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再審被告
-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問內提起。前項期問,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24、57頁)。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上證18一節(本院卷第31頁),顯然於95年11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已知悉,乃其遲至96年1月8日方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再審原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按再審原告95年12月6日再審之訴狀僅記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另予審結)、第42頁背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