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宗權王麗莉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訴人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238巷9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四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 6日向祭祀公業周勝福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500,000元,嗣於78年12月18日系爭土地經由訴外人王文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79年 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四人共有。嗣於87年間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周勝福之新任管理人)對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王文雅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 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9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四人敗訴確定在案,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回復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惟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祭祀公業周勝福及王文雅向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 663,169元,業經台北市稅捐處於90年10月24日核定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6 63,169元土地增值稅退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四人受有該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被上訴人等四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663,169元,及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四人另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事件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固與本案之聲明不盡相同,惟二個聲明差別僅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從稅捐機關領回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做不同之請求聲明而已,其前後聲明的實質內容並無二致可以代用,故兩案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權利人則為王文雅,被上訴人非義務人或權利人,無從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縱被上訴人等四人願代周建昌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其墊付土地增值稅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周建昌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等四人如欲索回,應依被上訴人等四人與周建昌間之代墊法律關係或買賣關係為請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取得退稅款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非直接自被上訴人等四人受有利益,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等四人雖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惟受有利益者為契約相對人周建昌,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等四人係依與周建昌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行為係在管理自己的事務,並無為他人而管理事務之意思,當無由成立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等四人與周建昌為盜賣系爭土地,當然須先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上訴人等四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目的在取得非法利益,應屬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8 年10月6日訂立,而土地增值稅係於78年12月14日繳納,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從78年起算時效,故被上訴人等起訴時已逾十五年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等於90年 9月28日與周建昌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糾紛成立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權利,則被上訴人等四人無從再就買賣契約對周建昌或其他第三人為權利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等四人主張其於78年10月 6日向祭祀公業周勝福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500,000元,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8日經由訴外人王文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79 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四人共有。嗣上訴人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王文雅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四人敗訴確定在案,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回復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而之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 663,16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業經台北市稅捐處於90年10月24日核定退還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等四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祭祀公業周勝福及王文雅向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繳納,上訴人逕予領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增值稅退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四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四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為被上訴人等四人繳納?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四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等四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因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與周建昌之和解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茲分述之。

四、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等四人前向原法院提起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事件,雖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訴訟之對造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文雅,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256號面積151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被上訴人等向該分處領回4,663,169元之土地增值稅。」(嗣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560號審理時,被上訴人等四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王文雅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政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256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等向該分處領回4,663,169 元之土地增值稅。」),核與本件訴訟之對造為上訴人,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四人 4,663,169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不相同,聲明亦無相反或可代用之情事,依前述說明,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前一事件與本件事件係屬同一之訴,且前一事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經終局判決將訴撤回,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五、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為被上訴人等四人繳納?

㈠被上訴人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等四人所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曹忠政合作金庫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及78年12月1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61頁),經核取款條所載提領之日期78年12月14日及金額 4,663,169元與繳款書所載繳納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合,故該取款條所提領之款項應係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可認定。且證人曹忠政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審理時證稱:「78年12月14日甲○○○、丁○○、乙○○○三人都有出面向我借錢,他們說要繳 400多萬的增值稅,我跟他們三人一起到合庫,我填寫取款條,再同一家合庫他們就直接繳稅,該筆借款他們三人連同丙○○一起拿現金還給我」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第 177頁),證人曹忠政所證與被上訴人等四人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摺相符;再參以訴外人王文雅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審理時陳稱:「我其實只是人頭,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當初我和公業在法院取得和解筆錄後,我另有同意無條件將所有土地返還給公業,79年系爭土地由公業過戶到我名下,我只是配合在相關文件上蓋章,過戶的手續不是我親自辦理,後續情形我不知道,被證一的稅單(按即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我沒有見過,錢也不是我出的」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第86頁),是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所列之買受人王文雅已自承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從王文雅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四人之時,其土地增值稅為 0元,亦有被上訴人於所提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又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祭祀公業周勝福顯無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其領自曹忠政於78年12月14日設在合作金庫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所繳納等語,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移交時無法清楚交代,是土地增值稅顯有可能係以祭祀公業之款項繳納,且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之「繳納義務人」為「周勝福祭祀公業」,其實際繳納之人應直接認定為祭祀公業周勝福云云。惟查,周建昌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案中證稱:「這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增值稅是由被上訴人等四人去繳納,祭祀公業並沒有拿錢去繳。」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周建昌拿祭祀公業的錢繳納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在不動產買賣中,有關稅金之負擔,通常都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行加以約定,而由所約定之一方繳納,故稅捐單位核發之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繳納稅金之人不同亦屬常態,故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雖為「周勝福祭祀公業」,與實際繳納之人係屬二事,不得以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周勝福祭祀公業」即逕認系爭土地增值稅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四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82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等四人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以及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經判決應予塗銷,且系爭土地已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 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6頁)在卷可參;次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申請退還已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所有權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10月24日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9062382000號函核定退還土地增值稅4,663,169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94年12月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1467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等四人繳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四人雖非受上訴人之委託,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經塗銷,稅捐機關業將系爭土地增值稅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屬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等四人因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應認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退稅款係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係其公法上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亦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有利益,其受益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有無矛盾為斷。經查,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人、出典人,而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4年 6月12日台財稅第17451號函釋可知,土地增值稅亦得退還予代繳人,是土地增值稅之退還並非只有土地所有權人,若有實際繳納之權利人,亦得為退還之對象,是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惟一終局取得退稅款之人,仍得視有無實際繳納之代繳權利人。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雖退還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繳納通知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惟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經塗銷,併已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而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為被上訴人等四人,應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增值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所取得之退稅款應屬不當得利,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等四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等四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因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四人與周建昌個人以不法手段盜賣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再以訴外人王文雅之無效和解筆錄迂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達到盜賣土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被上訴人等四人為此一不法盜賣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或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等四人則否認與周建昌共同盜賣土地,陳稱其不知前公業管理人周建昌及周賢臣是盜賣公業之土地,被上訴人等四人係未習法律之善意第三人,不能推定被上訴人等四人為侵權行為者之共犯等語。

㈡按所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給付原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而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本件被上訴人等四人否認與周建昌共同盜賣土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四人是否知悉周建昌未經祭祀公業授權,及是否知悉王文雅之和解筆錄是否無效,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等四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亦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增值稅係於78年12月14日繳納,則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無效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等四人具主張上訴人是在90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退還,該分處是於同年月24日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得到該筆不當得利,自應由其領得之日起算等語。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未受領前,被上訴人等四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從被上訴人等四人前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退稅,亦經法院判決敗訴,有原法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560號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退稅款前,被上訴人尚無從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受領退稅款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與周建昌之和解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

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等四人早於90年 9月28日與周建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賣糾紛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等四人損失已獲得滿足,且因達成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等語;被上訴人等四人則主張其與周建昌之和解,尚不足原有之價金1,350萬元,且土地增值稅並不包括在1,350萬元之價金內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等四人與周建昌於90年 9月28日成立和解,有上訴人所提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81頁),惟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僅約定由周建昌提供其所有之十七筆土地給被上訴人等四人設定抵押權,雙方同意以一千萬元以上和解,上述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等四人最低應分得一千萬元,被上訴人等四人放棄追訴周建昌之刑事責任等,並未言及土地增值稅如何處理一節,是尚難認被上訴人等四人已拋棄系爭土地增值稅返還請求權。況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發生在上開和解之後,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其所繳納,上訴人向稅捐處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等四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6 3,169元,及自受領之翌日起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