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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范瑞華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五九一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守博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68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由郭瑤琪變更為乙○,有民國95年8月18日(95)特字第00130號任命令可稽(本院卷227頁),茲由甲○○、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7、22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40、640-2地號土地及64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1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591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本院卷277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前後二聲明均係本於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遷台後,為進行政令宣揚,於36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廣播合約,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之廣播事務,從此建立上訴人為國家辦理廣播事務之經驗及模式。嗣於56年至59年間,國民政府鑑於無線電廣播器為國際宣傳最有利之犀利武器,尤其與中共抗衡勢須積極擴充,乃委由上訴人研擬擴建1,000瓦短波強力發射台計畫,代號為「天馬計畫」(下稱天馬計畫),經被上訴人呈請行政院以59年9月12日頒發台(59)忠授5字5093號院令核准在案,並同意自61年起分5年編列預算執行。被上訴人奉行政院核准後,即以專案方式委由上訴人實際執行,其工程經費之支出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數在核定預算內報請被上訴人撥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天馬計畫之範圍除添購所需之發射機等設備外,尚包括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台北竹子山、苗栗火炎山、彰化八卦山芬園等中繼站,終至台南市天馬機室之微波系統。為完成本計畫微波系統之建置,必須在彰化縣芬園鄉興建微波機室,被上訴人即以天馬計畫之部分費用,委由上訴人於63年間購置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4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640、640-2及640-3地號,640-3地號於90年5月間為彰化縣政府徵收,下稱為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591號房屋(整編前為彰化縣芬園鄉○○路149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政府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同時以信託方式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委託上訴人為實際管理人。嗣於85年間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將原中央廣播電台及上訴人海外部合併為國家專用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以進行國家新聞、政令及資訊之傳播。87年1月1日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正式成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國家政令宣揚任務之信託目的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天馬計劃中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爰依終止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64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640-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萬4,427元(即系爭640-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82萬3, 280元之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3.63元。㈤上訴人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0.08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天馬計劃所核定之預算係用於向國外購料外匯部分、國外購料進口關稅及港口捐部分暨國內建設工程部分等工作項目,並不包括購買系爭土地;天馬計劃之微波系統建設工程係指各微波發電機室之微波系統硬體建設工程,亦不包括購置系爭土地;天馬計劃經多次勘察選定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及海尾寮一帶等地為台址,經被上訴人及地方政府協議收購第1、2期工程所需土地共計30公頃餘,亦未包括系爭土地。天馬計劃第1期5年工程之61年度預算雖經奉准核定,惟是否確實執行並購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由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均與該預算年度不符。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倘確以編列預算方式購置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自應依照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之,惟國有財產法並無國有財產得信託之規定,且行政機關就國有財產之處分,更需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另天馬計劃其他所使用之不動產均登記為國有,而由上訴人代管,何以唯獨系爭房地未登記為國有,一併由上訴人代管?反而係以信託登記方式由上訴人代管?且信託登記範圍僅三分之一?均與事理有違。上訴人因辦理國際廣播業務,至87年移交業務及財產前,每年均須將代管之國有財產登錄於財產目錄盤整清冊後送交被上訴人核定,歷年來系爭房地均未列於其中,而87年中央廣播電台成立後,上訴人將承辦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被上訴人列帳之天馬計劃專案工程財產移交中央廣播電台時,列明之國有財產移交清冊亦未有系爭房地,此由被上訴人監交,被上訴人更以87年4月9日交總87字第002559號函准予備查解除上訴人之代管事宜。上訴人與行政院新聞局所簽訂之歷年度辦理國際廣播業務合約所附對國際廣播所需工作場地房舍表中均明載系爭土地「為中廣所有,國家電台成立後收回」等字,益見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國際廣播使用時,依廣播合約可享稅負減免優待,故上訴人願提供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作為天馬計劃使用。被上訴人主張財產清冊漏列系爭房地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於63年3月間以自有資金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年10月興建系爭房屋,64年7月間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均無任何有關信託之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信託關係,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遷台後,為進行政令宣揚,於36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廣播合約,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之廣播事務,並多次續訂,而後為與中共抗衡勢須積極擴充,乃委由上訴人研擬擴建1,000瓦短波強力發射台之天馬計畫,經伊呈請行政院以59年9月12日頒發台(59)忠授5字5093號院令核准在案,並同意自61年起分5年編列預算執行。伊奉行政院核准後,即以專案方式委由上訴人實際執行,天馬計畫之範圍,除添購所需之發射機等設備外,尚包括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台北之竹子山、苗栗之火炎山、彰化八卦山之芬園等中繼站,終至台南市天馬機室之微波系統。為完成天馬計畫微波系統之建置,在彰化縣芬園鄉興建微波機室,上訴人於6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購置系爭土地(原為640地號,嗣分割為640、640-2及640-3地號,640-3地號於90年5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82萬3,280元),並於系爭64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85年間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將原中央廣播電台及上訴人海外部合併為國家專用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以進行國家新聞、政令及資訊之傳播。87年1月1日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正式成立,上訴人受伊委託進行之天馬計劃已完成,上訴人於87年1月19日提出天馬計畫返還財產清冊,並由伊監交及函准備核,該財產清冊及備核函文均未包括系爭房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廣播合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天馬計劃工程工作總報告、行政院令、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國有財產移交清冊、被上訴人87年4月9日交總八十七字第002559號函及彰化縣政府函可稽(原審卷㈠35-62、68-71、108-127、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政府以天馬計劃所編列之預算出資購買及興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中央廣播電台成立後,漏未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兩造業於65年7月7日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中確認本計畫因係政府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原審卷㈠4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嗣上訴人於67年8月7日以臺廣芬工(67)字第54561號函檢送經兩造共同簽認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再度確認「本部(即被上訴人)61年度至65年度預算項下所項『天馬計畫』專案工程,其購置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交通部,上述財產列於本冊(共99頁)經於67年8月26日正式交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並將系爭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第640號(三分之一)」及系爭房屋即「芬園微波機室(三分之一,18坪)」列入該財產目錄清冊(即天馬計劃專案工程財產清冊)第49頁(原審卷㈠65-7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伊以自有資金購買及興建,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政府以天馬計劃所編列之預算購買及興建等語。查依上訴人於65年7月17日隨函檢送之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記載:「59年3月,行政院依據交通部研究結果,認為本案確有需要,於59年9月12日,頒發台(59)忠授五字第5039號院令,略稱:『天馬計畫既據該部核有需要,准照所擬第1期5年計畫(甲)案辦理,自61年度起分5年編列預算』」、「二、施工經過…㈥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1.微波系統以台北總公司為撥出節目之端站,中經…彰化八卦山之芬園…芬園站係與中興計畫機室合併建設,於63年6月竣工,並辦妥驗收」、「四、工程經費預算及支用情形:預算之核定:全部工程費預算分5年核列,共計新台幣491,614,834.00元,包括…國內建設工程部分新台幣128, 983,834.00元…。經費之支用:工程經費之支用,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數在核定預算內,報請交通部提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原審卷㈠47、50 -58頁),及上訴人61年4月13日臺廣芬馬(61)字第44042號函記載:「查天馬計畫第1期5年工程61年度預算奉准核定新台幣16,238,800元。其中…購買土地及補償費5,310,000元…」(原審卷㈡24頁),暨被上訴人確有因天馬計畫所需土地而向財政部申請核撥預算,有財政部國庫署62年2月20日台署62㈢發字第413號函可稽(原審卷㈡28-2 9頁),可知天馬計畫乃為政府專案,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編列計畫所需經費,該計畫所編列之預算中,國內建設工程部分包括建置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而有購置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等事務,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天馬計畫(安南發射組)工程設備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雖未列有系爭土地(下稱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原審卷㈠110-126頁),然依該清冊名為天馬計畫安南發射組,可見該清冊製作目的應係在移交安南發射站所在台南縣之不動產而製作之移交清冊,故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移交範圍。縱認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並非以移交安南發射站所在台南縣之不動產為限,惟衡諸天馬計畫之執行原由及範圍,以及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與上開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原審卷㈠66-71頁)之製作時間,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係於67年天馬計畫執行後第1份清冊,當時所記錄有關天馬計畫之相關事項較接近於事實發生時點,衡諸一般常理,應較87年間製作之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為真;且依上訴人自承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部分內容係抄錄自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可見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內容之正確性顯高於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之內容;再參酌上開65年7月7日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及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之記載,堪認應以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之記載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中有關系爭房地之記載係錯列云云,並不可採。又天馬計劃工程設備清冊之記載既屬真實,自難以事後87年中央廣播電台成立時,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解除代管任務,並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之國有財產移交清冊中未包含系爭房地(原審卷㈠108-128頁),即認系爭房地非屬上訴人所代管之國有財產。上訴人雖又辯稱86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所記載「微波系統什項建築芬園18坪」之房屋(原審卷㈠126頁)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該記載係承辦人員之疏忽抄錯云云,惟查該清冊記載之面積固與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189.84平方公尺(約為57.43坪,三分之一約為19.14坪-原審卷㈠62頁)有差異,然因該清冊已明確記載為芬園微波機室即天馬計畫中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所執行之中繼站包括彰化八卦山之芬園等,亦難僅憑該坪數記載之差異而認該清冊所載房屋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

㈢查系爭房地既係政府以被上訴人編列之天馬計畫預算所購買及興建,自應屬國有財產,其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又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該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即兩造間之上開信託關係應於93年7月8日終止(原審卷㈠9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及系爭6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640-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82萬3,280元(原審卷㈠149頁)之三分之一即27萬4,427元部分,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640及640-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927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61、147頁),系爭房屋價值為23萬9,100元,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7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係屬國有房地,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適當,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就系爭64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3元{計算式:(544元×2,927平方公尺+239,100元)×5%÷365日×1/3=83.63元},就系爭640-2地號土地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0.08元(計算式:544元×3平方公尺×5%÷365日×1/3=0.0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6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64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93 年7月9日起至履行㈠請求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3.63元。㈤上訴人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履行㈡請求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0.08元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㈢㈣㈤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