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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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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抗辯:另一共同被告徐珍海向伊借票後交予被上訴人,伊不知徐珍海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已逾一年時效等語不同,顯係新的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法院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原法院於上訴人第一次到庭即諭知辯論終結,致上訴人不知法律相關規定而無法為適時完足之抗辯,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述新防禦方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珍海以短期周轉藉口為由,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並提供由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94年4月2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同上金額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中華賓士廠牌車號3655-GX號汽車一部,以及徐珍海名下香港上市公司老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償還,嗣經伊依約處理上開汽車擔保品後,僅獲償190,000元,尚欠3,310,000元未還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31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之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被告徐珍海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與上訴人擇一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徐珍海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4月26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7月26日始具狀起訴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一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系爭支票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如原法院卷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票款3,310,000元,雖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之94年4月26日起算,其固曾於94年6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但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是本件票款請求權之1年時效於95年4月25日即已屆滿,而被上訴人卻遲至95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故上訴人抗辯本件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可信。

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為可採。因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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