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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R-2211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礁溪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里村與時潮村交界之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致撞及沿宜蘭縣玉田村之農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QC6-813 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頭面、四肢多處嚴重擦傷及下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至五根斷裂、左側鎖股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合兩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頭脫位等傷勢,逕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急救。惟因傷勢嚴重,該院於次日(93年12月27日)緊急將其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就診,歷經十一小時手術,仍因左側髖關節股骨頭已壞死,於94年1月6日進行第一次手術重建左側髖關節,惟因病況過重,已復元無望。於同年7月4日遂行第二次手術置換人工關節,然其因左下肢遺存人工關節,有顯著運動傷害,造成殘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相關復健材料費用9萬6972元:原告先後至宜蘭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進行診療,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萬3522元正, 購買輪椅及相關醫療器材為3450元正,此有台北榮民醫院及宜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⑵將來之醫療費及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60萬元:原告雖於94 年7月11日即自台北榮總醫院出院,惟左下肢植入工關節部分尚需定期回診,且原告因車禍受有顏面擦傷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勢,故多次前往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張牙醫診所矯治,均有門診收據可稽。原告自事故發生,歷經一年多療養,於95年8月後, 始能憑藉柺杖支持起身進行復健,如係以二年復健期為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4 年8月起,二年之將來應支出之醫藥費、復健費等,每月以2萬元計算,約計為48萬元正(20,000*12*2 =480,000),及保健醫藥費,以每月5000 元計算,約為12萬元正(5,000*12*2=120,000),自屬有據。

⑶復健期間往返交通費用6萬元:原告事故後傷勢過重,遂將原告緊急送往台北榮總醫院救治,此有宜蘭醫院9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確有轉診之必要甚明。準此,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5 年12月止,復健期間每月一次從宜蘭頭城鎮至台北榮總醫院往返就診之計程車車資,以每次4000元為計,共15個月,應為6萬元正。

⑷看護費用支出146萬元: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生活起居仍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料,而以其二女兒蔡幸妤為照顧人。其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93年12月26日車禍住院起至95年12月底,二年期間應為146萬元正(2000*365*2=1, 460, 000),實屬當然。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44萬元:原告本係從事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兼營美家樂多層次傳銷事業,於一般固定薪資外尚領有豐厚獎金,平均每月收入可達6萬元,此有原告個人90、91、9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證。職是原告請求依其通常工作能力,以每月所得6萬元為基準, 自車禍後計算二年復健期,應為144萬元正(60,000*12*2=1,440,000)。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原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被告一時疏忽造成終生傷殘,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每每需人以輪椅扶持往返復健,復健過程苦不堪言,其痛楚非常人所能想像,而思及復元之日遙遙無期,家庭經濟已陷困窘,均使原告身心蒙受龐大煎熬,爰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⒋強制險之理賠金,殘障部分為15萬6645元,傷害醫療部分為22萬7631元,扣除後應為387萬2696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26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民國9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鑑定意見,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因之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以六成計算。

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已請領強制險賠償,請求扣除上開金額38萬4336元。

㈢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業於92年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退休,退休後並無繼續工作,亦無提出薪資證明(93年原告收入僅有4216元),因之只能以最低工作薪資1萬5840 元計算。且本件原告35年7月2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93 年12月26日)為58.5歲,距法定勞動能力60歲,僅差1.5年,因之僅能請求1.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殘障等級來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

㈣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榮民總醫院回覆,僅為三個月有請看護,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請看護之事實及有需看護照顧之必要,因之看護費用僅能以三個月來計算。

㈤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健保費部分必須原告所支付,此部分應加以剔除。另將來醫藥費及復健費部分,並無法證明有上開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關於就醫期間往返交通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亦無提出有實際支付計程車費之證明。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60萬元,此部分亦屬偏高。

㈧關於大八寶散、七厘散、藥帖、粉光、健康之泉等所有請求並非醫生處方,且非醫療費用必要開支,此部分請求與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R-2211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礁溪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里村與時潮村交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QC6-813輕型機車,造成原告頭面、 四肢多處嚴重擦傷及下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至五根斷裂、左側鎖股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合兩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頭脫位等傷勢,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94 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相關復健器材費用96,972元部分:醫療費用9萬3522元正,購買輪椅及相關醫療器材3,450元,合計96,972元,有台北榮民醫院及宜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依其所受傷害及收據所載,核屬醫療及復健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6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但被害人就其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之項目、原因及其金額,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有此需要及其數額,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交通費用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 復健期間每月一次從宜蘭頭城鎮至台北榮總醫院往返就診之計程車車資,以每次4000元為計,共15個月,應為6萬元等語。

⑵惟就其中之1萬6000元部分,有原告業經提出之94年8月19 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0月19日等四次之計程車收據,及同日就診之繳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載明門診日期可稽 (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第102、103頁、第155頁),核屬就診之計程車車資,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14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照顧人蔡幸妤看護,其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93年12月26日車禍住院起至95年12月底,二年期間應為146萬元正(2000*365* 2=1,460,000)云云。

⑵被告抗辯原告由蔡幸妤看護,並未支出費用。且縱使必要,依榮民總醫院函示,亦只要三個月等語。

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則原告就其親人所為看護,並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⑷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本院之說明中略以「原告於93年12 月27日住院,至9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 骨略癒合至少須3個月,故病患自出院後3個月,應仍須看護照顧。民國94年7月再次接受手術,與車禍有關(94年7月4日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病患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係論班計酬,每天分日、夜二班,每班12小時,費用為1100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 則原告有全日僱請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17天(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15日為20天; 出院後三個月即自94年1月16日至94年4月15日為89天;94年7月4日住院至94年7月11日出院為8天,合計117天), 故原告請求按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看護費用23萬4000元 (2000*117=234000),其餘部分不能准許。

⒌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1249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56頁), 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經由醫生處方,確有此需要,是原告此項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44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其通常工作能力, 以每月所得6萬元為基準,自車禍後計算二年復健期,應受有144萬元(60,000*12*2=1,440,000)之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自92年間原告已自新光人壽退休,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距退休年齡,至多僅有一年半之勞動能力等語。

⒉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民國35 年7月20日出生,有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其於93年12月26日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8歲又5月零6日,是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26日起,尚有二年之勞動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其每月收入為6萬元,雖提出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但查該清單之記載,其中5626元,係來自礁溪鄉農會之收入, 其中545,539元,係來自財團法人新光人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難謂係薪資收入,有該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於車禍之前具有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因本次車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 則原告因而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依民國84 年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薪資1萬5840元計算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8萬0160元(15840*24=380,160)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6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本件車禍造成終生傷殘,需仰賴他人照護,並以輪椅扶持往返復健,復健過程苦不堪言,其痛楚非常人所能想像,且思及復元之日遙遙無期,家庭經濟已陷困窘,均使原告身心蒙受龐大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⒊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原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自稱其月薪約6萬元,現在約3萬多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入約2、3萬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狀,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22萬7132元(96,972+16,000+234,000+380,160+500,000=1,227, 132 ),惟原告已領汽車強制險賠償38萬4276元,依法應予扣抵,則原告實際之損害金額為842,85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本院調閱全部偵查及刑事判決案卷,查證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等語,即非無據。本院經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換言之,應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金額即252,856元 (842,856×30%=25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減輕後, 則前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8萬9999元(842,856-252,857=589,9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萬99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之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