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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告人
丙○○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第三人高安娜及吳吉男主張坐落台北市○○○路50巷20號地下室全部 (建號21575、總面積2684.7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彼等共有,以天母華琪大廈愛座全體住戶(含抗告人在內,下稱全體執行債務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高安娜及吳吉男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㈡全體執行債務人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或以其他妨害或侵害高安娜及吳吉男行使第㈠項所確認權利之行為。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122號為高安娜及吳吉男勝訴之判決,全體執行債務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 408號裁定駁回其中苑金篆等38人 (詳如原執行卷第 9、10頁所載)之上訴,另以93年度重上字第408、409號為其中鄒策等78人 (包括抗告人在內,詳如原執行卷第11至13頁所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㈠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禁止鄒策等78人之行為,超過「除附表所示事項 (詳如後述)外,不得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全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指高安娜及吳吉男)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高安娜及吳吉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鄒策等78人其餘上訴駁回。鄒策等78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3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執行卷第14至37-1、42至48、54、55頁)。又系爭建物原登記吳吉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10000,高安娜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999/10000(見原執行卷第16頁),嗣相對人乙○○、甲○○先後於94年6月7日、94年11月15日自高安娜、吳吉男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故系爭建物現為吳吉男、乙○○及甲○○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1/20000、7001/20000、6499/10000,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37-1頁反面)。則乙○○及甲○○既係於訴訟繫屬後自高安娜及吳吉男繼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於乙○○及甲○○亦有效力。

㈡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經查乙○○及甲○○雖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19999/20000,然依上開規定,彼等仍得本於所有權就系爭建物之全部對於第三人而為請求,而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及於乙○○及甲○○,則彼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對於全體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請求排除侵害,於法自無不合。

㈢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全體執行債務人除:㈠戰時或防空演習時充當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建物全部),㈡如該判決附圖(竣工圖)所示化糞池之占有使用,㈢如該判決附圖(竣工圖)所示消防設備之占有使用,㈣如該判決附圖(竣工圖)所示排風、送風機電及管道之占有使用(上開㈠至㈣項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8、409號判決附表所列事項)外,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見執行卷第33頁反面、36-1頁)。而原執行法院於95年5月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命全體執行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依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8、40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書正本主文所載,就台北市○○○路50巷20號地下室全部範圍內,自行除去妨害債權人所有權及單獨使用權之行為(停車或設置之物品、裝備),逾期即依法執行」(見執行卷第81至86頁),核其執行範圍並未逾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現況已與上開附圖(竣工圖)不完全相符,尚有該附圖未列入之蓄水池、機電室等公共設施,故執行法院不得逕以該附圖為執行之依據等語。惟查,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全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得據以阻止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執行。

二、末按民事強制執行,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係系爭建物全部,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費之徵收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則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95年度契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價額為7,070,300 元(見原執行卷第49頁),據以核定本件執行費,並已由乙○○及甲○○如數繳納(見原執行卷第 1頁),於法尚無不合。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非本件執行標的,自無須將該土地之價額列入本件執行費之計算基準,是抗告人主張乙○○及甲○○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併就彼等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並繳納執行費,所為聲請不合法等語,自屬無據,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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