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 上訴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千綺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任 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當初訂定退休報酬金發給辦法之真意,並未將退休報酬金視為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依據上訴人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3條第1款,業務手冊第3節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等規定,可知適用優惠利率之退休金本金僅包括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退休報酬金之目的係為鼓勵行員長期為銀行效力所為之恩惠性給予,上訴人並無就該部分再為計算給付優惠利率之義務,得將此部分自退休金本金內剔除。
㈡依上訴人之業務手冊第3節第2條第3項規定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係比照行員存款計息,而行存利率係依上訴人銀行之規定,得由上訴人銀行自行決定調整,則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亦得由上訴人自行調整變更。
㈢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3節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存款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帳戶」科子目整理 ,且被上訴人於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92年版) 上勾選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種類為「活期儲蓄存款」及「行員儲蓄存款」,與一般存戶在銀行開戶時,亦須簽訂該申請/ 約定書之情形無異。退休人員依據勞動基準法或雇主相關退休辦法辦理退休獲准後,其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即隨之消滅,不可能因為上訴人同意退休人員將退休金存入退休金專戶,並得享有優惠利率,即認定雙方之勞動關係仍然存續,兩造間退休金優惠存款為單純之消費寄託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與退休報酬金,兩者均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區別並無實質意義。上訴人另訂退休報酬金發給辦法,僅在彌補部分員工依法應得之退休金,而非當然由上訴人單方片面決定發放對象及條件。
㈡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如係上訴人原退休人員重新獲聘時,相較一般退休行員尚須承擔日後如因故無法繼續任滿二年時,將完全無法享有任何優惠利率待遇之風險,準此,本件聘用準則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一般行員儲蓄存款之相關約定而適用。若上訴人得隨時調降優惠利率。即喪失聘用準則意在吸引中高階主管繼續留任服務之目的,不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㈢依據上訴人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上訴人所給付之優惠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先行提供二年以上之勞務」及「將一定金額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離職後未轉任金融同業」為條件。一般存款人固然得中途提領部分本金,惟嗣後亦得再行存入款項,並得繼續按原開戶時約定之方式計息,惟退休金專戶之本金一旦提領後即不得再行存入補足,與一般單純之消費寄託契約,差異甚鉅。被上訴人離職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然終止,終止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以優惠利率計息之契約義務,乃本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有效約定,不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失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90年12月24日僑銀總人資字第2061號函影本1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2年12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銀行,至88年8 月27日申請退休獲准,並同時重新獲聘為上訴人之松山分行經理,嗣經轉任上訴人之內湖分行經理,服務至92年11月1 日離職。被上訴人於退休之際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724,016元(包括退休金5,818,860元及退休報酬金905,156元),暨勞工保險給付1,466,125元,合計8,190,141元;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繼續於上訴人分行服務期間已逾2年以上,且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轉赴其他金融機構任職,業已符合上訴人訂定之「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3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並符合上訴人80年12月31日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通告規定。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 日離職時,被上訴人將所領得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其中8,100,000元存入退休專戶即上訴人之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於88年8月退休當時之優惠利率即10% 計息,並將利息撥付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嗣於94年3 月間,上訴人竟來函以因打消呆帳盈餘受損,及銀行業界競爭激烈,獲利空間縮小為由,片面調整「退休金專戶」之相關規定,並自94年3 月21日起將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率改為:⑴48萬元部分,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3%計息;⑵552萬元部分,逐月調降1%,至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為止;⑶逾600萬元即210萬元部分,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致使被上訴人每月應享優惠利息減少,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373,110 元(詳如原審附表所示)。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所存8,100,000元之存款,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對上訴人有按年利率10%,並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110元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適用年利率10% 計算之本金,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其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而不包括退休報酬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年利率10% 之本金,應為退休金5,818,860 元及勞工保險給付146,125元共7,284,98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100,000元。
㈡依「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5 條規定:「本準則經常董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常務董事會,得視情形修改優惠內容之一部分。而系爭優惠利率之調整,於93年間經上訴人常務董事會通過並經勞方代表同意,而於94年3 月21日起實施,則自94年3 月20日以前仍沿用原計算方式計付利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溯及退休金存入日返還所溢領之利息,業已充分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及信賴。
㈢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優惠利率10% 之「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及「業務手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優惠利率應為年利率10% ,換言之,上訴人雖應依優惠利率計付退休金專戶之利息,惟優惠利率之數額則授權由上訴人單方決定。上訴人雖於80年間決定之優惠利率為10% ,惟因近10年來利率不斷下降,上訴人為顧及員工生計及永續經營,始於94年3 月21日調整優惠利率。況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在上訴人之內湖分行開設有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即退休金專戶),惟雙方已於「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壹、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 條,另合意以上訴人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年利率10% 計付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先前給付超過牌告利率部分之利息,係屬恩給性給與,非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有單方更改之權。
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未於離職後,轉赴其他金融金構任職;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手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規定,該存款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科目整理,則存摺上應註明「退休金專戶」,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並無如此註記,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其退休金存入退休金專戶,則上訴人應無按年利率10% 計付利息之義務。
㈤退而言之,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退休金專戶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且應以年利率10% 計算利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終止雙方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㈥又如上訴人不能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將年利率10%酌予調降。蓋以80年間之社會經濟環境及當時郵政儲金3 年期定期利率高達8.35% 來評估,上訴人當時為照顧退休員工雖提供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惟上訴人僅需另行補貼年利率1.65%之利息,即可達到照顧上訴人退休人員之美意,亦不因此造成上訴人過重之負擔。惟近10年來,隨著資本市場利率逐年走低,且主管機關開放金融市場造成激烈競爭,郵政儲金3 年期定期利率於92年間低至1%,94年間回升至1.77% ,上訴人因此於92年間虧損近14億元,93年間虧損約25億元,均非上訴人訂定優惠利率當時所能預見。如以相同標準觀之,上訴人於80年間僅補貼年利率1.65% 之利息,則上訴人現雖調整優惠利率為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上訴人補貼部分仍高達3%,約為80年間之2倍,衡諸目前所有金融機構3年定期存款利率均僅為1.7%左右,上訴人提供之優惠存款利率仍高達4.7%,一般民眾並無此優惠。且被上訴人以8,100,000元之本金,每月約領取67,500元,相對於上訴人而言,因上訴人所負擔著,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對上訴人而言實係為沉重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62年1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銀行,至88年8月27日申請退休獲准,並同時重新獲聘為上訴人之松山分行經理,嗣經轉任上訴人之內湖分行經理,服務至92年11月1 日離職。
㈡上訴人訂定「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受聘人如係本行已退休人員,其退休時所支領之所有退職所得一律皆不得享受優惠利率,惟繼續在行服務二年後,因故離職且未轉任金融同業者,在原支領之退休額度內(含勞工保險給付)得逕行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依原退休時之優惠利率計息」。上訴人並於80年12月31日發文、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修正「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儲存辦法」,於說明二(二)載明:「自願退休人員(包括已自願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勞保部份一律以年息10% 計息」。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在上訴人之內湖分行開設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領取退休金8,190,141 元,其中8,100,000 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上訴人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均依年利率10% 之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將利息撥付至被上訴人另開設於上訴人松山分行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0帳號。
㈣被上訴人於退休之際領取退休金6,724,016 元(包括退休金5,818,860 元及退休報酬金905,156 元),暨勞工保險給付1,466,125 元,合計8,190,141 元;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繼續於上訴人分行服務期間已逾2 年以上。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 日離職時,被上訴人將所領得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其中8,100,000 元存入退休金專戶即上訴人之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退休當時之優惠利率即10% 計息,並將利息撥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㈤94年3 月間,上訴人來函以銀行打消呆帳盈餘受損、及銀行業界競爭激烈,獲利空間縮小為由,片面調整「退休金專戶」之相關規定,並自94年3 月21日起將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率改為:⑴48萬元部分,依行員活期存款年利率13% 計息;⑵552 萬元部分,逐月調降1%,至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3% 計息為止;⑶逾600萬元部分即210萬元部分 ,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㈥以上事實,有上訴人88年9月6日僑銀總人字第198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新進副理級以上行員服務承諾書、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上訴人80年12月31日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華僑銀行員工離職證明書、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 約定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內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94年3 月14日致被上訴人函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1至21、24至42頁),可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將領得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其中8,100,000 元存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存摺底頁「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 點記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第7 點記載:「其他未規定事項參照活期儲蓄存款辦法處理」(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對於退休金專戶之存摺底頁之記載並未提出異議為反對表示,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在前開存摺底頁記載之要約為承諾,故被上訴人所持退休金專戶存摺底頁之註明,已成為兩造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可以認定。是以,「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 點既約定: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存款專戶之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等語,該「本行規定」即指上訴人銀行片面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並非固定,上訴人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前開約定用字明確,並無歧義。被上訴人稱退休金一律以年息10%固定利率計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可隨時提領,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優惠利率,上訴人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該利息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動基準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與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被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存放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金錢與給付退休金一事無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以優惠利率所計付之利息,已超逾勞動基準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將退休金存入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依該帳戶存摺之約定,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合意對於該行員儲蓄存款依上訴人銀行規定而調整利率。
㈢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可由上訴人片面調整,並非固定,則上訴人80年12月31日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所稱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一律按週年利率10% 計付等語(原審卷第20至21頁),僅能認係上訴人銀行退休人員於80年間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不能認為兩造有永遠固定利率之約定。
㈣另案上訴人之退休人員王宜俊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王宜俊等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0頁)。
㈤綜上,被上訴人將退休金一次請領後存入上訴人之內湖分行帳戶後,就該帳戶內存款之利率應依行員儲蓄存款約定,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記載於存摺簿底頁之「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之約定,自得調整該帳戶存款之限額及利率,是以,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利率,係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於上訴人處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所存8,100,000 元之存款,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對上訴人有按年利率10% ,並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3月21日調整利率後之差額373,110元,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3條第1款,業務手冊第3節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原審卷第18、22、20至21頁),優惠利率之退休金本金僅包括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
六、兩造不爭之業務手冊節本第3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2條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第3 項規定:本存款利息在上述最高額內比照行存利率計算,於每月20日結息自動轉存於該退休人員之一般行存戶。及第3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2條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第1項開戶第4款規定:本存款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 退休金專戶」科子目整理,沿用一般行存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惟應在其上註明「退休金專戶」以便查核。其帳號亦應與一般行存劃分編號。可知上訴人得自行決定調整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利率。
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 日退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然終止,終止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其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以優惠利率計息之契約義務,係本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有效約定等語,不足可採。
八、兩造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優惠利率,於被上訴人將退休金存入退休金專戶後,應比照該存款帳戶往來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得單方調整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利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退休金專戶有按年利率10% ,並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利息373,11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得片面變更退休金專戶給付之利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所存8,100,000 元之存款,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對上訴人有按年利率10% ,並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11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所存8,100,000 元之存款,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對上訴人有按年利率10% ,並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110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