出賣予蘇昆成,辜瓊珠為何還向乙○○收取90年8月之租金」、「如依該公證租約第三條所訂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金7,000元,辜瓊珠之租金並非每月收取,與常情不符」,認證人根本未收租金(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自屬誤會。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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