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㈠坐落臺北市○○段○○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2巷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乙○○○所有,其配偶賴和祥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之左半部、及2樓、3樓,面積合計約185.0325平方公尺(即1樓7.0625平方公尺、2樓90.28平方公尺、3樓為87.6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7月16日起至84年7月16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惟租期屆至,甲○○拒不搬離,亦不與乙○○○另訂租約,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開部分,迄今仍未搬離。故自84年7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甲○○受有相當於11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乙○○○受有損害,甲○○應給付乙○○○555萬元(即5萬元×113=565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共計555萬元),並自93年12月17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乙○○○5萬元租金之利益。㈡甲○○另基於侵害乙○○○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84年度全字第26號),並經強制執行在案(84年度執全字第3485號)。系爭房屋因甲○○聲請強制執行,致乙○○○於原承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文和(承租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面積約14.125平方公尺)、陳順周(承租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右半部,面積7.0265平方公尺),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日、88年4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受有損害。故就洪文和原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部分,甲○○應賠償乙○○○316萬8千元(即自90年2月2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共48個月,以每月租金6萬6千元計,共316萬8千元);就陳順周原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之右半部部分,甲○○應賠償乙○○○175萬元(即自88年4月17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共70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5千元計,共175萬元);合計甲○○應賠償乙○○○491萬8千元;另系爭房屋因假處分無法使用收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撤銷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上揭洪文和、陳順周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予乙○○○即各為6萬6千元及2 萬2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甲○○應給付乙○○○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93年12月17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乙○○○5萬元。㈢甲○○應給付乙○○○49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自94年1月3日起至原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34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撤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乙○○○6萬6千元。㈤甲○○應自94年1月18 日起至原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34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撤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乙○○○2萬5千元之判決(即原審判決原告聲明㈢至㈦部分,上開聲明以外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僅就上開部分審理)。

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㈠甲○○應給付乙○○○2,964,516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9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街42巷5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5萬元。㈢乙○○○其餘之訴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聲明不服(即僅就上開聲明㈢㈣㈤部分上訴)。又乙○○○上訴本院後,因原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348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登記,於95年1月2日塗銷,故主張系爭房屋於原承租人洪文和、陳順周,分別於90年2月1日、88年4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至95年1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前,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所受之損害共計5,906,500元【即就洪文和原使用之系爭房地1樓後半部部分,甲○○應賠償3,894,000元(即自90年2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共59個月,以每月租金6萬6千元計,共3,894,000元);就陳順周原使用之系爭房地1樓前半部之右半部部分,甲○○應賠償2,012,500元(即自88年4月17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共80.5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5千元計,共2,012,500元;合計5,906,500元】,即就上開聲明㈢㈣㈤部分合計為5,906,500元。故乙○○○於本院之聲明如下: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5,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以:系爭房地係甲○○所有,信託登記訴外人程進淦名義,程進淦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事實,竟於81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所有,該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乙○○○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甲○○亦對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是系爭房地既屬甲○○所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卷81頁反面):

㈠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文和於83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面積約14.125 平方公尺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2月1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6千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劉鳳儀與乙○○○簽約就洪文和上開租賃契如有違背契約或損害租賃房屋時,願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8-33頁)。

㈡乙○○○之配偶賴和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順周於84年1 月15日,就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面積約7.0625平方公尺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千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賴淑蘭與賴和祥簽約就陳順周上開租賃契如有違背契約或損害租賃房屋時,願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58-65頁)。

㈢甲○○與乙○○○之配偶賴和祥於83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屋1樓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7月16日起至84年7月16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賴陳古畫與賴和祥簽約就陳順周上開租賃契如有違背契約或損害租賃房屋時,願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66-71頁)。

㈣甲○○於84年間向原法院就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84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甲○○)以868萬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或為租賃行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5、36頁)。

五、乙○○○主張:甲○○於租期屆至後,迄今尚未搬離,且未與伊另訂新約,故自84年7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甲○○受有相當於11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基於侵害伊所有權之意,就系爭房屋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在案,伊因前開假處分致就系爭房屋無法為使用收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此即爭點效之理論。本件甲○○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信託在乙○○○名下一節,為乙○○○所否認。查,甲○○上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乙○○○與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賴陳古畫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賴陳古畫返還坐落臺北市○○街42巷5號所占有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甲○○則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依所有權及債之關係,反訴請求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甲○○,歷經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原審卷第39-56頁)、本院85重上字第425號(原審卷第168-187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原審卷第190-197頁)、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原審卷第199-207頁)、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原審卷第208-212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裁定(原審卷第223-225頁)、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原審卷第213-217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號(原審卷第218-221頁)判決甲○○、賴陳古畫應返還系爭房屋,而駁回甲○○之反訴確定在案。而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認定:「...①上訴人(即甲○○、賴陳古畫)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即乙○○○)間有何信託合意及經濟目的存在。②系爭不動產由程進淦之名義於81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為賴和祥之妻即被上訴人(乙○○○)名義,而於83年7月16日以賴和祥為出租人,上訴人甲○○為承租人,上訴人賴陳古畫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自83年7月17日起至84年7月16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上訴人(乙○○○)亦據此申報所得稅等情,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312至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並主張:甲○○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原約定每月5萬元,契約訂定後,上訴人甲○○要求減讓為4萬5千元,遂開具其領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AB0000000等13張支票,其中0000000號支票10萬元為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押租金,其餘12張每張4萬5千元,乃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簽具1年份支票等語,上開支票經原審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函查,該行以85、3、21銀龍營字第1501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證實票款全部業經被上訴人(乙○○○)提領,有前開函可證;被上訴人(乙○○○)所提供之北企光復分行000000000000票據代收摺,亦可證實上訴人(甲○○)所交付之票據全部皆由被上訴人(乙○○○)提領,有票據代收摺影本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319至321頁)。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如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人不可能向受託人之配偶繳納租金,且請求變更租金,益足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為求形式上合法,由上訴人甲○○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依法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甲○○、賴陳古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③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賴義雖於80年10 月1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棟榕,鄭棟榕於81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與程進淦,程進淦又於81年7月17日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揆諸前開說明,該移轉過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而判決甲○○、賴陳古畫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乙○○○,已然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乙○○○所有,乙○○○與甲○○間並無甲○○所稱之信託關係,甲○○與賴和祥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亦非屬通謀虛偽簽訂,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甲○○於本件此部分與乙○○○間之爭點,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甲○○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系爭房屋既為乙○○○所有,而甲○○於先前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不當得利。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甲○○之租賃契約於84年7月16日屆滿,甲○○自84年7月17日起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之左半部,及2樓、3樓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乙○○○受損害。乙○○○本得請求被告甲○○所受之不當得利,然甲○○已為時效抗辯,乙○○○係於94年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狀戳可查(見原審卷5頁),則依前開說明,乙○○○對甲○○就84年7月17日至89年1月17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已罹於時效,甲○○自得拒絕給付。至甲○○自89年1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6日間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2,964,516元【50,000× (59+9/31)=2,964,5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返還乙○○○。又甲○○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乙○○○,乙○○○自得請求甲○○自9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5萬元。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是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而關於此部分事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確非無正當理由,因信賴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而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方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則與侵權行為有間,要無強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查,甲○○係依民事訴訴法之保全程序對乙○○○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係法律上正當之理由,尚難認甲○○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乙○○○之權利。復查,甲○○與乙○○○之配偶賴和祥二人均為訴外人賴義之子,賴和祥、甲○○與賴義私行協議分產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概括犯意,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移轉所有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涉及有虛偽買賣之情形,而此情亦經乙○○○於該案自承在案(原審卷第313頁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參照),此雖不足證明甲○○對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然乙○○○與甲○○就系爭房屋歸屬確有相當之爭執,則甲○○依假處分方式查封該不動產,嗣後雖因乙○○○與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除此之外,乙○○○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則本件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房屋自原承租人洪文和、陳順周,分別於90年2月1日、88年4 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至95年1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前,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所受之損害5,906,5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乙○○○2,964,5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再給付乙○○○5,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