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A○○
- 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再審相對人 宇○○
申○○
庚○○
辛○○
己○○
丁○○○即張貴粧
之4
C○○
K○○○
I○○
D○○
G○○
未○○
H○○
E○○
J○○
F○○
玄○○
黃○○
戌○○
張美珍(即張予綾)
丑○○
亥○○
酉○
巳○
子○○
卯○○
辰○○
地○○
寅○○
癸○○
張木材
宙○○
壬○○
甲○○○
午○○
B○○○
丙○○張春之繼承
戊○○張春之繼承
天○○張春之繼承
乙○○張春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裁定已經確定,因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者;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故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裁定,以土地價額新臺幣 (下同)82 萬7,267元核定再審聲請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而非以法律關係之所有利益,即除去廢土、石之利益予以核定,或以165萬元核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之規定意旨相違,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於請教知曉法律之人士後,始確知上揭再審事由,此觀再審聲請人曾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後,又撤回一情可資明瞭,爰請求廢棄上揭裁定,並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4,300元云云。
三、惟查,本院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於9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93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嗣於9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抗告狀及撤回抗告狀附於該卷宗可稽 (見該案宗二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第32頁),是上開裁定於93年11月19日即已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