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94年7月19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之答辯狀內提出經法院公証之租賃契約,依法自應推定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辜瓊珠自89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書証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自有得為再審之原因。
(二)辜瓊珠係於90年8月間讓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蘇昆成,之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依法執行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提,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已於93年9月1日之答辯狀內提出辜瓊珠簽收之押、租金收據,再於94年1月13日上訴理由狀提出水電費收據,足以証明再審原告於90年8月間已占有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而構成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3日上訴時已指出伊匯款與蘇昆成之金額共計122000元(計1、90.10.11,7000元;2、90.11.08,7000元;3、90.12.18,7000元;4、91.1.8,7000元;5、91.2.4、7000元;6、91.3.22,15000元;7、91.4.26,32000元;8、91.6.5,7000元;9、91.8.9,33000元),約17個之租金,且蘇昆成於前審(即94年3月17日)審理時証稱國稅局有寄欠稅通知要我補繳,補稅金額約2000元,足証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重點証物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聲明:
(一)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 年7月19日宣示,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故於94年7月19 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此部分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至為明確。
四、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而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曾以再審原告是否有租賃系爭房屋,有無於90年8月間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後再提起再審之訴,仍以相同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証物漏未審酌,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敘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見本院94年再易字第104號判決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再審原告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然觀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所援用之証物仍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駁回再審之訴判決理由參照),顯係以同一事實再度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則依前開規定,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