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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字第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再審被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三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4、57頁),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已載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之顯然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頁),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其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已補正載明此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被告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被駁回,已如前述,則其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應允許其前依上訴第三審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爭執事項誤為不爭執,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之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將伊每月交通費、伙食津貼扣除,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函釋,亦屬適用法規顯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1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上訴第三審時所提之理由完全相同,依法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另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稱各事由均屬事實認定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再審原告)並於離職時親筆填寫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並收受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比照勞動基準法資遣方式計算所給付之1,701,7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再審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上訴人(再審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給付自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30日之薪資計2,062,640元,應予准許‧‧‧又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再審原告)前受領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之1,701,716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主張以之為抵銷,應屬可採,抵銷後上訴人(再審原告)僅能再請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360,924元」,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2,062,640元,扣除再審原告不爭執已收受之1,701,716元,再審被告僅須給付360,924元。惟再審原告於再審前本院提出爭點整理狀載明:「上訴人(再審原告)對於收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佰零陸元之事實不爭執‧‧」,有該書狀在卷可憑(影本節本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辯稱已給付1,701,716元一節,僅自認收受其中1,610,40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再審被告就其已給付其中差額91,310元(1,701,716-1,610,406=91,310)之事實,須舉證以實其說,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爭執為由,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即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再審被告雖辯稱原確定判決上開誤載為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已給付1,701,716元一節,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云云。然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固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著為判例,然該判例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係指單純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言,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已給付且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1,610,406元,錯誤認定為1,701,716元,乃就再審原告不爭執收受之1,610,406元,誤認再審原告就收受1,701,716元一節全部不爭執,因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爭執部分(即差額91,310元)舉證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已收受之金額誤認為1,701,716元,尚非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所指單純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其每月交通費、伙食津貼扣除,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委會85年度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參,原確定判決縱違反上開勞委會函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著為判例,有如上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工資之計算基礎為其每月之本薪168,150元,未包括交通費、伙食費,縱有錯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況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得將其交通費、伙食費列入工資範圍,乃認「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1,800元,應係有實際服勤提供勞務時才得請求,上訴人(再審原告)既未實際服勤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該多出之二個月薪資,以及交通費、伙食費」,非將再審原告之交通費、伙食費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規定之工資範圍,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1年9月23日起至92年9月30日之薪資計2,062,640元,另再審原告前受領再審被告給付之1,610,406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主張以之為抵銷,應屬可採,抵銷後再審原告僅能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52,234元(2,062,640-1,610,406=452,234),乃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360,924元本息,應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91,310元(452,234-360,924=91,310),及自92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再審被告於92年8月22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訴之變更狀繕本(再審前原審卷第18頁),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本息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再審原告逾上開452,234元本息範圍之請求,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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