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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訴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晶片電阻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總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48萬8,541元,扣除已經退貨之金額共590元,尚欠448萬7,951元(下稱系爭貨款),雖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上訴人雖以貨品瑕疵造成損害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有出貨遲延或出錯貨等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抗辯,惟上訴人所舉出貨遲延、93年出錯貨等事項,均係以往兩造買賣紛爭並已解決完畢,與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無關。又兩造確曾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但該次協商就系爭貨款清償方式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仍應一次全部清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萬7,951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萬7,561元(與被上訴人聲明相差39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由上訴人保留一半貨款待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付款後,上訴人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於86年11月至87年3月間就晶片電阻貨品有出貨遲延、出貨錯誤等情事,經上訴人出售予國外客戶致客戶工廠因之停線拆解機器維修更換,造成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曾就108萬6,848元之貨款減價賠償上訴人78萬6,848元。另被上訴人又於93年多次出錯貨,經上訴人出售予國外客戶,其中部分遭國外客戶退回,另國外客戶未退回部份係因已上線生產機板,造成停線拆換重大損失,暨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份以額度已滿為由突拒絕交貨等,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扣留貨款並向上訴人索求損害賠償6萬歐元。故就系爭貨款兩造前會商時,被上訴人曾承諾由上訴人暫保留250萬元貨款以供國外客戶賠償之需,同時本件上訴人受損6萬歐元部分,亦可與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相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合計總貨款金額448萬8,541元,扣除已經退貨之金額共590元,尚欠系爭貨款448萬7,951元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以鳳山郵局第6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貨款共448萬8,541元,逾期將依法訴追等語。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其中94年4月13日出貨之95K/PCS,退回20K,金額為340元;94年4月2日出貨之2880K/PCS,退回10K,金額為250元;合計590元。㈢89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開立「確認貨款證明」乙件,承諾補償上訴人損失之空運費及報關費78萬6,848元,而從86年11月至87年3月間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108萬6,848元中扣除,故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共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電子發票、出貨憑單、訂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聯、請款明細表、退料單、確認貨款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325頁、327至387頁、原審卷三第116、117頁、原審卷一第28至32、66、6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成立「和解契約」,即約明「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由上訴人先給付2分之1,剩餘2分之1留待上訴人與國外客戶解決,待國外客戶付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給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上開時間成立和解契約?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貨品瑕疵,上訴人曾保留貨款待爭議解決後再給付,有89年12月18日「確認貨款證明」可證。此有前例可循,故兩造間確實於94年12月3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先給付系爭貨款一半,另一半待國外客戶回報後,再與被上訴人結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簽立之「確認貨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66頁),僅能證明89年12月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兩造於89年12月底前以短期支票結清,但必須扣除86年11月至87年3月的退貨款含空運費、報關費等,此與94年1月至94年5月本件買賣之請求貨款無關,上訴人自不能以兩造曾經達成和解為由,作為推論本件系爭貨款糾紛兩造亦成立和解契約之依據。

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曾蘭英於原審證稱:「94年12月3日我們公司董事長與我和被上訴人吳副總(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吳清隆)、乙○○協商,吳副總當場答應系爭貨款2分之1兩造同意分期付款、另外2分之1待上訴人客戶付款後我們再付給被上訴人,如客戶未付款我們就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12月3日當天我們確實有談貨款先付一半,另一半貨款等系爭產品的瑕疵與上訴人的客戶解決完畢後,再談給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已略有不符。更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證稱:「94年12 月3日協議結論是我們要求上訴人先付一半貨款,另一半如何攤還」、「我們要上訴人先匯一半金額,但之後不了了之,被告也沒有將金額交給我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5、62頁),及當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之副總經理吳清隆陳稱:「那天只有說要先付一半,另一半分期。94年8月8日第一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董見面,94年8月29日第二次見面,94年9月15日我發一份傳真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94年9月22日財務部門再一次發函給上訴人請他們付款,10月20日寄存證信函,11月份聲請發支付命令、假扣押,正式起訴,後來在12月間因曾特別助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我們公司來談這件事,我們原先希望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上訴人不提,我們才提先付一半,另一半分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不符。查證人曾蘭英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均難期客觀公正,已難全然採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款達成上開協議,或證人曾蘭英所謂「分期給付」一半系爭貨款之確切時間。再者:若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先給付系爭貨款之一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系爭貨款分毫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益證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於94年12月3日之討論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就系爭貨款之給付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94 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究應如何支付未達成一致合意,是兩造間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等情,自足採據。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其中部分遭國外客戶退回,另國外客戶未退回部分,係因已上線生產機板,造成停線拆換重大損失,及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份以額度已滿為由突拒絕交貨等等,導致國外客戶向上訴人公司求償6萬歐元及拒付貨款,被上訴人曾承諾暫保留250萬元貨款以供國外客戶賠償之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貨品為單價極低、數量極為龐大之電阻,被上訴人並未保證每一顆電阻均無瑕疵,同時業界對少數有瑕疵之電阻,向來均是以換貨、另外賠付金額不高工錢;或另以退貨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筆錄),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貨物確有部分瑕疵,上訴人退貨3捲,每捲130元,合計共3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其中部分遭國外客戶退回,另國外客戶未退回部分,係因已上線生產機板,造成停線拆換重大損失,及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份以額度已滿為由突拒絕交貨等等,導致國外客戶向上訴人公司求償6萬歐元,固提出電子函件及協商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出貨問題,均係以往兩造買賣之事並已解決完畢,非本件買賣所發生之事項,與本件系爭貨品無關,且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協商會議記錄亦僅記載曾提出協商,並無獲致結論,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再斟酌兩造上開實際退貨情形,上訴人抗辯,實有疑義。次查:依兩造系爭貨品買賣貨款金額448萬7,951元,上開退貨金額為390元,僅佔系爭貨款金額448萬7,951元中約萬分之一,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客戶對其求償6萬歐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業已清償國外客戶6萬歐元損害之證明,且該損害與系爭貨品無關,本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又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經多次催告拒不給付,而被上訴人始拒絕續交貨物等事實,亦據證人曾蘭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4頁)。是被上訴人基於抗辯權之行使拒絕續交貨物,並無不合。足證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

㈢本件系爭貨品有瑕疵部分上訴人退貨3捲,每捲130元,合計共39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448萬7,561元(計算式為4,487,951-390=4,487,56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仍應一次給付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7,951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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