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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祐治莊謙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R─221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與時潮村交界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當時為雨天,路面狀況濕潤,然該處係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甲○○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當時其右方有乙○○騎乘沿宜蘭縣礁溪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車牌號碼QC6 ─813 號輕型機車,亦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甲○○為左方車應注意,能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範,竟不注意,並未暫停仍貿然駛越,致二車相撞,當場造成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面、四肢多處擦傷及下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至五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兩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頭脫位等屬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肇事人身分,自願接受裁判,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實,及其有過失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之傷未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亦超速云云。經查:1.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情事,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指證甚詳,核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及現場相片10幀附卷可稽,可見該時地發生車禍情事,極為明確,要堪認定。茲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亦坦認有過失情事,是其顯有過失,已甚明顯。況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撞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3月2日基宜鑑字第094500038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情事。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依車損、被告車速甚快等情,主張告訴人並未超速,惟未據提出客觀證據,且伊當時亦未在現場,更與鑑定結果未符,則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依鑑定結果,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則被告具有過失情節,自堪認定。

2.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面、四肢多處擦傷及下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至五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兩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頭脫位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紙、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各一件在卷可據。且車禍發生已逾八月,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仍不能自主行動,須人以輪椅扶持載送,經法院勘驗伊左腿因左側骨盆骨折合併兩側股骨脫位等傷未癒,以致左腿肌肉略為瘦小,有萎縮情況,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及當庭所拍告訴人乘坐輪椅相片可參,堪認被害人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未達重傷云云,礙難採取。又依上所述,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其犯罪事實,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肇事主因,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身受重傷,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重、車禍造成告訴人乙○○重傷迄未康復,被告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增加告訴人及家屬之痛苦,嗣經本院勸諭和解,被告願賠償五十萬元,惜未為被害人之家人所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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