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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王眞命
被上訴人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上訴人於婚後並未曾對被上訴人家暴,而是辛勤工作,努力賺錢供給家庭生活費用,栽培三名小孩至今已長大成人,事業有成,上訴人均無半句怨言,甚至努力工作賺錢所購買之建物(坐落台南市○○段56-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3號)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對被上訴人之呵護照顧,可謂盡心盡力、無微不至,然被上訴人竟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將前揭建物移轉登記於小孩名下,一點都不尊重上訴人,此舉顯然討好三名兒子,使三名兒子都站在被上訴人這邊,替被上訴人說話,而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建物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之行為,引起三名兒子之不滿,故三名兒子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⒉原審以該建物之房貸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民國(下同)95年初,尚餘156萬元房貸均轉由三名兒子負擔,上訴人僅負擔44萬元房貸為由,故認縱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與負擔大部分房貸之兩造兒子名下,難謂不當云云,容有違誤。蓋該房子當初係以700萬元購買,上訴人憑一己之力,先支付自備款等及大部分房貸本息後,才將剩餘之房貸156萬元移轉由兒子負擔,上訴人對該房子所付出心力,顯然大於兒子之負擔。

㈡贍養費部分:上訴人之前雖曾提供生活費給被上訴人,惟因經濟不景氣致工作訂單銳減,已無力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故自99年8月起,即由三名兒子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此有王威衛於原審證詞可證明,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有兒子提供生活費,縱使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不好已多年,雙方分床而睡,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購買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建物,在未經告知上訴人,且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致二人常有爭吵,更使兩造之感情跌落谷底,因之,對於離婚之原因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對於離婚原因具有過失,已如上述,故縱兩造裁判離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於離婚原因無過失,然因兩造感情不好已多年,雙方分床而睡,縱使離婚,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亦甚輕微,甚至無任何感覺。再者,上訴人已60餘歲,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致上訴人須搬離而另行租屋,租賃之小套房無法放置工作機器,導致無法接獲工作,故目前上訴人已無任何工作收入,僅有台南市○○路55號畸零地興建鐵皮屋之租金收入,每月租金收入1萬6000元,然經扣除國有財產局每月租金3000元、每年度地價稅9000元、房租每月9000元及不定額之房屋保養費用,所剩已不多;上訴人名下雖有一輛車齡15年之汽車,無多少價值;上訴人在20餘年前所購買股票早已出售,目前並無任何存款及投資,三名小孩又未給付扶養費,上訴人已到山窮水盡之地步,難以維生;上訴人又罹患高血壓、尿路結石等疾病,原審判決所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王眞命)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抗告書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習慣性、繼續性的毆打、辱罵之事實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此外,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裁定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裁定,亦為認定上訴人有習慣性、繼續性的毆打、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辯稱對於被上訴人未曾有家暴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伊將所購買之建物(坐落台南市○○段56-10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3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謂盡心盡力、無微不至,不可能有家暴行為」云云,然所言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上訴人僅出資44萬元,所占數額僅為全部房貸之一小部分。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為討好三名兒子,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上訴人不同意此舉,故三名兒子之證詞顯然偏頗於被上訴人,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家暴行為之證人」云云,惟上訴人僅出資全部房貸之一小部分,故被上訴人將房屋移轉於負擔大部分房貸之兩造兒子名下,亦難謂有何不當。況且受移轉者為兩造之子,彼此分屬至親,而父母預將財產分配,以免將來產生爭執,亦屬常見。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95年始罹患慢性腎臟病,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罹患慢性腎臟病7年,上訴人雖接送被上訴人看病,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身罹疾病,卻仍時常打、罵,對被上訴人毫無恩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5月31日因腎臟病開刀休養期間,竟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扶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罹疾病,必須服用特殊且昂貴之藥物,上訴人均不支付,而是由被上訴人由每個月之生活費用撙節支付,不夠部分由三名子女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供給。至上訴人另辯稱:子女學費、家計均由伊支付云云,實為虛偽之詞,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婚後至三子王彥倫研究所畢業,於自家從事成衣裁縫工作,賺取收入皆用於補貼家庭生活、三名子女教育學業上,而上訴人自王彥倫大學三年級起,即不再給付三名子女有關學業的費用,由子女半工半讀自行完成,並非是上訴人所言完整支付。

㈡贍養費部分:

⒈本件兩造判決准予離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期施以習慣性、繼續性的毆打、辱罵,故兩造婚姻之陷於決裂,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罹患慢性腎臟病,須開始洗腎,且年歲已高,並無謀生能力;而依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所得分別僅1萬1162元、6萬2478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確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反觀上訴人目前經營名禮工藝社,尚有工作收入,每月並有房屋租金收入,另依原審調閱上訴人之所得資料所示,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所得分別為4萬7978元、5萬2555元、4萬8975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38萬8000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並無強人所難之處。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房子登記三名兒子名下,為此兩造才會長期爭吵,故被上訴人對於離婚之原因有過失。」云云,惟實際上是上訴人不願繼續繳納房貸,因而要求三名兒子承受剩餘之房貸,並謂如欲過戶亦可。此外,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過戶予兒子,中間並未經過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遭制止居住該房屋,則無論從所有權歸屬、實際居住權利等,上訴人根本未受到影響,自更難以此苛責於被上訴人,並據為兩造長期爭執之藉口。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兒子提供生活費,故縱使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此陷於生活困難。」云云,惟贍養費給與之義務不因權利人有子女可為扶養,而得免除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鈞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亦認贍養費之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續,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權利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可置之不問,故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⒈兩造離婚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期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辯稱:「兩造感情不好多年並分床而睡,縱使離婚,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精神痛苦。」云云,上訴人前揭所言,更可看出上訴人冷酷無情,結婚以來,上訴人帶給被上訴人的,只有無盡的悽涼、咒罵、暴打,被上訴人付出一輩子的人生,期待上訴人能有回心轉意的一天,如今被上訴人年歲已高且罹患慢性腎臟病,無法再承受上訴人無情的暴行,只能以悲痛的心情訴請裁判離婚。

⒉上訴人復辯稱:「伊已難以維生,並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原審所定之精神賠償過高。」云云,惟上訴人不但目前經營名禮工藝社,尚有工作收入,且有台南市○○路55號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原審並已詳查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238萬8000元,故原審判決所酌定之精神賠償亦屬恰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南成功郵局99年7月9日存證信函1393號、(陳敏惠)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力事件全卷,並傳訊證人王威衛、王彥倫到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0年10月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三人,惟自婚後迄今,倘上訴人稍有不順其意,即出手毆打或辱罵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父親遺產選擇拋棄繼承,此後不准被上訴人回娘家,變相限制被上訴人人際關係及活動範圍,藉由婚姻之牢籠枷鎖,侵犯被上訴人基本人權。99年7月1日在台南市安平區家中,上訴人因找不到冷氣遙控器,竟怪罪於剛作血管廔管手術靜養中之被上訴人,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詎上訴人復於99年7月22日又以「被上訴人竊取其錄影帶及工作室鑰匙」為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手提大小包物品作勢離家外出,被上訴人上前詢問上訴人塑膠袋內有何物品,詎上訴人脾氣大發,將其手上所持一大包裝有衣物之塑膠袋擲向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暈眩不適、左臉頰麻木,足證被上訴人長期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因被上訴人年歲已高,目前罹患慢性腎臟病,已無謀生能力。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6條、第105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其中贍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曾對被上訴人為施以暴力,而是辛勤工作,努力賺錢供給家庭生活費用,栽培三名兒子就學,且將所購買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反之,被上訴人婚後對上訴人態度不友善,時常冷嘲熱諷,羞辱上訴人,甚至藏匿冷氣遙控器,並陳稱三名兒子表示,若上訴人不出錢,就絕對不讓上訴人吹冷氣。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情況下,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兩造為此才會長期爭吵;上訴人並無因不滿被上訴人選擇拋棄繼承權,即不准被上訴人回娘家之情事,反而是被上訴人多次抱怨兄長侵吞財產。又,兩造婚姻有破綻,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有子女給予生活費,不會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上訴人目前無工作所得,三名兒子亦未給予扶養費,上訴人僅有每月1萬6000元租金收入,但扣除土地租金、地價稅及房屋保養費用後,所剩不多,上訴人目前之生活亦十分困難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60年10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長子王威衛、次子王啟有、三子王彥倫,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且兩造婚姻具有難再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訴「不堪同居虐待行為」?⑵若有,該等行為是否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或構成同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與贍養費及賠償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訴「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婚後,若稍有不順其意,即對伊施以毆打或以三字經辱罵」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長子王威衛於原審證述:「(小時候有無看過原告(被上訴人)受到被告(上訴人)家暴?原因為何?)有,原因都不一定,是看被告的心情,只要他心情不好,被告就會動手打原告,從我小時到現在,次數數不清,我常常會看到被告打原告,或是我上課回來,我看到原告在哭,原告跟我說,是被告打原告」、「(被告是否會罵三字經?)會,被告打原告一定會罵,有時候沒打也會罵,從我有記憶來,我常聽到三字經的出現」等語、(原審卷第23至24頁);另於本院證稱「從我小時候就看我爸爸經常打我媽媽,他們的感情應是不好,只要我爸爸當天心情不好,就會打我媽媽,有時也會打我們」、「從去年到現在,我爸爸因保護令而離家,我媽媽因我爸爸不在而活得比以前更寬心,從小我就看爸爸打媽媽,晚上時而會聽到已睡覺的媽媽發出驚嚇而醒來的聲音,而且現在媽媽又罹患腎臟病快要洗腎了,去年5月我媽媽做了廔管治療,7月1日我爸爸又因冷氣事件打我媽媽,我認為我媽媽已罹患重病,爸爸還這麼殘忍打她,如果我媽媽下半輩子能夠過得開心一點,我贊成她離婚,她雖然沒有爸爸陪伴,但至少有我們三個兄弟照顧她。」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3頁)。

⑵兩造次子王啟有於原審證述:「(有無看過被告對原告的家暴行為?)有,從我小時候就有看過。小時候我就常常看到被告打原告,至於原因已經太久,所以我不記得了,到我國小、國中時我也常常看到被告打原告。另外,被告有一次在客廳跟我說,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因此生氣要打我,原告見狀過來阻止,結果被告轉向打原告」、「(原告有無受傷?)紅腫、瘀青」、「(被告是否會罵三字經?)會,除了打之外,被告有時候就會罵三字經。」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

⑶兩造三子王彥倫亦於本院證述:「(你父母親之間相處情形如何?)從我小時候就有印象,他們常常口角,我爸爸就會用拳頭打我媽媽頭部,或以手掌打她耳光」、「(最近這幾年是否還有毆打的情形?)這幾年因為我們都大了,他比較不敢動手,不過還是會用言語大聲辱罵,或是罵髒話。另外在98年八八水災當天,我女朋友要來我家過夜,我爸爸不同意,之後我媽媽上樓告訴我,她為了讓我女友能留在我家,跟我爸爸溝通不成,還是被他揍了。」、「我認為我爸爸動不動就毆打及辱罵我媽媽,對我媽媽來說無論身體上或精神上應已構成虐待。」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

⑷另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以受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該通常保護令認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相對人(即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因冷氣遙控器一事以拳頭毆打伊,及於99年6月間大聲、生氣地對伊說話之事實,或難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或與家庭暴力行為無涉,惟關於其中所主張伊於98年8月8日水災因兒子的女友能否在家中過夜一節,與相對人溝通不良,相對人出手毆打伊;於三、四年前,相對人因向王啟有借50萬元一事,出手毆打伊頭部;同年間,王威衛欲在台北地區購屋,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復毆打伊;及兩造結婚後,相對人屢次毆打、以三字經辱罵伊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而依現有證據,雖僅足認定相對人毆打聲請人最近一次之時點係於98年8月8日水災時,相對人其餘施暴之時間點為三、四年前或證人王啟有、王威衛、王彥倫出外就讀大學之前,核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分別為61、64、69年次,渠等就讀大學之時距今至少已十餘年,然依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所證,渠等與兩造同住之時,常見相對人毆打、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衡酌聲請人婚後不斷遭受相對人毆打、以三字經辱罵,足認相對人有習慣性、繼續性地毆打、辱罵聲請人之行為。」,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卷查核屬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⑸另原審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審理中,曾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評估,評估報告書中綜合上訴人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認定:「⒈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長期關係冷淡、疏離,近十多年已無夫妻性生活,兩人雖同住一起,但物質使用觀念差異甚大且金錢觀念不同,相對人對於每個月給被害人2.7萬元,被害人只負責二餐有不滿,日常生活難免有摩擦..相對人完全否認有撞門及毆打行為,加上其情緒管理較不佳,故有再犯之可能。⒉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第2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有可能因情緒管理較為不佳,而容易發生情緒失控及產生暴力之情事。

⑹依上事證,證人王威衛、王啟有及王彥倫等人均為兩造所生之子,對兩造長期相處情況知之最詳,核其等所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毆打及辱罵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原審對上訴人情緒評估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長期以來動輒對伊施以毆打或以三字經辱罵各情,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拋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從此不准被上訴人返回娘家」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長子證人王威衛證稱:「(外公過世時,原告有無因辦理拋棄繼承,而遭被告罵?)有,被告打原告,罵說為何要蓋印章拋棄繼承」、「(被告有無限制原告回娘家?)有一天,原告跟我們三個小孩說,以後不能回外婆家了,至於原因,原告沒有告訴我們,從那次後,我們就沒有回外婆家,直到去年外婆過世,我小舅舅來帶原告,原告才帶我們回去。」(原審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兩造次子王啟有亦證稱:「(被告有無因原告於父親過世時辦理拋棄繼承而生氣,便要原告不要再回娘家?)有一天,原告把我們三個小孩叫過去,要我們以後不要再回去外公家,當時我們年紀還小,所以原因不是很清楚,從那次後我們就沒有再回外公家,直至外婆去世之後,我們才有再回去」、「(以前連過年也沒有回去?)是的」、「(前述原告有要你們以後不要回去外公家,那有無曾經原告要回娘家遭被告阻止?)有,時間我不記得,但原告曾經說要回去娘家,被告就打原告」、「有一次是外公過世以後了,我們回外婆家吃飯,回家後,遇到被告剛好回家,被告問我去哪裡,我跟他說我回去外婆家,被告就打原告,說為什麼讓我回去外婆家」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58頁反面),並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暴力威嚇被上訴人不准回娘家乙節,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97年間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移轉予三名兒子,伊於98年夏天始知悉,且不同意此事,兩造為此才會長期爭吵,三名兒子亦因此偏袒被上訴人,其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毆打或辱罵一情,自兩造婚後即經常發生,此據兩造之子王威衛、王啟有及王彥倫證述如前,並非在上訴人所謂98年夏天知悉被上訴人將房地過戶後始發生,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夏天因房地過戶一事而長期爭吵」云云,尚非可取。上訴人亦自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建物房貸共200萬元,而其於95年初尚餘156萬元房貸均轉由三名兒子負擔」,則上訴人所負擔之房貸,本金部分僅清償44萬元,所占數額僅為全部房貸之約五分之一。況受移轉者為兩造之子,關係至親,且父母預將財產分配,以免將來衍生爭執,亦屬常見,被上訴人預將登記伊名下之建物移轉於兒子名下,難認有何不當。又系爭建物係從被上訴人名下直接過戶予兩造之子名義後,上訴人仍居住該處,被上訴人等並未強行要求上訴人遷出,則上訴人指稱「兩造因移轉房地一事始引發長期爭執,兒子亦因此偏袒被上訴人」云云,顯為臨訟編飾之藉口。況證人王啟有證述:「(原告名下的房屋何時過戶給你們?)我印象中是二年多了,當時被告說他不要付貸款了,要我們三個小孩付貸款,且說如果要過戶也可以」、「(過戶時,被告是否同意?)被告之前就有同意了」(原審卷第55頁正面),益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房地過戶予兒子」云云,為不可採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婚後對其態度不友善,時常冷嘲熱諷,藉以羞辱上訴人;甚至不讓伊吹冷氣」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長子王威衛及次子王啟有亦均證稱「並無此事」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56頁正面),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空言指訴,殊難憑採。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構成同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結婚後,多年來動輒毆打被上訴人,或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頻繁的程度,足使被上訴人永遠處於驚惶的狀態,不僅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被上訴人所受身體的傷害及精神的痛苦,顯已逾常人所能負擔的程度。再者,被上訴人僅因拋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即遭上訴人打罵,嗣更限制被上訴人返回娘家,若有不從即予以毆打,此舉使被上訴人割斷自小生長而有濃烈情感之娘家關係,致被上訴人心理上失去依靠,對已出嫁女子而言,心理上之折磨,更難以言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長期加諸被上訴人身心之痛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之侵害,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已達到被上訴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不堪同居之虐待,對兩造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應已產生動搖,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與可能」,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予「贍養費」?其數額若干?經查: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至所定贍養費之數額,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號、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已見前述,以此,贍養費之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續,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權利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可置之不問(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61頁,96年10月修訂六版一刷),合先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現罹患慢性腎臟病,須開始洗腎,且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上訴人目前經營名禮工藝社,尚有工作收入,並有房屋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請求上訴人給與贍養費」等語。經查:

⑴本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婚後動輒毆打、辱罵被上訴人」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業如上述。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婚後對伊態度不友善,時常冷嘲熱諷及羞辱伊,甚至不讓伊吹冷氣」云云,並非事實。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獲伊同意,將房地過戶予兒子,完全不尊重上訴人」云云,上訴人所稱未獲同意一節,依上說明,此項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縱使房地過戶未獲上訴人同意,然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受移轉人又為兩造之子,並非外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子所有後,並未拒絕讓上訴人居住,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按本件兩造離婚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並無過失。

⑵被上訴人現年62歲(3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頁);另被上訴人現罹患慢性腎臟病一情,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並無工作,復經證人王威衛、王啟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之被上訴人所得資料所示,伊96年至98年所得分別僅1萬1162元、6萬2478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一情,堪信為真實。

⑶又上訴人現經營名禮工藝社,並有坐落台南市○○區○○路55號房屋每月租金收入1萬6000元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2頁正面)。其雖辯以「因訂單下滑,99年度僅工作不到50天,工作收入大大減少,現因租賃小套房居住,無法放置機器,已無工作收入」云云,惟據證人王威衛證述:「被告經營明禮工藝社,在做銀製的獎牌,我今年(99年)7月回台南工作時,還有看到被告有接到訂單」、「我爸爸說他沒有工作,但去年11、12月時,我爸爸因為保護令離開我們居住地,他之前之顧客來我們家貼這二張字條,我媽媽有打電話問對方找我爸爸做什麼,他說我爸爸當初跟他講說只想休息一、二個月,之後會再繼續做,所以他們工作要找我爸爸做」等語(原審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提出留言條二紙為憑(本院卷第58頁),證人王啟有亦證述:「(被告目前有無工作?)據我所知幾個月前都還有」、「(被告主張工作是臨時性的,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的,被告一直都有工作,那是他持續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辯稱「無工作及收入」云云,已難採信。另上訴人復辯稱「郡西路房屋租金,扣除土地月租金3000元、每年地價稅9000元,及不定額之房屋保養費用,所剩已不多」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且縱屬可信,其具體可得計算之費用為每月3000元租金及每年9000元地價稅,占上訴人所得收取之租金亦僅小部分。此外,上訴人96至98年所得分別為4萬7978元、5萬2555元、4萬817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238萬8000元,此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認上訴人資力遠較被上訴人為佳。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目前已滿62歲,身體狀況不佳,難再尋得適當之工作,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因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依前揭說明,贍養費之給與義務為夫妻扶養義務之延續,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等情,均非所問。再參酌上訴人之收入,其中僅租金為固定收取之所得,工作收入則無具體數額可參,其名下雖有土地,亦非得隨時變賣,顯見上訴人收入亦非豐碩,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贍養費為45萬元並予准許,經核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決離婚,本件離婚過失應歸責於上訴人,受害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已見前述。原審參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施予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行為次數,及兩造之年齡、職業、財產狀況等因素(詳如上述),准許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亦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105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贍養費及非財產之損害,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45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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