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7年2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核准自93年6月25日退休,伊得領取之退休金計新台幣(以下同)2,668,035元,未據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相關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668,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本同意伊分期給付退休金,待其餘與被上訴人同期退休之員工領取分期給付之退休支票後再為翻異,顯違誠信,又伊財務確有困難,且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尚不足以支應已退休或將退休員工分期請領之全額退休金,遑論被上訴人1次請求全部退休金,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斟酌伊之境況,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上訴人分期給付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4-115頁、124頁):被上訴人自67年2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聲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自93年6月25日退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668,035元。
四、兩造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退休金?㈡上訴人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全體退休員工之退休金,抗辯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期給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並舉參與兩造因本件退休金給付爭議於93年7月20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之張有進、陳柏杉、陳明宏等人為證(見原審卷167頁)。惟查,證人即前開協調會之主持人張有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記不得被上訴人於協調時是否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或之前曾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181、182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柏杉雖證稱:「公司召集人鄧孝直曾打電話告訴我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要離職,因公司財務困難,經他與原告溝通,原告同意分36張支票支付,後來36張支票有送來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82-18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課長陳明宏亦證稱:「在協調會中,原告有說曾經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184頁)。然該次協調會議之錄音,經原審當庭撥放並勘驗其內容,會中證人陳柏杉稱「當時鄧召集人有私下跟他談一些事情,他同意以36期支付..」、被上訴人稱「沒有錯,我當初是有說你乾脆給36張讓我走人,我不願再跟你們豁在一起,但等出來以後,開始說要寫協議書,健保這個東西都不能給你,等簽字以後才給,協議書簽字以後才給你,好,你要這樣玩,我就很抱歉,大家照規距來..」等語(見原審185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7日填具自願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但其部門主管迄至93年5月25日始在該表上簽名送出交付人事單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願退休事實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頁),而證人陳明宏係於93年5月1日接手辦理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於接任之後到兩造至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之前,從未與被上訴人商談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其係因公司在民國90年之後員工退休都是分期給付,且是依退休金之金額大小決定分幾期,依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要分36期,故開立36張支票送交總經理簽名,且係在前開協調會中才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分期給付等情,已據證人陳明宏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83-184頁),足見自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送至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起,至被上訴人退休生效後迄兩造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前,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均未與被上訴人協調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則上訴人顯未於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而證人陳柏杉本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談及退休金分期給付問題,其係因鄧孝直之告知及看到人事單位送來給他簽名之36張支票,而認被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182-183頁)。然證人陳柏杉亦證稱鄧孝直是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召集人,負責處理開發信用狀的業務,除了信用狀之外,並沒有處理公司其他業務等語(見原審卷183頁),是鄧孝直僅負責上訴人公司信用狀業務,既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非主管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之人,自難以被上訴人與鄧孝直間閒談之言詞,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已有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係於未打算退休前,於與鄧孝直閒談中提到公司經營不好,如果公司要其走路,就給他36張支票,並要有人擔保背書,他可以用來轉投資公司,但那只是閒聊中的對話,並非真正同意上訴人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退休核准下來之後就沒有人與被上訴人討論分期給付退休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84-1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勞工對於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向鄧孝直表示可分36張支票給付其退休金,既於退休前之閒談中所為,縱鄧孝直得代表上訴人公司,亦難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曾就此退休金請求權同意由上訴人分期給付,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得分期給付退休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全體退休員工之退休金,抗辯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有無理由部分:按勞工之退休金除雇主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而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外,應全額一次給付勞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退休時,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其係於93年11月30日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聲請,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01 頁、108頁),並有申請書、訴願補正書可憑(見本院卷24- 26頁、97-98頁),是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本件被上訴人全部之退休金及其他退休員工分期給付之退休金,因上訴人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如前所述,其自不得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期給付,有無理由部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於所命給付之判決內命分期給付。查,上訴人以其因市場緊縮經營困難,無法一次支付被上訴人全部退休金之境況,請准分期給付云云。惟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時期,及可分期給付之要件,均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權益之具強制性之法規,上訴人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1次給付退休金,若本院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為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亦未能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其分期支付,核與該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曾表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其抗辯得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1次給付全部退休金,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1次給付全部退休金2,668,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0日(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見原審93年度促字第23181號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