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工作,兩造間原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並於民國94年4月1日從被告公司退休。依據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所頒訂之人事服務手冊(屬於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定工作規則,應屬勞動契約之一環)陸、功在合作金庫,退休安養天年一章,第五節規定:「【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退休(職)金優惠存款包含本行發給的退休(職)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額,其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一)【員工退休(職)金存款專戶的設立】員工在退休(職)生效日領取的退休(職)金,可持本人身份證、印章、退休(職)證件至本行營業單位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帳戶。(二)【優惠存款利息核計方式如下】1.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並按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核給優惠利息,若有中途提取退休(職)金後再存入時,再存入的金額則按一般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2.退休金專戶每月20日計息一次,每月份核給的利息應轉入員工儲蓄存款一般戶內。」此些規定核屬兩造勞務契約之一環,依法應拘束兩造。然被告於原告依法辦理退休後,於96年12月28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情形下,以通知書表示有多家公股銀行,如台銀、土銀等銀行現行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自97年1月1日起,將其適用年利率13%之優惠限額調整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超過限額部分,改按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自97年1月1日起本行將比照上述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調整,凡退休金優惠存款超過限額500萬元者,其超過之金額將即按本行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台銀、土銀為國營銀行,與合庫為民營化之公股銀行有別,前開通知書用語有誤】。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自97年1月1日起,將其適用年利率13%之優惠限額片面調整為500萬元;超過限額部分,改按被告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致原告自斯時起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被告顯然違反其與原告間就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額均得享有優惠存款之契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迄今所受利息差額損害金額計算如下:①依目前被告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3%。②原告經核定之退休金金額為5,636,683元,後於94年9月30日調整差額44,403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830,060元,因此得計入優惠存款之金額應係7,511,146元。③依此,原告每年得享有之優惠存款利息為976,449元【0000000×13/100】,平均每月應為81,370元。因此,自97年1月1日起迄98年4月30日,應給付原告1,301,932元;然被告自97年1月1日迄97年4月30 日僅給付原告895,123元,總計少給原告406,809元。茲就此部分金額,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利息差額。
(二)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故是否為工作規則,自應從規範內容參酌上開標準為實質認定,不可拘泥於所使用之詞句。系爭由被告編印之「合作金庫銀行人事服務手冊」中所規範關於「貳網羅優秀青年,加強經營陣容」一章,內容包括職員之進用與任免、試用(實習)期間對新進職員很重要、員工離職應辦手續;參、認識法令規章,適應團隊生活一章,內容包括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上下班簽到簽退以維護紀律、經營績效獎金;陸、功在合作金庫,退休安養天年一章,內容包括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員工退休(職)金存款專戶的設立、優惠存款利息核計方式…等,可知系爭人事服務手冊所定內容,與工作場所之紀律、勞動條件相關,並以此作為受僱者勞動之基準;且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係由被告主管紀律、勞動條件之人事單位所編,且已交付原告收執,以使其知悉、遵循。上開情事,在在顯示系爭服務手冊實質上屬「工作規則」,應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所謂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僅係「形式上」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能以此推翻被告編印之合作金庫銀行人事服務手冊「實質上」亦屬工作規則之結論。系爭人事服務手冊性質上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規則」,自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不得單方任意變更。
(三)原告受領退休金後,在被告處開立活期優存退休專戶固屬原告完成退休手續終止僱傭關係後,另成立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然此一消費寄託關係,係本於先前兩造勞動契約有關退休金給付之約定而生,被告公司既應受該勞動契約效力拘束,自不得以嗣後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乃另一獨立法律關係為由,而片面任意變更員工退休金活期存款利率。姑且不論被告銀行修正系爭存款規則,並使其溯及生效之合理性。承上所述,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乃係以被告銀行編印之「合作金庫銀行人事服務手冊」為據,與被告所稱變更之「存款規則」絲毫無涉。故被告即使修改「存款規則」,亦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中關於退休金給付之約定。系爭96年12月11日財政部函受文對象為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三家,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被告為已民營化之銀行,並非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該文受文對象並不及於被告。且該受文對象亦非均有如同被告公司係以人事服務手冊作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依歸,實不能等同以觀。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明定退休金給付相關事項,被告自無依系爭函示修改存款規則而使之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人員之餘地。於96年12月31日存款規則修正前,就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亦已於第71條明定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為最高限額。僅就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之「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財政部96年12月11日臺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示,乃係針對「最高限額」表示意見(由該號函示中「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以年利率13%計算;超過500萬元部分,則皆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字樣得以見出),此部分自不在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比照範圍。因此,被告所稱作業流程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應係對於96年12 月31日修正前之存款規則內涵有所誤會所致。而被告所指團體協約,係被告銀行94年4月4日民營化前夕,勞資雙方為安定留任員工之工作情緒,並鼓舞員工積極創造業績,以確保勞資雙方能在以往和諧互信的基礎上,共同創造勞資雙贏的新局,該團體協約自僅適用於被告銀行民營化後之退休人員。惟原告早已於94年4月1日從被告公司退休;且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勞工若欲成為團體協約關係人而受團體協約效力之拘束,必須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成員。惟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即合作金庫銀行產業工會之會員,自非系爭團體協約關係人。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受該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即使鑒於近年來金融環境已成為低利率時代,考量目前銀行利率行情,及因應經營環境變遷,認為本於公司治理原則,修正系爭存款規則相關規定具有合理性,亦不應對於「已退休人員」之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時,原告所預見之退休規範,乃係96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存款規則,原告並以此為依據,安排自身退休後之生活。倘認為修正後之存款規則得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人員,實不符信賴保護;且對長年付出青春、勞力,為被告?牲奉獻之原告而言,亦屬不公。故綜上所述,被告實無將修正後之存款規則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人員,亦即原告之理由。
(四)退步而言,縱認合作金庫銀行人事服務手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規定之工作規則,惟揆之該手冊所載內容暨被告公司函,兩造間存有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契約關係,說明如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18上字第48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再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按兩造間就合作金庫銀行人事服務手冊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兩造均明確知悉『原告申請退休後,原告在退休生效日領取的退休金,可持本人身份證、印章、退休證件至被告營業單位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帳戶,且員工退休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並按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核給優惠利息,若有中途提取退休金後再存入時,再存入的金額則按一般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退休金專戶每月20日計息一次,每月份核給的利息應轉入原告儲蓄存款一般戶內。』亦即兩造已就此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契約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於被告核准原告退休時,前開契約關係即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退休後,被告並依約履行,直至97年1月1日始片面違約。
(五)因之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0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確認被告應依被告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就原告於被告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511,146元全數支付優惠存款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就系爭活期儲蓄存款超過500萬元部分,有權自97年1月1日起調降利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⒈原告援引之人事服務手冊(或稱系爭手冊),非屬被告之工作規則:①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編印,主要係被告人事部門有感於被告組織、編制、人事業務等規定相當繁雜,為讓同仁能對相關規定重點有初步概括之認識,爰將刊印當時有關被告組織、編制、人事之相關法令規章以簡要介紹之方式編印成冊,俾使同仁能簡易快速的參閱。該手冊以往係編印成冊發送同仁參考,並因資料更新而數年重行編印乙次,近年來被告已將各類業務(含人事業務)之重要規定建置於被告對內網站,可供同仁隨時查閱,故「人事服務手冊」自92年後即不再重行編印。②另系爭手冊之遣詞用字均係以人事人員向員工簡介被告之沿革、規模及人事業務現況之方式表達,舉凡前言引述美國某公司總裁之話語、第5頁前言、第60頁結語等,均足資證明系爭手冊係向員工作簡介、參考用之性質;且其名稱「人事服務手冊」,意即「被告人事人員為員工服務之範圍及簡介」,其性質與用途甚明,原告將之界定為規範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顯係刻意曲解。③此外,系爭手冊之內容,除被告當時有效之人事規章外,尚包括:壹、前言:說明人事室之理念;貳、網羅優秀青年,加強經營陣容:簡述被告創立經過、人事室沿革與執掌、新進職員進用等;參、認識法令規章,適應團體生活:彙整財政部核定之「用人費率薪點薪給表」等人事規定;肆、同仁基本權益,提供週到服務:摘述公保、勞保、健保等員工權益規定;伍、培訓優秀人才,發揮同仁才能:簡介被告員工培訓;陸、功在合作金庫,退休安養天年:其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包含被告發給的退休(職)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額,其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記載,係摘錄「92年間」被告銀行當時存款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71條、第75條規定:「被告退休員工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所儲存之存款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來;故該手冊與政府機關發放予巿民之「市民手冊」、「殘障手冊」之性質相似,僅係一種相關資訊摘要、彙整之說明,而非契約或工作規則。④因系爭手冊僅係供被告員工參考之用,故所載內容有關各項之標準,僅係表達「刊印當時」銀行之業務規定現況,因此系爭手冊亦無隻字片語載明該等標準永遠不會變更。此觀系爭手冊第2頁記載:「七十七年四月初版」、「八十年元月第一次修訂」、「九十二年五月第二次修訂」及第60頁於結語記載:「…近年來政府陸續推動多項社會福利政策,…此均與被告員工權益息息相關,被告人事管理規章與制度亦須配合增修訂,俾促進員工福利並有所遵循。…」二者相互參照即可明瞭。舉例以言,如系爭手冊所載之「薪點薪給表」(即被告員工之薪資標準),係為90年之支給標準,然該「薪點薪給表」被告已於94年參照公務人員之調薪幅度,予以調升另製,並按修正後之薪給表實施;除薪資規定外,其他有關職位晉升、年度考核等,被告亦均有多次修正施行,被告員工從來無爭議;更何況其中關於公、勞、健保等,被告更係隨時依據修正後最新法令辦理。類此因相關法令、規章之新訂、修改,而致手冊所載內容與嗣後之規定發生不盡相同之處者,不勝枚舉,由此,益資足證,系爭手冊僅係92年刊印當時被告人事業務之彙編與簡介,與「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約定完全無涉。⑤另各事業單位應訂立「工作規則」之法源依據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之規定,惟查該條文所示應在工作規則內規範之事項,並無「退休後領取之退休金,得轉存並領取優惠利率存款」乙項(此純屬退休後之福利措施,而非在職員工之勞動條件)。復查被告前於87年9月即已依上述法令規定訂立被告之「工作規則」,並依規經報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該工作規則亦並未有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之條文。又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指出:「上訴人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可隨時提領,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優惠利率,上訴人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該利息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動基準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與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被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存放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金錢與給付退休金一事無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以優惠利率所計付之利息,已超逾勞動基準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足見退休金優惠利率本與勞動基準法無涉而非屬工作規則之記載事項,原告援引系爭手冊中人事室對退休金優惠利率之介紹而主張屬於被告之「工作規則」,尚屬無據。⑥倘依原告所言系爭手冊內容凡有關員工權益之相關事項均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仍否認之),則系爭手冊第62頁附錄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亦涉及員工是否應於天然災害發生時照常上班辦公或放假之事項,亦與員工出勤權益有關,則依原告之說法,除非經原告同意,否則被告必須受「92年」彼時系爭手冊附錄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所拘束,即使前開辦法嗣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歷次修正,被告仍須依系爭手冊附錄舊法所訂標準決定所屬員工是否應停止上班之荒謬結果?⑦復按「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適用對象係為「具僱傭關係之勞雇雙方」。惟查被告係於94年4月1日自本行退休,本行與其之勞動契約,自然因其離退而告終止,復查被告「存款規則」有關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係於96年12月28日修訂,時距被告與原告勞動契約之終止已逾二年,兩造早已不具僱傭關係,自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可言。綜上,系爭手冊僅係幫助被告員工瞭解「刊印當時」銀行組織、編制、人事之宣導方式而已,與政府機關發放予巿民之「市民手冊」、「殘障手冊」之性質相似,並非工作規則之內容。如被告相關法令規章嗣後有變更之情事,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法令規章為準,系爭手冊非屬被告之工作規則,至為灼然。又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共12款全部事項訂定前揭工作規則,該「人事服務手冊」主要內容與被告前揭工作規則完全不同,原告自不應主張系爭手冊為被告之工作規則。原告在被告核准原告退休當時兩造間已成立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應受到被告交付原告持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背面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約定之拘束:原告係於94年間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開設於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既係於退休金領取後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被告並無另行製作他種專用存摺之必要,被告並因之交付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對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及作業相關規定應甚熟稔,彼等接受該存摺迄今未曾有任何異議,因此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不會因存入之款項來源為退休金而改變其性質,原告應受該帳戶存摺首頁所載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之拘束。依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14點:「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而被告存款規則即屬前述簡章第14點所述之「本行有關規定」,依系爭存款規則第1條規定:「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可知,被告本得依前揭活期儲蓄存款簡章規定得以逕行修改存款規則之方式變更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計息。
(二)原告應受到被告交付原告持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背面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約定之拘束:依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點及第14點約定,被告有權依存款規則調整系爭活期存款之利率,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點:「計息利率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第14點:「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可知,有關利率事項或其他未盡事宜,悉依被告單方之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存款規則即屬前述簡章第14點所述之「本行有關規定」,系爭活期存款應按被告單方規定之存款規則辦理計息,自屬當然。有關退休員工之優惠利率存款,原依據存款規則第1章總則以及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在96年12月28日修正以前,存款規則第1條即規定:「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又銀行存款規則之性質係銀行業務內部規範,而被告本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故被告本得單方逕行修改存款規則,並依修改後之存款規則計息,無庸另得原告同意,此觀諸與本案爭點完全相同之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判決理由:「該存款規則第1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中所稱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等語,即意指被告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易言之,於存款契約成立生效當時,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單方面依其銀行內部規範決定利率之多寡,原告自應受此等約定內容之拘束。」即可明瞭;又上開判決亦經台中地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認定而駁回其上訴,皆足為本案參酌。因被告之存款規則已於96年12 月間修正(即存款超過500萬元部分,調降利率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因此被告依新存款規則規定就系爭活期存款伍佰萬元以內以13%計息,超逾伍佰萬元部份則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無不當,被告自無違約或有悖信賴保護原則之行為。據被告統計,在被告處之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超過500萬元者共984戶,其中絕大多數為被告之高階退休人員,其中存款超過500萬元部分合計1,648,761,986元,而其退休金優惠存款總額則為6,568,761,956元。是以目前被告就上開984戶退休金優惠存款於500萬元內之存款尚須以年息13%計算,被告每年須給付639,600,000元利息;若超過500萬元部分之1,648,761,986元亦須改按年息13%計算,則每年需另加計214,339,054元利息,被告每年即須為上開984戶高階退休人員負擔853,939,054元之利息,在目前金融業經營艱辛、獲利不易之時代,其負擔實難謂為不沈重。
(三)因近年來已成為低利率時代,此觀諸郵局一年定存利率從78年間動輒8%、9%之高利率,逐年下降至98年2月間之0.74%自明。而被告在以往高利率時代,對於13%之優惠利率,僅需補貼約4%至5%之利息,惟現今利率已低至0.645%,被告補貼之利息差距已高達約12.355%,造成銀行經營沉重負擔,故基於利率環境之重大變遷,被告調整系爭存款之利率,並無不妥。又被告調整系爭退休金利率,確已兼顧退休員工之福利及基本生活之照顧,此由被告僅就「超逾500萬元存款部分」之「利率」,從年利率13%調降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未就全部退休員工之退休金一律大幅調降存款利率計息自明。何況僅以500萬元年利率13%計算,原告每年可得之利息即高達65萬元(折合每月平均可領54,167元),在此經濟不景氣,大學生月薪不到25,000元之情況下,原告除於退休時均領取高額退休金外,彼等不用工作每年另獲取之優惠利息,約為一般人工作二年之年薪,原告所得利益,實仍屬優厚。另外,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公營銀行,皆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自97年1 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以年利率13% 計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皆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亦均認同調整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率作法,皆已比照上開公營銀行之作法,變更其退休員工存款之利率。另外由於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產業工會94.4.1.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2條第1項規定:「民營化前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應參照主要公股銀行標準辦理。」。故被告參酌前開函文及其他相關銀行之作法,及利率長期下降之環境,調降系爭退休金存款利率,應無不妥。上述被告調降利率之緣由,前業經被告以97年11月11日合金總人字第0970038145號函復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退休人員協會,說明:「四、財政部13%改進方案,係依立法院決議及行政院核定,秉持公平、合理及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之衡平考量處理原則所訂定,目前主要公營銀行(台銀、土銀)及已民營化之公股銀行(本行、一銀、華銀、台企銀)就民營化前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皆已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示,500萬元以內按13%計息,逾500萬元部分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本行基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股東利益及經濟、金融環境變遷暨業務狀況等因素,經董事會決議參照財政部13%改進方案修正本行存款規則。」「六、本行照顧退休員工之心意始終不變,此次實施改進方案,亦是比照金融同業間之標準。至於民營化前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逾500萬元部分,退休人員可自行選擇另存本行他種較高利率之定期性存款或其他理財等方式,尊重個別退休人員自主選擇權。」⒋被告基於業務營運需要有權單方變更「存款規則」,無需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查為使行員辦理存款業務時有所遵循,被告前訂立「合作金庫存款規則」並曾於91年10月22日進行修正,嗣於96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而該「存款規則」係規定被告存款業務上之處理程序及作業準則,其性質屬於員工業務手冊,而非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稱之工作規則,亦非屬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被告自得單方對「存款規則」內容加以更改修正,無需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且目前為低利率時代,被告為企業永續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修改業務手冊內容以因應金融環境之變遷,及參考金融市場利率行情而適當調整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得拘束不同意之原告。依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點:「計息利率以被告牌告利率為準」、第14點:「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被告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可知,有關利率事項或其他未盡事宜,原告於94年間存款時已另同意依被告單方之有關規定辦理,原告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存款規則即屬前述簡章第十四點所述之「被告有關規定」,系爭活期存款應按被告單方規定之存款規則辦理計息,自屬當然,被告之存款規則已於96年12月間修正,因此被告自該修正後,對原告存款所生之利息,依新存款規則規定就系爭活期存款伍佰萬元以內以13%計息,超逾伍佰萬元部份則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無不當,被告自無違約或有悖信賴保護原則之行為。⒍有關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利率,被告僅就系爭活期存款超逾500萬元部份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500萬元以內仍維持以13%計息),被告修改存款規則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而得拘束不同意之原告。另查原告係在被告處係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終止勞動契約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後,再將該退休金存入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故雙方就該退休金存款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雇主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③原告退休金之優惠利率存款,亦係依據被告存款規則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該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關,自應准許被告可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④依被告修正後之存款規則第75條:「本存款於限額伍佰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伍佰萬元以部份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故被告就系爭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維持年利率13% ,另超過500萬元之金額,則依存款規則將其利率降至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一定金額內退休金利率維持不變,其餘部份調降之作法,於法並無不合。
(四)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於94年4月1日退休,於退休後在被告銀行開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優惠存款帳戶,共領取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511,146元,經存入優惠存款帳戶,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按月付息1次,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102年11月19日(下簡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三)被告調降上開帳戶優惠存款利率係依據總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辦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優惠存款利率之約定並非兩造於僱傭期間之勞動條件:原告固然主張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內容屬兩造勞動條件之約定,被告必須遵守不得變更云云,然揆之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內容,顯然係被告為使招募人員能對於被告組織內部之初步概括認識,將刊印時有關被告組織、編制、人事之相關法令規章以簡要介紹之方式編印成冊,以使迅速瞭解,揆之遣詞用字均係以人事人員向員工簡介被告之沿革、規模及人事業務現況之方式表達,顯然系爭手冊係向員工作簡介、參考用之性質,並無任何明文記載,以該手冊作為員工之工作規則,甚至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之依據。又揆之系爭手冊內容,除人事規章,尚包括:「壹、前言:說明人事室之理念;貳、網羅優秀青年,加強經營陣容:簡述被告創立經過、人事室沿革與執掌、新進職員進用等;參、認識法令規章,適應團體生活:彙整財政部核定之「用人費率薪點薪給表」等人事規定;肆、同仁基本權益,提供週到服務:摘述公保、勞保、健保等員工權益規定;伍、培訓優秀人才,發揮同仁才能:簡介被告員工培訓;陸、功在合作金庫,退休安養天年:其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包含被告發給的退休(職)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額,其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記載,係摘錄「92年間」被告銀行當時存款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71條、第75條規定:「被告退休員工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所儲存之存款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來;益資足證,系爭手冊僅係92年刊印當時被告人事業務之彙編與簡介,與「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約定完全無涉
(二)原告自被告銀行退休後,將退休金存放在被告銀行而締結之優惠存款利率之存款契約,被告並非不得調整適用優惠週年利率13%之退休金數額額度: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而當事人之默示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即足以據為認定。
2、原告與被告因退休後之退休金等相關給付而在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已如前述,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欄第6點確實記載:「……計息利率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第14點記載:「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94年3月28日開戶後即交由原告持有,該存摺上之上開記載,應屬兩造關於「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點及第14點記載之要約為承諾,其內容已成為兩造間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
3、依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欄第14點記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未盡事項應依被告規定,而系爭存款規則乃被告銀行於64年1月20日訂定屬被告銀行之規定,兩造間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有被告所訂定之系爭存款規則之適用;而系爭存款規則依其內容為為辦理除外匯存款外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其他存款等)之辦理方式(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系爭存款規則於64年1月20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301號函訂定後,嗣於原告任職期間之91年10月22日,已以合金總業字第25017號函修正,可見被告因應實際作業需要自會修正系爭存款規則,則被告於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成立後對系爭存款規則所為之修正,仍會成為系爭存款規則之內容。再者,96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系爭存款規則第75條關於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息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被告之人事服務手冊第陸章第五節關於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亦規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包含本行發給的退休(職)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額,其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故依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規則及人事服務手冊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係依行員存款利率而定,而依系爭存款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種存款利率原則上由總經理核定,故被告銀行對各該存款利率均有調整之權,並未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應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算,益認被上訴人自得以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之方式,調整退休金存款利率包括適用週年利率13%之存款額度。
4、系爭存款規則於96年6月28日董事會修正前即91年10月22日訂定之系爭存款規則第75條規定退休金利息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已如前述,同規則第72條規定:「本存款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為最高限額」,故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就原告存入系爭優惠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全部,均依被上訴人在職員工儲蓄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與原告。嗣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修改系爭存款規則第71條及第75條規定將原告於民營化前退休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僅限於在5百萬元內得適用優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3%計息,超逾部分僅能依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則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就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在5百萬元限額內以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超逾部分依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仍屬被告對於原告等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處遇之合法調整。
5、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優惠存款關於利率與存款金額範圍之性質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不能任意修改云云。惟揆之被告為規模龐大之銀行體系,雇用大量受僱人數,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之內容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部分:一與工作場所紀律有關,另一與勞動條件有關,此觀勞基法第70條各款規定亦可明確知悉。惟系爭存款規則是規定利息計算方式、開戶應收取之費用、應交付之文件、存入及提取暨各該存款之特別程序等,核其性質應為被告銀行就辦理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業務所制訂之內部處理程序,為被告銀行之內部文件,是入行新進員工在職訓練時所發給,依其內容為銀行行員對外工作之手冊,既不屬於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紀律,亦與勞動條件無關,非屬工作規則,亦難以認定有何勞動條件之拘束效力。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原告申請退休而結束後,固然被告允原告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給與高於一般民間交易水平之利率百分之十三,無非係本於給與退休員工更為優厚之利息給付,然原告仍可隨時提領該款項,被告雖依該優惠存款利率及金額範圍計付利息,雖該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優惠利率,然被告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仍為消費寄託契約,換言之,並不因有優惠利率之事實,而變更該契約之性質,被告係依該消費寄託契約計付利息與原告,該利息給付亦顯然並非因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因此所給付之對價,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與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並無不同。被告於辦理優惠退休將退休金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前,已經明確知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3%,並非法令規定下之保障利率,被告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殆難永久保證所給付之利率永不變動,否則如何合理進行公司之治理與營運,此與任何其他一般之消費存款之利率約定,並無二致,則被告依修訂系爭存款規則變更其按週年利率13%計付原告退休金利息之額度,乃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利率變動,與原告之勞動條件無涉,亦無特別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問題,也無信賴保護之違反存在,況且,其他曾為公營行庫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均分別自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之期間內,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將退休金優惠存款超逾500百萬元部分僅能以各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不再以優惠利率週年利率13%計息,尚難認被告自97年1月1日為上開週年利率13%計付退休金額度之修改,有何違反誠信或損及原告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對於此種特別之優惠存款利率優惠退休措施,與退休金之給付非得相提並論,否則將加諸銀行、公司經營者長期之負擔,亦為一般民間企業所未曾見之優惠退休給付條件,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承諾之退休勞動條件,為無可取。
(四)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自97年1月1日起將13%優惠存款僅限在5百萬元範圍內,並經被告總行於97年1月18日始以合金總字第0970001951號函將系爭存款規則之修改通知各銀行部門,且已將上開調整利息利率之意旨發函通知原告,故原告已知被告將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上開退休金存款利率之範圍,自97年1月1日起在被告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退休金5百萬元範圍內以週年利率13%、超逾部分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利息,即已經成為系爭存款之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確認聲明,因原告第一項之聲明乃對於因適用優惠存款利率範圍而需給付之利息部分為請求,其第二項確認聲明又係欲確認被告負有按照同一契約標的之部分為確認聲明,承前所述,就原告在被告優惠存款帳戶內五百萬元存款部分享有年息百分之十三之利息給付一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僅於被告變更存款付息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在給付上開高額利息,為法之所許,因之關於五百萬元部分兩造並無爭執之事實,顯無確認利益存在,而關於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又已經於前項給付聲明已受敗訴判決,則該敗訴之判決已具有確認不存有上開給付關係之效力,則此部分原告之確認請求,亦屬無據。因之,原告就此部確認之聲明,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優惠退休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680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請求確認在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0000000元部分享有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