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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大客車駕駛員,迄93年4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被上訴人依其自訂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點數倍數比率表」、「統聯客運駕駛員薪資核算方法」所定延長工時基數、點數倍數比率及每點金額,給付伊自90年2月25日起至93年1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延長工時加給計新臺幣(下同)1,114,802元。惟伊於系爭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暨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加班費為1,292,707元,扣除已給付之558,592元,尚積欠伊加班費734,115元;另積欠伊不當剋扣之薪資27,9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7,472元,合計772,48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付員工加班費之規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已經兩造合意,伊給付加班費之方式既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又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肇事之交通事故之發生屬有責肇事,不符合領取安全獎金之要件,其請求被扣之薪資27,900元、92年6月份安全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7,472元等,皆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公司路線對照表、點數倍數比率表、薪資核算方法、上訴人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駕駛員勤怠標準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人事命令、扣款通知單、通知函、行車紀錄、行車憑單暨月延長工時統計表、9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4-79頁)。兩造就㈠上訴人自8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大客車駕駛員,迄93年4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㈡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23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北至屏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自後撞及訴外人繆治平酒後(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212.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dl)同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未發給該年6月份安全獎金3,000元,並將車損27,900元,分三個月扣薪,該92年度年終獎金僅發給5,130元等事實不爭執。

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而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客觀事實,自知之甚稔,其自受僱於被上訴人起,既均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顯然兩造間確已合意適用被上訴人制定之薪給辦法受付工資。再參諸上訴人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自89年8月17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期間,亦均按被上訴人所定薪給辦法受領工資,且三年餘來均按月領取,從無異議,顯見上訴人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2月至93年3月份共計38個月之薪資單所示,其中92年5、6月因出勤天數僅分別為14日、19日而依序領取38,976元、40,772元、同年7月因系爭事故被禁止駕駛及違規扣款而未發薪、93年1月出勤天數僅17天,且因於同月22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傷請假,僅領取29,443元、93年2、3月因傷未出勤僅依序領取7,982元、10,341元外,其餘每月薪資均逾5萬元以上,有上訴人薪資表影本38張可憑(原審調字卷第34-71頁),顯然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高於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本院卷第88頁)。

上訴人主張其出勤日數平均25日(原審調字卷第8頁),以出勤日數25日之領取薪資最少之91年10月份之工資內容為比對標的(原審調字卷第54、102頁),其出車日數25日,出車趟數50趟,以15,840元基本工資計,每日工資為634元〔15,840/25=63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分工資為1.32元(634/8/60=1.320,取小數點後三位),當月份之假日有9日(本院卷第89頁),總日數31日,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22日,而上訴人工作日數為25日,計3日假日工作,假日工作加給為1,902元(634×3=1,902),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5,280元〔1.32×300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加給(1+1/3)=5,280,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訴人工作25日,每日依2小時計算,共計3000分)〕,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10,307元{上訴人主張91年10月之總工時分為19,685分〔按上訴人主張該月份延長工時分為7,685分(原審調字卷第92、93頁),加計每日工時8小時計25天之正常工時分12000分(8×60×25=12,000),則91年10月總工時分為19,685分(7,685+12,000=19,685)〕,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25日工作日之每日8小時及第1段加班2小時15,000分後,尚有4,685分,故其第2段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為:1.32元×4685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加給(1+2/3)=10,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為17,489元(1,902+5,280+10,307=17,489),加計基本工資15,840元,合計為33,329元,而上訴人當月實際領取之54,816元(原審調字卷第54頁),遠高於上開計算之33,329元。另若以上訴人90年2月起至92年4月止(92年5月及6月,出勤天數僅十餘天,其後又因系爭事故遭扣款,故其後各月之薪資不足代表)所領取最低薪資之月份90年12月為例(原審調字卷第44頁),上訴人當月出勤日數23日,以平均工資計每日工資689元(15,840/23=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分工資為1.435元,當月份假日10日(本院卷第90頁),總日數31日,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21日,上訴人工作23日,計有2日假日工作,其工作加給應為1,378元(689×2=1,378元)。至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5,281元〔1.435×276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加給(1+1/3)=5281元,上訴人工作23日,每日依2小時計算,共計2760分〕,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13,943元{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之總工時分為19630分〔其主張該月份延長工時分為8590分(原審調字卷第86、87頁),加計每日工時8小時計23天之正常工時分11040分(8×60×23=11040),則90年12月之總工時分為19630分(8590+11040=19630),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23日工作日之每日8小時及第1段加班2小時共計13800分後,尚有5830分,故其後段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為:1.435×583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加給(1+2/3)=13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為20,602元(1,378+5,281+13,943=20,602),加計基本工資15,840元,共計為36,442元,而上訴人當月實際領取之52,481元(原審調字卷第44頁),遠高於上開計算之36,442元。以上,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加給等,均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兩造既就上訴人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上訴人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系爭期間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734,115元,即非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訴外人繆治平負所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未究明車禍原委,即對其施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自其薪資扣除27,900元之修車費用,且拒發92年6月份安全獎金3,000元,又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個人行為、中秋節期間禁假為由,不准其於92年9月10日請假赴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且以其於禁假期間未出勤為由,記大過1次,剋扣其92年度年終獎金7,472元,被上訴人自應補發給薪資27,9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及年終獎金7,472元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92年7月4日「統聯客運駕駛員行車事故約談記錄」(原審卷第145頁)上「發生經過欄」記載:「南下172KM外線車道,一部OV-1122自小客車無故不動靜止停駛,並無擺設故障三角架、閃光警示燈或其他安全標示。當時我(指上訴人)車正在外線行駛中,發現時向中線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小客車之左後方,因而肇事。」、「(公司行車規定並已公告,行駛中嚴禁:行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預防車禍事故生,你可知道?可有遵守?)有」、「(前述行車安全之規定既已知曉,為何還會發生事故?)突發狀況」、「(你對於這次事故責任歸屬,有何意見?)無,聽候裁示」在卷(原審卷第145頁)。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意見狀載:「(謬治平)因不勝酒力後而將車輛逕行停放在國道外側車道,而致原告(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撞及其車輛‧‧‧」(原審卷第188頁),此與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繆治平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宗,審閱上訴人於警局訊問時陳稱:「我肇事前行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正常行駛中,突然見前方車不詳車號之大客車往中線車道閃避,我馬上發現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上不動我來不及閃避就直接撞上去了。我距離前車(不詳車號大客車)有二個大車之距離」之「我來不及閃避就直接撞上去了」云云同。訴外人繆治平固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拘役40天確定(原審調字卷第74頁),且系爭事故因現場處理警員暨繆治平未列席鑑定會議,及雙方當事人應警詢對肇事經過說詞不一,而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無法確定肇事經過情況而不予鑑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日函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4頁),而上開繆治平因公共危險被判拘役及前揭「不予鑑定」之函,均無足證明系爭事故應由訴外人繆治平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92年7月3日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按已修正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左表」所示,車(時)速60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40公尺,而大客車不得超過12.2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15、119頁),則依最慢時速60公里計,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須與前車(不詳車號大客車)距離40公尺,至少有3.27個車身(40÷12.2=3.2786),乃依上訴人前開陳述:「‧‧‧突然見前方車不詳車號之大客車往中線車道閃避,我馬上發現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上不動我來不及閃避就直接撞上去了。我距離前車(不詳車號大客車)有二個大車之距離」,顯然上訴人未與不詳車號之前車(大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尤未保持3.27個車身以上,復未注意門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上訴人當得與不詳車號之前車般閃避繆治平之車而儘早往中線駛去。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對上訴人為行車事故約談,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且給予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上訴人亦承認僅與前車(不詳車號大客車)保持二個車身而閃避不及而撞上繆治平之自用小客車,其進而於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上關於「⑵本人自認有責以致事故,願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後簽名(原審卷第146頁),則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及上訴人之切結書上所載,按車損金額高低予以不同等級之行政懲處規定(原審卷第84、85、224頁),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車損金額27,900元,處以記過1次之處分並就車損金額自上訴人薪資中分三個月份扣薪,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27,900元,尚非有據。再上訴人發放ISO安全獎金之標準,以當月無違反行車安全者方發給,如有違反(如行車超速、行駛路肩、闖紅燈、肇事等)行為時則不發,亦有「薪資內容說明表」1件可憑(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有責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未發放上訴人當月份安全獎金3,000元,自無不合。另因92年中秋節為9月11日(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為國道客運業者,為疏運旅客,自92年9月9日至92年9月14日期間禁止駕駛員休假,為其營運所必要,另有被上訴人「92年9月份各站每日駕駛員輪休人數表」1件足憑(原審卷第243頁)。上訴人就其明知上開期間為禁假期間,仍於92年9月10日未經被上訴人核假而前往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列席說明而未出勤等情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1款:「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予以記大過:一擅離職守或曠職者」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自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其未出勤之日期為92年9月10日,非獎懲人事命令上所載之「92年9月12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上開日期之錯誤僅係單純之繕打錯誤(原審卷第255頁),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於92年9月9日至14日禁假期間未經准假而未出勤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2年度既因上開情事被記過二次,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全年工作無過失」要件,則被上訴人於該年度未發給全額年終獎金,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該年度年終獎金7,472元,要無可取。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復未公開揭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已交付勞工,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基法第70條、第71 條參照)。至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勞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該工作規則於勞雇雙方均生補充勞僱契約內容之效力,而須共同遵守。而上訴人初任職之初,已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240-242頁),第3條約定:「乙方 (上訴人)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被上訴人)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該約定所稱「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自包括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悉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為由,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應遵循該等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之約定。上訴人復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主張本件應依該判決發回意旨為其有利之判決云云。然該案之上訴人傅延山於86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06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8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二者所適用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薪給辦法已有不同(按被上訴人駕駛員薪給辦法於88年1月修正),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之發回意旨,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