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8,43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內政部於70年12月18日所修訂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係依據法律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屬法規命令,一經發布,即對外發生法律之規制效力,故原審認定系爭辦法無強制力,自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於74年6月2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於74年7月26日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於88年8月11日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規則)之合法性與否,並非在於是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係在於內容是否合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之勞動條件,故上開規則及要點自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於87年第2屆理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實施要點改為系爭管理規則,報請內政部核備時,經內政部函覆該規則諸多規定牴觸系爭管理辦法,應予修正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管理規則中第41條刪除,復於第38條增列第2、3項兩項,修正有關退休之部分與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管理辦法有拘束力。
㈣不論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合法有效與否,上訴人均不於88年9月1日取得請求部分退休金之權利,故上訴人仍應於符合退休條件並辦理退休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因此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於92年8月20日發生後,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審擅自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8條及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於法未合。
㈤上訴人本件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先將自77年1月1日至92年8月20日任職期間之年資換算為退休金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後,請求尚未給付之差額部分,故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退休金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由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退休金之發給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之規定觀之,足徵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至被上訴人所定之之系爭管理規則、實施要點、服務規則均未違反系爭辦法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則牴觸系爭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自無足取。
㈡系爭管理辦法為行政命令,且該辦法中有關退休金標準之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及394號解釋之原則,而對於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規則修正並依法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於88年9月1日按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核發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498,677元;於上訴人92年8月退休後,再依系爭服務規則第38及43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739,710元後,未再積欠上訴人退休金。
㈣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公會起,即按月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自其薪資中提撥自提儲金,至88年8月止,均未表示異議。嗣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領取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結算之自提儲金,於92年8月退休後,再依系爭服務規則領取計算給付之退休金,足認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已領受,上訴人自不得於退休2年後,再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屆齡強制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3,166元,依內政部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可得退休金3,658, 741元,惟被上訴人依其所訂系爭實施要點與服務規則之規定,僅給付上訴人1,730,308元,短少1,928,433元等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1,928,433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實施要點與服務規則均報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未牴觸內政部所訂系爭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人民團體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須於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且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管理辦法並非法律,僅屬行政命令,且該辦法對於人民權利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屆齡強制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3,166元,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47條所定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3,658,741元;若依系爭實施要點與服務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318,387元(其中自73 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止自提儲金588,079元及公提儲金990,598元,自88年9月1日至92年8月20日止之退休金為739,710元),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規定而給付之上開退休金,而系爭服務規則已經被上訴人報由內政部同意備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當據為裁判基礎。
三、茲應審究者,為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之效力如何?關乎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法律授權所訂之法規,自屬有效,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與系爭管理辦法牴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管理辦法已逾法律之授權,不生效力,兩造間之退休金,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辦理等語。查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依立法意旨,乃包含會務工作人員之任用、薪資及退休等事項(參照立法院公報71卷95期28頁所載有關本條增訂時立法委員之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務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衣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入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自屬有效之法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辦法中有關人員退休之規定,無法律授權云云,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工商團體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可知工商團體於不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範圍內,得自行訂立服務規則,因此,判斷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是否有效,應就其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
四、就有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可知系爭管理辦法就各工商團體如何訂定其退休金制度,仍許其視團體財力而定,並非絕對強制,各團體視其財力而有彈性空間,縱各團體所為規定給與不如系爭管理所規定者,亦非當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與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所定退休金計算標準一致,而於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發數額發給之。」雖有使系爭服務規則訂定前之年資,排除適用系爭服務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而異於系爭管理辦法所定標準之效果。然法規效力不溯及既往,乃法規適用之基本原則,上開規定不過為此原則之表現,系爭管理辦法並非絕對強制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服務規則已經被上訴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有該部88年8月11日台(88)內中社字第880532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70頁),自難否認系爭服務規則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規則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所定標準,給付其餘退休金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制定系爭服務規則之前,制定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所採以自提及公提儲金本息為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雖曾經內政部函示應予修正,然該部於被上訴人將其內容列入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予以規定徵,已予核備,自不得再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而制定之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並無不法,應依系爭服務規則相關規定計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退休金,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計付之全部退休金,且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7條報由內政部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其對被上訴人已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是其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依系爭管理辦法計算與依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既屬有效,上訴人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給付之全部退休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為本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