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李開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0,37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勇字第10130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上訴人應證明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應限縮於債權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耀,後變更為甲○○,有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北府秘文字第0940861804號函附卷可憑,於95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81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閩地區三級古蹟台北縣蘆洲李宅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6年9月30日全部完工,87年5月12日驗收合格,88年7 月26日經被上訴人審計機關同意減價收受。嗣後被上訴人主張陸續發現古厝有瑕疵,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被上訴人遂於91年8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據原法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6356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於1,35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9 月16日士院儀執全勇字第1643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前開金額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致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凍結。苟上訴人不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則非僅上訴人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不能動支,與銀行之往來因而受不利影響,且須清償原欠銀行之融資,影響之大足使上訴人債信喪失而無法週轉。為謀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上訴人只得向民間借款籌資,於91年9 月20日將全額1,350萬元反擔保金以91年度存字第2041 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就請求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帶保證人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269 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雙方皆未於30 日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已告確定。系爭工程結算後仍有工程保固金607,628 元留置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發函將上訴人應給付之修補費用、利息及仲裁費用自其中扣抵,尚須將餘額106,257 元退還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全屬無據。上訴人將假扣押反擔保金1,350 萬元提存於法院後,為公司資金之調度所需及返還前開民間欠款,隨即向臺灣銀行借款1,600 萬元整,自91年10月份起至93年6 月25日取回反擔保提存金止,每月繳納百分之3.2至百分之3.925不等之利息,共計889,328 元。以上訴人所提存1,350萬元與借款金額1,600萬元比例計算,上訴人因假扣押額外支出利息750,371 元。嗣後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72 號裁定准予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利息損害750,371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或供擔保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遭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1,350 萬元部份,證明假扣押當時有運用之預定計畫,或就因供擔保受有損害加以舉證,非僅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即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支出係向銀行借貸而來,其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0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銀行借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筆借款與假扣押有何關係,遑論本件扣押金額為1,350 萬元,而上訴人借貸金額則為1,600 萬元,更難見兩者之關聯性。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公司內部文書,亦無法證明係該借款存在。即便認有該民間借款存在,上訴人未證明該民間借款與假扣押有何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理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仲裁,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269 元,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並非無據,上訴人以假扣押總額1,350 萬元計算利息損害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古厝三合土地面起砂、木構件腐蛀損壞、外圍花磚牆頹圮傾倒等瑕疵修補費用產生爭議,被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以上訴人施工不良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天字第635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45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1,3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1年9 月16 日以士院儀執全勇字第1643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臺灣銀行在1,350萬元內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旋於91年9月20日提供1,350萬元反擔保金,以91年度存字第2041 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進而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前開系爭工程修補費用之爭議,嗣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 年度仲聲仁字第145號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立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269 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十分之一之仲裁費用,因雙方皆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並已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72 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有原法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635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全勇字第164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 年度仲聲仁字第145號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93年3月8日北府文資字第0930001941號函、原法院93年度全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35頁、第40頁至背面),且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6號假扣押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卷查核屬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經查: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驗收後,因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有古厝地面三合土灰粉化、木構件蟲蟻蛀蝕損壞、外圍花磚牆頹圮傾倒等瑕疵,被上訴人認上開瑕疵乃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上訴人應就該等瑕疵之修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3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核於法並無不合,准其所請,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即屬依法為之。又被上訴人嗣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提起仲裁聲請,請求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建公司連帶給付15,660,444元,經仲裁協會判定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立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269 元及利息,該仲裁判斷並已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爭議聲請仲裁,經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269 元及利息,則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並非全無理由,況系爭工程確曾發生瑕疵,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進行改善工程,為此被上訴人聲請仲裁,足認被上訴人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嗣後假扣押裁定雖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然被上訴人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稱兩造在89年度仲聲字第55號給付工程款之仲裁事件中,被上訴人即曾針對工程施作瑕疵提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又提起假扣押及聲請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顯然不當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曾在89年度仲聲孝字第55號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中,就因蟲蛀、三合土灰粉化與外圍牆花磚頹圮傾倒等瑕疵而受之損害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惟該抵銷之抗辯被駁回,有89年度仲聲孝字第55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5 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古厝地面突起破損起砂現象、屋簷橫樑及屋簷板腐蛀損壞等瑕疵,與89年度仲聲字第55號案件中主張瑕疵並非相同(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55 頁),被上訴人於工程瑕疵之修補工程另行發包後,對上訴人提起假扣押與聲請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六、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假處分係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易言之,假扣押債務人須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1,350 萬元,先向民間借貸,並於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向臺灣銀行借款1,600 萬元以償還民間借款,為此每月需繳納年息百分之3.2至3.925不等之利息,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0紙(原審卷第36至39頁)、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北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件(原審卷第71至72頁)、91年9月20日轉帳傳票2紙(原審卷第81頁),其中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確實向轉帳傳票上所載之人借款,縱認上訴人曾向轉帳傳票上所載曹斯惠、曹斯華等人借款1,350 萬元乙節屬實,上訴人亦未證明向臺灣銀行借款1,600 萬元係為償還上開為反供擔保所借之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受假扣押向臺灣銀行借款1,600萬元,自91年10月份至93年6月25日取回擔保金之日止,受有每月百分之3.2至3.925不等之支付利息損害,尚非可採。
七、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應自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用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假扣押本案請求,業據仲裁協會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一部有理由,可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初非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不適用上開規定。且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與供擔保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借貸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假扣押供擔保而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利息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