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超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文國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送貨司機,於9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G-8265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秀才路260號前,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TST-11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魏菱苑等3人致傷重死亡,系爭機車因而全毀。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向上訴人投保附加酗酒險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6月9日12時起至92年6月9日12時止,約定就第三人死亡、財損之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50萬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系爭保險期間內,廖文國酒醉駕車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魏金昌、彭雪靜之3名子女死亡及系爭機車全毀,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者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第三人傷害及財損而負之賠償責任。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廖文國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魏金昌4,606,076元、連帶給付彭雪靜4,040,282元。上開機車全毀之損失為3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直接賠償魏金昌及彭雪靜死亡保險、財損保險金額各為400萬元、35,000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95條規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魏金昌及彭雪靜各2,017,500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第三人魏金昌及彭雪靜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直接給付予其等,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系爭保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為不保事項,訴外人廖文國為被上訴人所雇用之駕駛人,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送貨完畢已近18時,其下班後竟直接駕駛系爭汽車至距被上訴人公司10 分鐘路程之阿珠小吃店飲酒,未事先報備並經准許使用系爭汽車,符合上開不保事項,上訴人不需負賠償之責。再廖文國於事發日下班後,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駕車致發生車禍肇事,而系爭保險契約酗酒條款承保之範圍係指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至0.54毫克,或未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惟廖文國於事發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已符合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不保事項,故其酒後駕駛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不需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貨車司機即訴外人廖文國於9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260號前,侵入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等3人共同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該3人傷重死亡,系爭機車並因而全毀。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6月9日12時起至92年6月9日12時止,約定就第三人死亡及財損之保險金額各為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最高額,下同)及5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向上訴人投保附加酗酒險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㈢訴外人魏金昌、彭雪靜為魏菱苑之父母,其2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系爭保險金無意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保險條款如成立者,魏金昌、彭雪靜係應受系爭保險給付之第三人,其等得領取之系爭保險金額合計4,035,000元,每人各得二分之一,即2,017,500元。
㈣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責任,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案件判決廖文國與被上訴人各應連帶給付魏金昌4,606,076元及法定利息、彭雪靜4,040,282元及法定利息,且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部分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廖文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
㈤訴外人魏金昌、彭雪靜已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共42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廖文國亦為附加被保險人,其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魏菱苑等3人死亡,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及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魏金昌、彭雪靜因系爭車禍致魏菱苑等3人傷重死亡及財損而負賠償責任時,應負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該第三人之責任。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險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貳大點「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明定:「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系爭保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親屬、雇用之駕駛人、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台北地院卷,18頁)。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訴外人廖文國為被上訴人之受雇貨車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所稱之「列名保險人」,廖文國為該條所稱之附加保險人,2人均為被保險人。
㈡上訴人主張:廖文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下班後酒醉駕車肇事,係屬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之汽車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第10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5款雖約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但廖文國為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其概括承受被保險人就系爭保險之權利及義務,如認被告得以廖文國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系爭汽車所致之損害為不保事項,顯造成被保險人重大不利益,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該款約定自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壹大點「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不保事項」約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而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台北地院卷,18頁)。該款規定並未將附加被保險人除外,故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親屬、雇用之駕駛人、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等,雖為附加被保險人,但其如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生車禍者,即符合該款所定不保事項。
⒉保險法第54條之1雖規定,保險契約中有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重大不利益約定,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通常依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故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貳大點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列名保險人之配偶、同居親屬、雇用之駕駛人、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等,均為附加被保險人,而大幅度擴大被保險人之範圍。為避免對該附加被保險人負過多過重之保險責任,所以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包括附加保險人在內之人,如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時,為不保事項,此約定不能認為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因此,被上訴人稱;如認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附加被保險人如未經被保險人許可駕駛系爭汽車所致之損害為不保事項,顯造成被保險人重大不利益,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該款約定自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並公告駕駛人於下班後不可使用系爭保險汽車,只有上班時間才可使用,廖文國係送貨完畢打卡下班後,並無向被上訴人報備,在被上訴人未知情下擅自開車出去而肇事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談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3、30頁),廖文國顯然係未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許可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生車禍。則上訴人主張:廖文國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而於下班後酒醉駕車肇事,係屬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之汽車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等語,為可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95條規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對第三人魏金昌、彭雪靜給付系爭傷害與財損保險金共4,035,000元,即每人各2,0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