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
- 反訴原告
- 甲○○
- 反訴原告
- 特別代理人 陳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何庠霖
- 反訴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4月6日起至民國98年3月5日止、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經臨床診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不具明辨利害得失關係之能力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或陳述,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9260145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62-68頁);反訴原告顯無為訴訟之能力,反訴原告聲請指定其母陳寶玉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同法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在本審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2萬4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2萬6685元,共計12萬9685元,應於訴訟終結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另反訴原告在前審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亦應徵收,乃屬當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2萬4000元。反訴被告聲明:反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與伊,致伊流落街頭,反訴被告仍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伊於婚姻中並無過失,依目前精神狀態已完全無謀生能力,伊所有之土地僅擁有應有部分,地上建物屬反訴被告所有,無單獨使用價值,伊必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而反訴被告經濟能力優渥,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住宅狀況調查專案研析」台北市平均每戶租金1萬3870元;依93年臺閩地區國民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3歲,女性為76歲,反訴被告應給付伊自46歲起至73歲止之贍養費,每月2萬6000元,計842萬4000元。
(三)爰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命反訴被告給付842萬4000元之判決(反訴原告在本院前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312萬6000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24萬8000元,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反訴原告就其請求贍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而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24萬8000元部分,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反訴原告擴張聲明如上。另反訴被告在本訴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85萬6000元,並自93年12月1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3000元之生活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經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離婚。
(二)兩造所生二子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反訴原告有受彼等撫養之權利,自不發生生活困難之問題。反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常無故離家,並有諸多胡鬧、無理、不孝、不負責任及各種虐待伊之行為,並非無過失。反訴原告復擁有價值三百多萬元之土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不得請求給付贍養費。如認伊應給付贍養費,兩造離婚後,因反訴原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以在精神療養院療養為宜,依台北市各療養院之平均收費均約為8000元,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另反訴原告之監護人陳寶玉住在台東縣,反訴原告之生活費亦應以該地之標準計算。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應按月給付,如一次給付,應扣除期前利息,另應扣除政府補助及伊迄今代付之療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2年10月4日結婚。反訴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病。證據:戶籍謄本、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2年3月4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9260145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8-9、62-68頁)。
四、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請求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婚姻關係即歸於消滅。
(二)經查反訴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上訴,反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該離婚判決已於94年3月6日確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即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在本院前審請求反訴被告自兩造經判決離婚時起算10年,給付贍養費312萬6000元(見本院家上卷46頁背面),經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年之贍養費124萬8000元,並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見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反訴原告就其請求贍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而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24萬8000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按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關於准反訴被告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之判決係於94年3月6日確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為自94年3月6日起算4年即至98年3月5日止,該期間之贍養費;另6年期間即98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反訴原告該期間之贍養費請求已經敗訴確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先說明。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請求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及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認反訴被告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准兩造離婚;就離婚原因而言,反訴原告顯無過失,雖反訴原告擁有土地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90萬9610元(見本院家上卷55頁),然因其僅係擁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若未連同其上之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顯無從獨立出售變現或出租,且反訴原告因患有精神病,無謀生能力,勢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
(三)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其給與額數,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不因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而異,故反訴原告縱有二子將來成年後,可負扶養義務,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之義務,仍不因之而免除。經查反訴原告患有精神病,無謀生能力,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之意旨。經查反訴被告擔任學校體育組長,每月薪水約6萬元,名下有4間公寓之租金收入,另有共有之土地及不動產,每月在高爾夫球場球費即花費1萬5000元,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19頁),堪認其經濟能力足以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提供反訴原告離婚後之生活所需。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反訴被告有能力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至其65歲止(另按反訴被告雖曾稱認諾願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終生,然其認諾附有條件,應認不生認諾之效力─見本院卷71頁、102頁背面)。依反訴被告係47年9月11日出生計算,反訴被告自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日即94年3月6日起,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至112年9月10止,惟應扣除前述98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反訴原告該期間之贍養費請求已經敗訴確定部分;亦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94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及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之贍養費。
(四)又查有關反訴原告離婚後之生活關於醫療所需部分,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衛署玉里醫院)96年8月29日96玉醫社字第0960006126號函復:反訴原告為健保身分且領有重大傷病卡,住院所需費用僅須負擔每日130元之伙食費(見本院卷109-110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3152500號函復:反訴原告住院所需之費用為每日伙食費,每月約5700元(見本院卷112頁);私立吉田康復之家96年10月19日吉田96字第017號函復:療養者,健保局補助1萬2482元,家屬另繳交1萬元;衛署玉里醫院96年11月8日96玉醫社字第0960007536號函附精神狀況診斷書記載:反訴原告於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在該醫院住院,出院時之精神狀況可以在家生活,維持門診治療即可,但須有人協助照料為宜,因無病意識感,容易中斷治療而又復發(見本院卷119-120頁)等情;因反訴原告為健保身分且領有重大傷病卡,應無需巨額之醫療支出,又反訴原告可在家生活,爰認以按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總平均之「消費支出」(包含房地租、保健、醫療支出)作為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之基準為適當。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贍養費如下:
⒈94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經查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調查資料所示,台灣地區94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42人,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70萬1076元,扣除菸草支出6091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為1萬6934元( (701,076元-6,091元)÷3.42〈人〉÷12〈月〉=16,934.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94年3月6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已到期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贍養費為62萬6558元(16,934元× (12〈月〉×3〈年〉+1〈月〉)=626,558元);惟反訴被告抗辯伊自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匯款給反訴原告共計27萬9000元,並自87年6月起代反訴原告繳付健保費7萬8667元,為反訴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69頁),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已到期部分之贍養費為26萬8891元(626,558元-279,000元-78,667元=268,891元)。另反訴被告自97年4月6日至98年3月5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萬6934元。
⒉自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萬6934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26萬8891元,及自97年4月6日至98年3月5日止、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1萬6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