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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嘉烈許文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甲○○即曾龍雄)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乙○○○○○○(即觀音佛祖)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所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新台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準用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500元(即新台幣1500元),92年9月10日公佈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施行前之92年4月18日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後,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自應依起訴時有效之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視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95年7月28日提起再審訴訟,依首揭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繳納2萬6002元(見再審卷㈠第10頁),溢繳之2萬4502元應予退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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