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 4月16日訂立合建房屋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合建補貼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甲方(包括上訴人之地主共10人)合建補貼款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下:一、....。二、於本基地取得建照執照時,乙方再付1500萬元整給甲方。」,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於91年 2月21日取得建築基地建造執照時,其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之義務於當日即已明確發生,其未給付,翌日即91年 2月22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且已到期,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伊自無庸催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第二期合建補貼款 150萬元及自取得建造執照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認諾,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50萬元本金,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150萬元自91年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之合建房屋協議書,伊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固因條件成就而負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之義務,惟合建補貼款給付義務之發生與給付期限,係屬不同之事,而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自應先行催告,伊受催告不為給付始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正。㈡上訴人提出之陳曾璧完收據之形式上真正。㈢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為91年2月21日。㈣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91年3月20日發予上訴人之函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本件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未給付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並無庸催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參史尚寬民法總論69版第454頁),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新版下冊第544頁)。
㈡本件兩造就何時可得取得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並不知悉,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倘依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第二期補貼款,係屬條件,且此條件已成就並到期(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亦認此係其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之條件,則兩造顯係以將來不確定之建造執照取得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補貼款之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條件既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而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且兩造於訂立合建協議書時,就本件之建造執照何時取得並未確定,則兩造於訂立合建協議書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之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㈢縱如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為確定可取得,則兩造約定於建造執照取得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應係以將來確定之事實之發生,即屬期限而非條件。本件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合建補貼款之義務,於雙方訂立協議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不過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150萬元之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亦即於取得建造執照時,乃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易言之,須俟取得建造執照時,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而已。惟將來確定可取得建造執照,雖屬期限屆至而屬確定之事實,然建造執照何時取得並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亦屬不確定期限。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條僅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時發放,但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協議書之文字記載於取得建造執照「時」,主張該約定係屬有確定期限者,尚非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二期合建補貼款,兩造既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前揭說明,自應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催告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不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領款,因拒簽不符契約內容之收據而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合建補貼款固屬其義務,惟其要求上訴人於收受時立據亦屬當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固載有非屬兩造合建之其他地號,而係建造執照上所有之土地地號,惟已就共同請領建造執照中屬上訴人合建部分之土地地號特為括號標明,此就上訴人就幾筆土地參與合建,甚為清楚明白,有原證3及上訴人收取第一期補貼款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46頁),倘上訴人認此記載有損其權益,自可在其上另為註記,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拒絕,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94年12月12日,始發生與催告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仍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六、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第二期合建補貼款,其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自應以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上訴人並未於清償地提出給付,其並無受領遲延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就清償地並無約定,又被上訴人第1次發放之補貼款,並非上訴人所親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稽,上訴人於本件亦爭執該第1次款之發放是否合法,已難認有兩造曾約定清償地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1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是被上訴人雖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前往其指定之處所領款,並未以上訴人之住所地作為清償地,其清償之提出未符債之本旨,尚不發生提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並無足採。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斟酌上情,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部為適當,爰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上訴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本金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得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給付第二期合建補貼款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上訴人於起訴前復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2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之翌日即91年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