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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8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子女,張吉森於民國 (下同)91 年7月2日去世,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股票等遺產,其配偶已先死亡,因此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張吉森生前因罹癌症而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上訴人竟於91年6月14日偕同一名自稱律師者前往醫院,作成一份「買賣協議書」,由張吉森捺指印,記載張吉森將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段687之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雖有將款匯入張吉森帳戶,但3日內上訴人即提領1,000,000元,所餘600,000元,幸經發現阻止始未提領,雙方買賣非真正,買賣應屬無效。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死亡後,上開房地於同年月8日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構成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登記程序有瑕疵,亦屬無效,一併請求塗銷。爰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乙○○為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塗銷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張吉森雖罹癌住院,但其神智清楚,91年6月8日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600,000元出售與上訴人,同年月14日補立協議書並由律師廖湖中見證,買賣合法,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諭知無罪確定。上訴人係依張吉森之指示提領100萬元交其使用,非無買賣行為。本件雖於91年7月8日始移轉登記,在91年7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固屬遺產應申報遺產稅,但全體繼承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⒐台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示,上訴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無須先辦繼承登記,至於上訴人未提出張吉森除戶戶籍謄本,則屬補正問題,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無須塗銷云云。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已故張吉森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1年5月27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住院治療,91年7月2日死亡。

(二)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偕同律師廖湖中前往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作成「買賣協議書」,並於於91年6月12日將1,600,000元匯入張吉森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及次日分別提領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共計1,000,000元。

(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已於91年7月8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點:

(一)張吉森於91年6月14日作成「買賣協議書」時,神智是否清楚?

(二)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真正?

(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五、關於張吉森於91年6月14日作成「買賣協議書」時,神智是否清楚?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吉森生前罹患直腸癌轉移肝癌91年5月27日病危住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尚清楚,與醫護人員尚可清楚表達意思,但較虛弱,6月19日病歷記載「該員神智仍清楚,特別要求病患及其子女,該員神智清楚前將財產問題交代協調之」,91年6月23日出現血壓降低,但神智清楚,仍能應對,同年月27日意識清楚並明白表示拒絕轉住安寧病房,同年月30日因病痛而呻吟,但仍表示不願打止痛針,最後於同年7月2日血壓漸低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及函影本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及153頁)。準此以觀,91年6月14日以前,張吉森之神智狀態應認尚清醒。

六、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真正?

(一)查張吉森罹癌住院期間,神智尚屬清醒,固如上述,惟神智清醒,並不當然可推認買賣無虛偽情事,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為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必須有相互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之效果意思,始足當之。縱使一方有移轉財產權之意思,而他方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買賣契約仍未成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91年6月12日有將買賣價金1,600,000元匯入張吉森之銀行帳戶,同日及次日再提領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惟係經張吉森授權提領交其使用,所提現款均交給張吉森置於所住病房之矮櫃內云云。經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丙○○向檢察官告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中檢察官曾至張吉森在三軍總醫院6108號病房1床實地勘驗結果:該置物櫃位於病床左側,無上鎖可能,有檢察官勘驗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附偵查卷可考(見調借之91年偵字第196頁至204頁、第226頁至227頁),證人賴月英即張吉森之看護在偵查中結證稱:張吉森的櫃子僅放置換洗衣物,且張吉森身上印章、現金等貴重物品均會隨身攜帶,甚至洗澡時會將印章、現金用塑膠袋包起來握在手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3頁以下筆錄)。參以張吉森係癌末重症病人,無使用1,000,000元鉅款之通常事由,足見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實情。又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甲○○對話,上訴人曾稱:說難聽點,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為什麼不能領出來?老爸本來就是要給我的啊!(領1,000,000元)那是我的錢啦云云,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考(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04頁至107頁)。參互以觀,上訴人與其父張吉森91年6月14日由律師見證所立之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以1,600,000元出售乙方(即上訴人)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二)次查上訴人涉有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因而共同逃漏贈與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67至72頁)。該案上訴第二審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判決改判無罪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2至77頁),考其主要理由,係認「上訴人與張吉森實無意圖逃漏稅捐而為不實買賣之明顯動機,若再參諸上訴人與張吉森除有價款支付之證明外,為確認交易係買賣而委請律師見證,應可認上訴人與張吉森二人確非假買賣真贈與等語(見上開卷第76頁背面該刑事判決第8頁)。足見上開判決未詳究上訴人91年6月12日先匯款入張吉森帳戶,當日及次日立即領出1,000,000元,未交與張吉森等異常舉動,該匯款行為僅係做為虛偽買賣之手段,刑事判決尚有疏漏,本院獨立民事訴訟尚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最終雖受無罪諭知,惟尚不足以據以認定雙方之買賣為真正。

(三)至於最高法院所稱「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依上開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共同逃漏贈與稅(假買賣真贈與)之事實(見一審卷67、68頁),與上述錄音帶暨譯文提及上訴人曾言「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一語以觀,上訴人與張吉森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縱為虛偽意思表示,似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果爾,則能否逕謂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已滋疑問。」乙節,經觀諸系爭協議證明書全文所載「立協議證明書人張吉森 (下稱甲方)乙○○ (下稱乙方),資就民國91年6月8日口頭協議,雙方補立協議證明書如後:一、甲方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地,雙方協議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乙方,由乙方委請代書辦理買賣移轉手續,甲方出售房屋所得,乙方應匯入甲方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二、甲方所有印章三顆、華南銀行之活儲存摺、定存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存單、郵局活儲存摺、定存單及存放在家中所有物品,委請乙方代為保管。三、本協議證明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0頁),絲毫無任何文字足以認定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況兩造並未曾主張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亦一再堅稱係買賣關係 (見本院卷第24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協議證明書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難認系爭協議證明書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七、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其主張;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其名義所有之不動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乃屬當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免辦繼承登記,得逕行登記由權利人取得權利,此為土地登記實務之便宜規定,與首開民法規定不盡相符。便宜規定自應從嚴遵行,否則將增加查課遺產稅之困境。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死亡時,仍登記其所有,上訴人雖於張吉森死亡前即91年6月25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見原審卷第173、174 頁),但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申請書於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已如上述,然上訴人並未依上述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辦,為其所不爭執,仍然隱瞞義務人已死亡之事實,矇混承辦人員完成登記,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生應有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瑕疵應可補正云云,然地政事務所被矇蔽已登記完畢,稅捐機關已失去據以查課遺產稅之機會,瑕疵已確定存在,如有逃漏遺產稅,已屬應已科罰階段,非補正足以治癒。更審前本院就上訴人上述辯解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情事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仍然強調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申辦中,義務人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0、41頁內政部函)。本院審理中再度函詢內政部關於權利人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敘明理由,未檢附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逕行單獨申請登記,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生效乙節,內政部則函稱:此情形應予補正,非經補正,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亦有內政部95年9 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6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何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未見上訴人有所「補正」,自屬有瑕疵,依法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經補正前,尚不生移轉之效力。

(三)最高法院雖稱「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經補正前,尚不生移轉之效力,且系爭協議證明書所載買賣確屬虛偽情事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無效原因,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91年7月8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無效原因,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91年7月8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