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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被證二任職資料電腦檔有關伊於民國90年3月在桃園營業部任職之登載(下稱任職桃園電腦檔資料),與事實不符,顯係變造之證據,詎鈞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且漏未斟酌伊所提92年㈠國中業務個人占有率一覽表及再審被告所制定公布之「調任辦法」第4條第2款關於公司員工調任以同一工作屬性之輪調為原則之規定,復未傳喚證人蘇金花以明伊並無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9,07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此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規定第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任職桃園電腦檔資料證物有變造情形乙節,惟未舉證證明何人因此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有非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二審僅採信再審被告所提93年㈠國中業務個人占有率一覽表,認其有業績下滑之情事,而漏未審酌其所提92年㈠國中業務個人占有率一覽表,關於其業績為64名業務人員中排名第27名,其學科占有率名列第18名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前揭93年㈠國中業務個人占有率一覽表,已足認定再審原告有業績下滑之情事,縱令再斟酌前揭92年㈠國中業務個人占有率一覽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說明未合,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前程序第二審認為再審被告之調職命令無不當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漏未審酌前揭「調任辦法」第4條第2款有關員工之調任以同一工作屬性之輪調為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關於再審被告調動命令之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5-11頁),其中包含再審原告之業績、服務態度、服務轄區、工作職掌、職等職級、薪資調整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內政部揭示「調動五原則」等事項均已審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㈢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況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金花,是否必要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法院本有衡情捨棄之職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前程序第二審既認無傳喚蘇金花之必要,且曉諭再審原告毋庸傳喚蘇金花到庭,並經其同意,因而不予調查,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更記載「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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